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65號
TCDM,107,中簡,65,20180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因另案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王淵賜同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遭警查悉其為毒品通緝人口,王淵 賜且主動向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警徵得王淵 賜同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人口,被告當場 即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願主動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 受調查,並於警詢中即向警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及被告警詢筆錄( 見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考。然警察緝獲被告後,縱已先 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通緝人口,惟警察緝獲被 告時既未查扣被告持有毒品或持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 應認縱警察已因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而先懷疑



被告尚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惟警察此種懷疑核尚屬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 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5年12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 案不構成累犯,於106年5月31日確定,嗣於106年9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判決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猶不知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 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 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王淵賜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賜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8日釋 放;又於前開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 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1 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王淵賜同意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淵賜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 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 號「阿山」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 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