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303號
TCDM,106,重訴,303,2018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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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坤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8505號、第29244號、第29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坤澤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之⑴、⑶、4至6、8至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明(綽號「黑馬」)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 第18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 後,於103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 100日,於103年1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至107年5月21日(尚不構成累犯)。洪坤澤(「綽號大帖 」)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 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其經入監執行,甫於105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詎林國明在假釋期間,洪坤澤甫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均不 知悔改,明知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製造,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洪坤澤先於 105年10月底或11月初之某日,前往林國明位於臺中市○○ 區鎮○路0段00巷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交付欠缺撞針、彈



匣、槍管、扳機等零組件而尚待改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給林國明,委請林國 明改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其後,林國明除承 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另基於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除洪坤澤交付改造上開手槍外)之犯意,遂於 收受洪坤澤交付上開手槍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 乃以其所有之鑽床、手持電鑽、小型砂輪機、固態潤滑油等 工具,將該手槍(附表一編號1)之槍管阻鐵車通後,換裝 金屬改造槍管及安裝擊錘、撞針等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1),及尚未完成不具殺傷力 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仿BERRTTA廠之M9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遂;其另將喜德釘之火 藥取出後填入彈殼及彈丸或彈頭內等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即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子彈,及其測試附表 一編號1所示手槍之改造子彈等),並持其改造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其改造之子彈,在其上開處所附近, 進行試射子彈而得以擊發完成。洪坤澤得知林國明已將其所 有槍枝零組件加以組裝而改造完成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手槍後,擔憂日後可能因該槍枝遭受牽連,乃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林孟松供述其有交付一支結構不 完整之槍枝予林國明等情,並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上開犯行, 其後,警方經洪坤澤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林國明改造完成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於105年11月7日7時30分許,分持本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 2181號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林 國明暫住處,及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4樓之1之 林國明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經臺 中地檢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查 緝員,於105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105年度聲 搜字第2244號搜索票,再至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 巷000號4樓之1之林國明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於105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105年度聲 搜字第2264號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洪坤澤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 調查後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林國明對於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枝主要 零組件部分;被告洪坤澤對於委請林國明改造上開槍枝部分 ,均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林國明、洪坤 澤各就上述自白部分,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 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 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 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



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 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 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80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測謊鑑 定實施前,鑑定人員已告知被告林國明訴訟上三項權利及得 拒絕、隨時停止測試後,經被告同意進行施測,且被告表示 施測前一晚有8小時之睡眠,及前24小時內無服用或吸食藥 物,身體及精神上均良好,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考(本 院卷㈡第7頁),施測地點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環 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使用Lafayette Lx-4000廠牌型 號之Polygragh儀器,經測試良好、運作正常,而鑑定人, 為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畢業,自93年至100年接國內外之測謊 機構訓練合格及專業教育講習,實際從事測謊工作9年,係 屬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員,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 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警察局所出 具對被告林國明測謊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坤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均非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證據,又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洪坤澤於警詢所述之證據 能力。是以,證人洪坤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國明洪坤澤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被告洪坤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尚欠缺撞針、彈匣、 槍管、扳機等槍枝零組件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並 委請被告林國明改造之犯行之情,惟堅詞否認有改造其他 槍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並辯稱:其於105 年10月底、1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處 所,交給林國明手槍一支,其向林國明說看林國明可不可 以組好,並沒有代價;其將該手槍放在其揹的黑色側包裡 面,因其朋友在玩槍,不可能把完整的給其,而這把槍組 裝不起來,其跟該朋友說不然把槍給其,當時該槍只有槍 把、滑套、擊錘、槍身、安全鎖,但沒有彈匣、扳機、槍 管、撞針、彈簧;其到邱秀足上址住處時,就在邱秀足兒 子房間即林國明借住的地方,從其所帶黑色側包內將上開 物品倒出來,其跟林國明說:這把槍可不可以組裝好,因 其知道林國明當時有在玩槍,林國明跟其說他拿回去用看 看,交給林國明後隔幾天,其有主動提起問林國明可不可 以組裝,林國明向其說:跟他自己的槍裝在一起拆不下來 ,那時其心想後悔了,不想組了,也沒有跟林國明要回來 ;那時其遇到清水分局林小隊長,就把事情告訴小隊長, 說其後悔了,要做A1(其警詢代號),於105年11月4日製 作A1筆錄,於105年11月7日就去搜索,後來林國明是5萬 元交保出來,市刑大於105年11月18日再去林國明沙鹿住 處搜索,林國明應該知道是其指證他,警察在林國明住家



