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7年度,21號
TCDM,107,中原交簡,2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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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不慎擦撞同向」應補充更正為「不慎 擦撞同向左方」。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同向由被害人陳鈺欣駕駛之 車輛,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 國92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 斟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酒測值 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速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陳鏡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輝前曾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50日。詎其竟不思警惕,復自106 年12月29日10時許起至 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其服務之工廠內,飲 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 日不詳之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大里區環中東路6 段488 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由陳鈺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3581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鏡輝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孟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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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