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小鐵片貳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偉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詎猶不 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 以下犯行:
㈠周志偉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北 柳里福德宮,以釣魚線綁住黏貼雙面膠之大、小鐵片2 片伸 入香油錢箱內,以黏取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元紙鈔23張,共計2,300 元得手。嗣因其使用 之大、小鐵片2 片(已扣案)掉落在香油錢箱內而無法繼續 竊取,周志偉始離去。
㈡其又於106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 開福德宮內,以釣魚線綁住黏貼雙面膠之鐵片(未扣案)伸 入香油錢箱內,以黏取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 元 紙鈔17張,共計1,700 元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該福德宮主任委員陳宗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 香油箱內之鐵片2 片供參,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周 志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偉分別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 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見偵卷第26頁、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所間隔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至101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 、2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13日(甲罪 );其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乙罪)。上開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被告 於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賺取所需,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 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片2 片,被告既於警詢 時供稱該1 大1 小鐵片係其攜帶至該處,然因掉在香油錢箱 內而遺留在該福德宮內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該鐵片 2 片係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雖於偵訊時另供稱扣案之鐵片非其所有,其所有供本 件竊盜所用之鐵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惟該 扣案之鐵片2 片既係於106 年6 月21日被告竊取當日即遺留 在香油錢箱內(見偵卷第39頁),顯係被告竊取所用之工具 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之處。另被告於106 年6 月 28日行竊所用之鐵片,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勞費與 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30 0 、1,7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