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被 告 台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東縣台東市知本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五○三地號建○.○○三六七
公頃,同段五○四地號其中之○.○八○四四二公頃(即扣除如附圖D所示部
分),同段五二四地號其中之○.○三一七地號公頃(即扣除如附圖D所示部
分),於拆除或遷移如附圖所示A、B、C、E、F所示之地上物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五○三、五○四、五二四地號,民國七十
六年間被告台東市公所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B、C、E、F所示之花
圃、遊樂場、戲台、水泥柏油地廣場等地上物後,交付被告台東縣台東市知
本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知本社區發展協會)保管養護,被告二人係無正當權
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渠等自負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知義務
,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台東市公所於七十六年間不應未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態,即於其
上興建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訴外人知本代天府王爺廟廣場之外空地
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八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八五號、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號、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
乙、被告台東市公所、知本社區發展協會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系爭土地係知本代天府王爺廟代表人林元昇以該廟名義,於六十年間向訴外人
高壽山所購得,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廟為有權占有之人,且為該
廟廣場之一部分,七十六年間為提供知本社區居民日常休閒活動場所,知本地
區居民經取得知本代天府王爺廟同意,共同集資並向被告台東市公所爭取補助
,經被告台東市公所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後續第二期五年計劃社區建設補助而興
建完成,系爭地上物為公共造產,係供知本地區全體居民共同使用,早已成為
知本地區居民生活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其後被告台東市公所將之交予被告知本
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並由居民自發性地清潔維護該等設施,被告二人對於系爭
地上物均無處分或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既係有權使用之知本代天府王爺廟所
提供,自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已十餘年,未曾有人出面
提出異議,原告三人明知上情,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其為惡意所有人,顯無
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東縣台東市知本社區發展協會章程草案影本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八五號、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市○○段五○三、五○四、五二四號土地,為原告
共有,被告台東市公所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B、
C、E、F等建物,嗣將之交予被告知本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爰依法請求被告二
人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三筆土地。
二、被告台東市公所、知本社區發展協會則以:系爭土地係知本代天府王爺廟,於六
十年間向高壽山所購得,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六年間知本地區居民
經取得知本代天府王爺廟同意,共同集資並向被告台東市公所爭取補助,經被告
台東市公所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後續第二期五年計劃社區建設補助而興建完成,系
爭地上物為公共造產,係供知本地區全體居民共同使用,其後被告台東市公所將
之交予被告知本社區發展協會管理,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均無處分或拆除之
權限。系爭土地既係有權使用之知本代天府王爺廟所提供,自非無權占有。且系
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已十餘年,未曾有人出面提出異議,原告三人明知上情
,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其為惡意所有人,顯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三人購得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可證。惟查,
如附圖A、C、E、F所示之地上物,為七十六年知本社區後續計劃中所核定興
建項目,其經費乃由省、縣政府及市公所編列,另配合地方居民自籌款四十萬元
從事戶衛項目,共同執行該後續計劃案,並於完成後交由社區保管養護,均屬政
府為知本社區人民興建之公共設施,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東市公所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東市民社字第○○八一四九號函附卷可稽。如附圖A、C、E、
F所示之地上物既係被告台東市公所依前開計劃補助並配合地方居民之捐款興建
完成,並非被告市公所所獨立出資,其非所有權人,至屬明確。且其於該等地上
物完成後即依前開計劃將之交付被告知本社區發展協會保管養護,以供社區人民
之使用,其於交付時,該等地上物即已脫離其占有管領之範圍,自難認其對系爭
地上物有何處分權源。又查,被告台東市公所於該等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即依前
開計劃將之交付被告知本社區發展協會保管養護,以供社區人民之使用,已如前
述,被告知本社區發展協會既非所有人或興建人,且僅係受被告台東市公保管養
護,自無將地上建物拆除或遷移之權限,且被告知本社區發展協會係以促進社區
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其任務如
下:一、根據社區實際狀況,建立左列社區資料1、歷史、地理、環境、人文資
料。2、人口資料及社區資源資料。3、社區各項問題之個案資料。4、其他與
社區發展有關之資料。二、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
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推動執行(依照社區發展工作具體列出)。三、設立社區
活動中心,作為社區活動場所。四、辦理社區各項福利服務活動。五、與轄區有
關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及村里辦公處加強協調、聯繫,以爭取其支援社區
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六、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台東縣台東市知本社區發
展協會章程草案第二條、第五條有明文記載,按其內容均屬服務社區居民之性質
,並不包括將全體社區居民所使用之設施拆除或遷移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另有關建國段五○四、五二四號土地所列如附圖B所示戲台建物部分
,被告台東市公所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加以完工達十年以上,資料已不復查詢
,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台東市公所所興建,有前揭台東市公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函在卷可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或所興建,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於法亦有未合。況且,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花圃、遊樂場、戲台、水泥柏油地
廣場,其旁為知本代天府王爺廟及知本社區活動中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八五號民事案
卷所附照片核閱無訛,足認係供知本地區居民共同休閒活動之用,且歷時已達十
餘年,原告對系爭土地雖有所有權,然此已涉公共地役權之範圍,其所有權能已
受相當限制,原告遽以起訴請求,於法亦有未洽,併此敘明。準此,原告之主張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麗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