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已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煒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 改,自緩起訴期間之106 年6 月16日上午1 時許起,在臺中 市中區中華路某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N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8 分許,行經中區臺灣大道1 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諺德駕駛並搭載林志剛、沿中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 ─397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諺德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林志剛則受有左側膝部、腕 部、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張煒程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 理時,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當場對張煒程為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二、證據:
(一)被告張煒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諺德、林志剛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及渠等因本案事故受傷等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三、核被告張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為67年次,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前
於100 年、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各1 份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 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無駕駛 執照而再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公共交通 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並肇致本件事故, 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陳諺德、林志剛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臺中市中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2 紙為憑,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