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52號
TCDM,107,中交簡,152,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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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山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 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 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甫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 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吳山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山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於106年12月27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又於同 日18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山腳巷交岔路口時,旋因行車 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 毫克,因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山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及照片12張 、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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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