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26號
TCDM,107,中簡,126,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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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證同意 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萬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 任,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取財等前科,素 行非佳;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 院判決處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被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萬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莒前於民國105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9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附 近之友人車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 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豬仔」等人,由 於被告並未提供具體可供調查之線索,無法繼續循線追查。 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 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志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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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