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賴明海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 為「賴明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之形跡可疑,為警對 其實施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 科外,於106年12月15日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 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