搜索的東西,林國明就說是其的。除其在邱秀足上址住家 交給林國明的東西外,其餘物品在邱秀足家及林國明沙鹿 住處被警方搜索查扣的東西,均不是其所有的。其去邱秀 足家上址住處時,現場就有砂輪機、鑽台(鑽床)、電鑽 、子彈裝填工具、喜德釘、鋼珠、彈殼、彈頭,林國明就 把小東西放在一格一格的盒子裡,東西都放在邱秀足家二 樓的前陽台,有用黑色的大塑膠袋蓋著而已,並沒有包裝 起來。其於105年10月初或10月中,去過林國明沙鹿住處 ,林國明住4樓,他打開抽屜拿東西時,其有看到三把小 把的槍、一把大把的槍(霰彈槍)、子彈,一些零組件用 工具箱裝著,鑽台是放在林國明家陽台,不知何時移到邱 秀足上址住處等語。被告洪坤澤辯護人辯稱:105年度偵 字第29244卷第47頁編號1、2照片,係洪坤澤交給林國明 之手槍,同上卷第49頁背面,並非洪坤澤交給林國明的等 語。
㈡被告林國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查獲其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等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改造槍枝 及子彈,其沒有製造過子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品,均是洪坤澤交給其持有寄藏的,均不是其所有物品等 語。
二、經查,被告洪坤澤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欠缺撞針、彈 匣、槍管、扳機等零組件而尚待改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交付被告林國明 加以修理改造,經被告林國明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俟後經檢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 被告洪坤澤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第29454號偵卷第 4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第49頁)。被告林國明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二、三 所示物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偵 聲字第21號23頁反面),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000 、002244、2264號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檢 察官拘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查(見第 2850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2頁 至第36頁;第29244號偵卷第36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 111頁、第123頁;第29454號偵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2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可證。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附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之部分:
上開槍枝,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如下,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照片在卷可考(見第 29244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以,可認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手槍為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 殺傷力,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另附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 槍枝,係仿BER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因欠缺槍管,無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則尚未完成同條例第8條第 第1項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 槍,由仿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情,。
2.附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槍枝,係仿BERR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欠缺槍管,無法發射彈丸,認 不具殺傷力。
四、扣案之子彈部分:
此經由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下,認查獲被告林國明持有之非 制式霰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13)及口徑9mm制式子彈(附 表一編號14),均具有殺傷力。
1.霰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13[原列附表二編號8、9]),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加裝金屬 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刑事 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580009034號鑑定書可 憑(見第28505號偵卷第56頁反面)。又本院將上開未 試射子彈1顆,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下:1顆(前揭鑑 定書鑑定結果三所示),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 10600365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由 上鑑定結果,可認查獲被告林國明持有之霰彈3顆,均 具有殺傷力。
2.扣得被告林國明持有之子彈23顆及彈殼2顆(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部分,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 下所載,認其中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14[ 原列附表三編號2),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2 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15521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照片及



