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11號
TCDM,107,中簡,21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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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秋喻陳佳辰2 人之財產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經告 訴人王秋喻陳佳辰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800 元,業經歸還予告訴人王秋喻陳佳辰,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 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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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