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及第10 -11行關於「106年9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06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佐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 有期徒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仍再施用,既戕 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被告具有高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陳佐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 2日確定,並於106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 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3日下午1時58分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佐銘經傳喚未到庭。然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 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於10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