該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36515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第29244號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
⑴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⑶12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5mm金屬 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均 不具殺傷力。
⑷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⑸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屬彈殼。
⑹本院另就上開未試射子彈5顆,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 定如下: 5顆(該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2顆,雖均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⑴⑶、4至12所示之物部分:上 開物品,均經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如下所述,其 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中之金屬槍管及附表一編號4 之⑴所示之阻鐵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等物,均屬於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部分;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4之⑵、5至12所示 之物,均認非屬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 105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575號函及影像照片可 憑(見第28505號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正面)。依上,故 檢察官起訴書將如附表一3、4之⑵、5至12所示之物,均 列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尚有誤解。茲就上開物品鑑定內 容分敘如下:
1.手槍半成品3枝(即如附表一編號2、3之⑴⑶):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槍 機結構,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但該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
⑵另附表一編號3之⑴所示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檢視,不具槍管及洩氣機構,無法發射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且該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槍枝。
⑶又附表一編號3之⑶所示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槍管(已移除襯管),均非屬上開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⑷由上,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半成品結構中之金屬 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附表一編號 3之⑴、⑶所示槍枝均非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2.槍管5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⑴其中2支(即附表一編號4之⑴所示)均係改造金屬槍 管,且阻鐵均已車通,認均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
⑵其餘3支土造槍管(即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部分: ①其中1支(認係金屬槍管但阻鐵未車通,非屬上開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另其中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上開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③又其中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已移 除襯管),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由上,可認附表一編號4之⑴所示改造金屬槍管2支均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槍管3支 ,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鐵管(即土造槍管)4支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 以上物品均係金屬管,以上物品,均未列入上開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槍枝零組件1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 上開物品中,其中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撞針、金屬彈 簧及金屬棒狀物,前揭擊錘及金屬撞針,均非屬上開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為金屬彈簧、金屬棒狀物 等物,均未列入上開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以,以 上物品,均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霰彈彈殼3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上開物品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 加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 力,惟前揭子彈無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
6.彈殼1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
⑴其中4顆均係口徑7.62制式彈殼;另1顆係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其餘彈殼1包,均係非制式金屬 彈殼。以上彈殼均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⑵由上,彈殼全部(1包)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彈頭1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
⑴其中1顆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餘彈頭1包,均係非制 式金屬彈頭。以上彈頭均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
⑵由上,彈頭全部(1包)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霰彈彈丸1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 上開彈丸均係金屬彈丸,上開物品,均未列入上開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喜得釘1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
上開物品,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均不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且均未列入上開公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是以,以上物品,均非屬上開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
10.底火1盒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上開物品認分係底 火片及底火帽,均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以,以上物品,均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六、警方於105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准105年度聲 搜字第2264號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被告洪坤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為被告洪坤澤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上開物品,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審認結果如下,認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此有內政部106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041號 函及影像照片可按(見第29454號偵卷第48頁、第51頁) 。
1.所示槍枝滑套1支,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認非上 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槍枝主體(槍身)1支,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擊錘 及其連動機構),認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3.握柄2片,認均係金屬護木,以上物品,均未列入上開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複進彈簧桿1支,認係金屬複進簧桿,未列入上開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滑套指動桿1支,認係扳機連桿,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




6.彈簧5個,認均係金屬彈簧,以上物品,均認未列入上 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扳機組零件3個,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及金屬退 子鋌(含其固定座),其中金屬扳機、金屬擊錘,認均 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退子鋌,認 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插銷3個,認分係滑套固定卡榫、擊錘釋放擋片及保險 鈕,以上物品,均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9.握把底針組1個,認分係擊錘頂桿及擊錘簧套筒,以上 物品,均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七、被告林國明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加以改造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坤澤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洪坤澤於105年11月22日偵訊中陳述:我有一把槍 枝在林國明那邊,林國明說不能用,要改造成可以使用 ;第29244號偵卷內編號1、2所示槍枝照片中,編號1、 黑色(即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交給林國明時,沒有槍 管、當時滑套我有把它敲一個洞,所以我認得等語(見 第29454號偵卷第44頁反面)。
2.證人洪坤澤於106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交 給林國明手槍一支,我拿給他的時候沒有槍管、撞針、 扳機,我只有交給林國明一把槍,在105年10月底或11 月初在邱秀足家交給他,就是林國明第一次被搜索的地 方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我是跟他說看他 可不可以組好,沒有代價,我進去上址的時候是揹一個 黑色的側包,我把手槍放在側包裡面,因為當時側包不 像偵卷裡面照片是完整的,是散的,因為當時有朋友在 玩槍,朋友不可能把完整的給我,他說這把槍組裝不起 來,我問朋友說不然把槍給我,當時只有手握的槍把、 滑套、擊錘、槍身、安全鎖,但沒有彈匣、扳機、槍管 、撞針、彈簧,我到邱秀足家時就在邱秀足兒子房間( 林國明借住在此)從黑色側包把東西倒出來,我跟林國 明說看這把可不可以組裝好,因為我知道他當時有在玩 槍,他跟我說他拿回去用看看,交給他之後隔幾天,我 有主動提起問他可不可以組裝,他說跟他自己的槍裝在 一起拆不下來;除了我在邱秀足家交給林國明的(上開 )東西外,其他在邱秀足家及林國明沙鹿住處被警搜到 查扣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我去邱秀足家的時候,現場就 有砂輪機、鑽台(鑽床)、電鑽、子彈裝填工具、喜德



