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13號
TCDM,107,中交簡,113,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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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瑩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瑩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775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 第60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 國106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106年8月26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告確定 在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1 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 28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對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送達結果,於106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亦 有送達證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684號卷末)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指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且曾於100年間,因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 自制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 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並未肇事,有 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及被告犯罪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參 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職業工,家境小 康(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韓瑩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瑩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01 年1月20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自105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之 薑母鴨及飲用威士忌不詳數量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 仍於食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5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瑩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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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