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臺東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東縣海端鄉○○段第九 六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之父王漢文間,曾就臺東縣海端鄉○○段第 九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而後訴外人王金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再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及王金章均為王漢文之繼承人,故應繼承王漢 文對被上訴人之父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權 占有,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之情。惟查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成立使用某一土 地之契約,其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後,以繼承以外之事由取得該土地,則繼承 人自不必繼受被繼承人該契約之履行義務,關於此項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高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亦揭示其旨「...上訴人以七百三十 六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顯非基於對歐得泰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其 繼受所有權人臺東縣政府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鐵架鐵皮平房將基地 返還...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在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由 訴外人王金章而來,而王金章取得系爭土地係自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故王金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自中華民國取得,並非基於對王漢文之繼承關係而來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必繼受王漢文之任何義務。況且,王金章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放領之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取得,其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係基於物權關係,自可遮斷被繼承人之債權契約義務。從而,原判決僅 空以繼承關係,即認上訴人應繼受王漢文之義務,顯未詳予辨別其中差異,於 法實有未何。
(二)上訴人雖為王漢文之女,但於王漢文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已合法拋棄繼承, 故當時系爭土地由王金章單獨繼承王漢文之「地上權」,而關於上訴人當時已 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一事,臺東縣政府關山地政事務所並有資料可查。上訴人既 對王漢文拋棄繼承,則不論王漢文是否確實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任何契約,上
訴人自不必繼受任何來自於王漢文之權利或義務,從而原審判決,以此為依據 駁回上訴人之原審請求,於法即有未何。
(三)關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父余和平有與王漢文成立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 而僅於理由第一段說明「王漢文生前確將系爭土地轉讓與余和平無訛...」 ,但究竟係轉讓何項權利,則漏未說明,按使用土地,有可能基於所有權,但 亦有可能基於地上權、承租權、地役權等,究竟余和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為何,不可不辨。原判決又以「契約書半紙」做為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之依據,然依該半紙之契約書內容以觀,僅記載「七、本契約經雙方簽章後 生效」、「八、本契約共繕兩份甲乙方各執乙份為憑」,此外則為簽名蓋章, 故上開契約,何能援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甚表不解。尤有進者,上訴 人之父王漢文,未受過教育,從不識字,生平從未拿過筆,根本不知如何簽名 ,然該所謂半紙契約書內竟有王漢文之簽名,由其簽名之流利,顯非從未拿過 筆之王漢文所簽,換言之,該項簽名,顯係有人偽造,又該印章亦非王漢文之 印章。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半紙契約書之簽名、印章為王漢文所簽、蓋 ,自不能以此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再該契約書之內容為何,亦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廢棄改判,以維 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余瑞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訴外人王金章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先繼承其父王漢文之地上權,地上權 期間已滿,再取得所有權,因之上訴人主張王金章對系爭土地為原始取得,尚 有可議。
(二)退一步言之,即令本件所有權之取得為原始取得,王金章、被上訴人甲○○為 王漢文之子女,王漢文死後,仍應繼承其債務,乃屬當然。(三)所謂原始取得乃創設地取得該物權後,不繼受關係僅存在於該物權之負擔而言 ,與債權乃相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關連,換言之,即令繼受取得,亦 可阻斷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乃債權人另行主張因繼承關係,原始取得人即應負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顯然不同,上訴意旨故將二者之法律關係混淆不清,如何 可採?亦即若本件為原始取得,依原始取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固不負擔此債 務,但另依繼承關係,則應負擔此債務,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抗 辯並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空言拋棄繼承,自非可採,且其之拋棄繼承,竟不自知,反要求法院 調取拋棄繼承文件,更無理由,況且若已拋棄繼承,為何遲至上訴後始提出, 又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之,上訴人如何拋棄?據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非有 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調拋棄繼承文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兄王金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依法自中華 民國原使取得,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王金章並將之贈與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余和平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竟無權占有,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嗣訴外人余和平死亡,被上訴 人余王雙珠為余和平之配偶,被告丙○○為余和平之子,二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二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王漢文於六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土地轉讓於被上訴人乙○○○之夫,亦即被上訴人丙○○之 父余和平,因系爭土地當時尚未公告放領,無法辦理過戶,余和平於六十七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於六十八年十月間正式申請用電;嗣王漢文之子王金章服 完兵役返家後不承認此事,乃經部落長老邱健郎、余進山、余清妹、胡月英、曾 基祥等人出面協調結果,由余和平再給付上訴人之兄王金章新台幣四萬元,並依 原住民之傳統習慣宰殺一頭豬宴請長老及雙方親友;被上訴人二人為余和平之繼 承人,於余和平死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雖經王金章 贈與其胞妹即上訴人甲○○,但上訴人為王漢文之女,亦應繼承其父讓與系爭土 地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等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兄王金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自中華民國 取得,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王金章並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三、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父王漢文從未與被上訴人余王雙珠之夫、被上訴人丙○○ 之父余和平成立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亦即王漢文根本從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轉讓余和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半紙契約」尚難援為王漢文及余和平間就系爭 土地有訂立轉讓使用權之依據。