釘、鋼珠、彈殼、彈頭,林國明就把小東西放在一格一 格的盒子裡,東西都放在邱秀足家二樓的前陽台,有用 黑色的大塑膠袋蓋著而已,並沒有包裝起來。我在105 年10月初或10月中有去過林國明沙鹿住處,他是住4樓 ,他打開抽屜拿東西的時候我就看到三把小把的槍、一 把大把的槍(霰彈槍)、子彈,一些零組件用工具箱裝 著,那時候鑽台是放在林國明家陽台,不曉得什麼時候 移到邱秀足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 面)。
3.證人洪坤澤於106年9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請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9244號第47頁上、下照片。 你認得照片裡的這支槍嗎?)答:認得。(問:你在何 時見過這支槍?)答:去年10月份。(問:在哪裡見到 ?)答:這支是我交給林國明的。(問:你當時交給他 的時候槍況如何?)答:零件有些沒有,也沒有彈匣。 (問:你知道這支槍的來源?)我朋友拿給我的,就這 支槍沒辦法用,我才跟他討來用,算送我的。(問:你 交給林國明的時間是何時能否確認?)11月初吧。(問 :你為什麼要交給林國明?)答:因為當時那支槍沒有 辦法擊發。(問:你是要送林國明?還是要借他,還是 要給他看或如何?)答:想說看有沒有辦法用好,看有 沒有辦法用這樣而已。(問:是要交代林國明處理請他 幫忙改裝或是如何?)答:看那支槍還可不可以用。( 問:不是缺零件嗎?)答:對。(問:你是希望林國明 把零件都裝上去嗎?)對。(問:林國明有無答應?) 有。(問:林國明處理此事費用多少?)沒有。就算可 以用我也沒有打算要討回來。(問:你要送林國明的意 思?)對。(問:所以改裝完畢就是林國明的?)是啊 。(問:這段話裡面你有講到說你朋友有講說「他說這 把槍組裝不起來」,你知道是什麼原因嗎?)答:缺零 件。(問:槍是否可以拆開?)可以吧。(問:你交槍 給林國明要改造,之後你有無親眼看到這支槍?)答: 沒有。(問:最後你看到這支槍是何時?)答:後來就 沒有看到,只有在法院法官拿相片給我看而已。(問: 你本身沒有看到那支槍只有看到相片而已?)對。因為 下槍身有一個孔,是我用鐵槌敲的,我才知道那支槍是 我拿給他的。(問:你交槍給林國明之後,有無問過他 槍的狀況如何?)他就說跟他的零件裝在一起拆不下來 ,我就沒有再追問下去了。(問:你何時問林國明的? )答:11月初。(問:交槍多久?)一星期。(問:你



交槍給林國明,他回答你這已經拆不下來時,他是否被 搜索了?)答:還沒。(問:後來你怎麼處理?)我有 跟他說,我算一開始要跟他問的時候要向他討回來,他 說要跟他的槍裝在一起,我就想說好,那算了...。( 問:你剛才有看到那支槍,你說你辨認那支槍的特徵是 否那個孔,那個孔是滑套還是槍身?)滑套跟槍身中間 。(問:那個孔是否你打的?)我拿鐵鎚跟十字螺絲起 子敲的。(問:你無緣無故敲一個孔要做什麼?)答: 朋友拿來的時候我想要拆開看,但我不會拆。(問:你 拆得開嗎?)答:我不會拆。(問:你知道林國明是否 拆得開?)答:我知道他略懂。(問:你總共交幾支槍 給林國明?)1支。(問:請鈞院提示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99頁。你說:「有一支沒有槍管是我給他的 ,他說要幫我修理」,你講的這一支是否就是後來經鑑 定有殺傷力的那支槍枝?)答:應該是吧。(問:你說 他裝上去是裝什麼?)答:就把那支槍東西拆下來、東 西裝上去,頂多算改造而已...。(問:你只要講他裝 什麼上去,是你拿給他的時候沒有的?)答:撞針、彈 匣、槍管。(問:扳機呢?)應該沒有。(問:你曾經 到他被搜索的這個地方,看過他持有跟槍枝有關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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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