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參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其 無前案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情形;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並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05號
被 告 王敬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成自民國106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 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0居所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英才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許秀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秀貴大腿外側疼痛(王敬成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敬 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秀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