若上訴人之父王漢文曾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 被上訴人余王雙珠之夫、被上訴人丙○○之父余和平為真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係由訴外人王金章(王漢文之子)而來,而王金章取得系爭土地係自中華民國 原始取得,故王金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自中華民國取得,並非基於對王漢 文之繼承關係而來,上訴人自不必繼受王漢文之任何義務。況且王金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係因放領之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取得,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 基於物權關係,自可遮斷被繼承人之債權契約義務。又上訴人雖為王漢文之女, 但於王漢文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已合法拋棄繼承,故當時系爭土地由王金章單 獨繼承王漢文之「地上權」,而關於上訴人當時已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一事,臺東 縣政府關山地政事務所並有資料可查。上訴人既對王漢文拋棄繼承,則不論王漢 文是否確實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任何契約,上訴人自不必繼受任何來自於王漢文 之權利或義務,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惟查:(一)關於上訴人之父王漢文有無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給
被上訴人余王雙珠之夫、被上訴人丙○○之父余和平之情,被上訴人所提出有 余和平及王漢文簽名蓋章之「半紙契約」並未有契約之原始內容,就單純之「 半紙契約」固尚難援為王漢文及余和平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轉讓使用權之依據 ,然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業 證字第八七○三五號書函以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繳款書,被上訴人確 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已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申請裝表供電,並且余和平亦曾於七 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繳納七十八年房屋稅。復參酌原審證人 邱健郎之證述「王漢文之前多次向余和平借錢,王漢文就將土地轉讓余和平, 當時有寫字據,我都有在場」、證人余清妹之證述「當初我知道有買賣情形, 至於價錢我並不清楚」、證人胡月英證述「(問:王金章的父親是否有將土地 賣給余和平?)有。我只記得余和平有殺豬請族人,是錢和土地的問題」及證 人曾基祥證述「有一天我到余和平家,余和平告訴我系爭土地是買來的,余和 平有殺豬請對方,至於原因為何,是買賣土地,殺豬宴請是余和平跟我講的」 (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綜合前開「半紙契約」 、臺灣電力公司書函、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證據,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之父王漢文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給被上訴人 余王雙珠之夫、被上訴人丙○○之父余和平等為真實。(二)既然上訴人之父王漢文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余王雙珠之夫、 被上訴人丙○○之父余和平,則上訴人有無繼受王漢文之契約義務?雖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金章(王漢文之子、上訴人之兄)而來,而王金章 取得系爭土地係自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故王金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自中 華民國取得,並非基於對王漢文之繼承關係而來,此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可資佐證。查訴外人王金章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據原始取得關係 訴外人王金章固然不繼受存在於該系爭土地上之負擔,而上訴人由王金章贈與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亦當然不繼受訴外人王金章以前之土地上負擔,然訴外人 王金章及上訴人均為王漢文之繼承人,則上訴人有無繼受王漢文前開系爭土地 轉讓契約之義務應視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尚非上訴人所稱之王金章及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放領之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取得,自可遮斷被繼承人 王漢文之債權契約義務。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拋棄被繼承人王漢文之繼承權,上訴人固主張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有保留其拋棄繼承之文件及相關資料,本院並依職權向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調取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並可看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願意放棄繼承權, 而同意由王金章單獨繼承。按拋棄繼承,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 月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王漢文於七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時之住所在臺東縣海端鄉,業據前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之繼承文件可按,則依規定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向管轄之本院以書面為之,而本院自七十年十二月間迄七十九年十二月止, 並未查出上訴人有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又參酌前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之繼承文件,可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以前已知其得繼承,顯然上訴人已逾二個月期間卻未向本院為要式的 拋棄繼承。雖從前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之繼承文件,可知上訴人確曾於七 十九年間願意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既然上訴人並未按法律規定拋棄繼 承,則該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之繼承文件,只能認係繼承人之一的上訴人同 意將被繼承人王漢文之特定財產分割與王金章,而尚難認上訴人有為合法之拋 棄繼承行為。故上訴人仍須繼承被繼承人王漢文前揭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義 務。又上訴人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事實已經明確,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劉余瑞卿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 ,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買賣契約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 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余和 平既確於生前向上訴人之父王漢文買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乙○○○為余和 平之妻、被上訴人丙○○為余和平之子,均可繼受余和平前開系爭土地使用權 讓與契約之地位,再上訴人並須繼承王漢文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契約之義務,此 系爭土地轉讓權使用契約係以使用權轉讓為目的之有償契約,並應可準用買賣 之規定,雖就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顯非 正當。則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B法 官 張震武
~B法 官 范智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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