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號
TCDM,107,交簡,27,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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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PINO ANGELITO CHAVEZ(菲律賓籍)(中文姓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SPINO ANGELITO CHAVEZ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 ESPINO ANGELITO CHAVEZ(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利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 99號卷第11頁)」、「移民署MI系統協查申請書(見偵卷第 21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見偵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交易1799號卷第3 頁),然被 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 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威脅,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於家鄉育有2 子,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 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卷第3 頁)存卷可查,其為隻 身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士,尚非得與熟諳我國國情之通常國 人相提並論,其於觸犯我國刑法後,憑其有限之外語能力, 當庭向法院表示悔意並當庭哭泣,其對於刑事偵、審程序之 恐懼及誠摯之懺悔,溢於言表(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 99號卷第1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保持戒惕,爰併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846 號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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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