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425號
TCDM,106,重訴,2425,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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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5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UAN (中文名:鄧文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俊,下稱鄧文俊) 與GUYEN BA QUY(越南籍,中文名:阮伯貴,下稱阮伯貴) 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茂益企業社」之員 工,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宿舍內。 惟鄧文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因工作問題數次與阮伯貴發 生爭執,而對阮伯貴心生不滿。106 年8 月13日晚間,友人 NGUYEN NGOC TUYEN (越南籍,中文名:阮玉選,下稱阮玉 選)為調停鄧文俊阮伯貴間之糾紛,遂撥打電話予阮伯貴 ,並邀約阮伯貴前往TRAN DINH BO(越南籍,中文名:陳廷 部,下稱陳廷部)之宿舍內協談,惟遭阮伯貴所拒,並改約 在阮伯貴之宿舍內協談。斯時,鄧文俊主觀上雖無致阮伯貴 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阮伯貴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客觀 上可預見如持尖刀刺入人之身體,極可能因而傷及人體重要 臟器、血管,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但鄧文俊在憤 怒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4分35秒許,在上開宿舍內,趁與阮伯貴欲進行協談,而 阮伯貴坐在沙發時,站立在阮伯貴背後,突然持水果刀1 把 (握把處長約12公分,刀刃處長約17公分,最寬處約3 公分 ,係鄧文俊在進行協談前,擅自從不知情之陳廷部宿舍內拿 取),由上往下朝阮伯貴左後背部刺下,因而刺入阮伯貴左 胸膛寬約3 ×1 公分,深約10公分處,鄧文俊隨即抽出該水 果刀,在場之阮玉選、陳廷部、NGUYEN THI PHUONG (越南 籍,中文名:阮氏芳,下稱阮氏芳)等人方知阮伯貴遭刺, 大吃一驚,陳廷部趕緊上前察看阮伯貴傷勢,阮伯貴隨即起 身跑往1 樓,鄧文俊亦隨後欲逃往1 樓,阮玉選趕緊上前拿 走該水果刀,鄧文俊下樓後委託同在1 樓之陳廷部協助阮伯 貴就醫後,即迅速逃離現場,阮玉選下樓後,將該水果刀順 手放置在綽號阿寶之人(逃逸外勞)之自行車菜籃內,後阿 寶又將該水果刀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外。而 阮伯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急救無效而



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阮伯貴之母TRINH TH I TAM (越南籍,中文名:鄭氏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 述證據,被告鄧文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相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 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以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 ,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 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8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廷部、阮氏芳、阮玉選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THAI KHAC THANH (中文名:蔡克成) 、CHU CUY LOC (中文名:周維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 發時被告確有持刀刺傷阮伯貴之情節及證人即法醫師胡順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大雅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8 月14日2 時13分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幀(見106 年度偵用第 22 454號偵卷第10至13、26至41、44至6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08 幀(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5559 號卷第58至85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9 月5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8366 號函暨檢送阮伯貴之相驗照片10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9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3880 號函暨檢送該所醫毒字 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年9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 、2 、47至51、56、 59至65、69、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10 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6117號函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2454 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大甲分駐所 10 6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照片暨譯 文、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9 58號函文暨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清泉醫院106 年12月15日清 泉字第1060219 號函文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 66、67、69、70、72至89、124 至136 頁;本院卷二第2 至 2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水果刀1 把、褲子1 件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 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 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係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兩 人同住前揭宿舍內,又有同鄉情誼,除案發前之工作糾紛外 ,並無何重大深仇大恨,先前亦未見有何爭吵或不愉快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16、99頁)、證人阮氏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何重大仇隙,實難認被告會僅 因工作糾紛問題,即泯滅良知,率爾萌生殺害被害人之主觀 犯意。
2、又參諸被告自承、證人阮玉選、陳廷部、阮氏芳之證詞及觀 之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可知,被告犯案時僅 刺被害人1 刀即停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而斯時現場有 證人阮玉選等多人在場,在被告下手前均未曾意識到被告會 突有行刺行為,根本未及阻止,倘被告確有殺害或有意致被 害人於死之意欲,當時既無人可阻止其再度下手行刺,被告 本有機會行刺多刀,為何未再繼續行刺?又被害人自行逃往 1 樓時,被告為何未再進一步尾隨追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於 死地?惟被告全然未有此舉,顯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 有異,益徵被告行刺斯時,目的乃在教訓阮伯貴,並無使之 死亡之故意。況被告苟有殺害或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其與被 害人既同居一處,下手機會非少,被告理應避諱他人知悉其 犯行,為何會擇定有多名證人在場時刻下手?除製造目擊證 人,自曝己罪外,豈非增加被害人獲他人救援機會?再者, 被告之居留期限只到106 年12月24日,有卷附之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見相驗卷第23頁)足憑,且被告甚為期待回越南乙 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廷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衡情,被告為賺錢特地離鄉背井2 年餘,思鄉情緒 應可理解,被告既與被害人間無重大仇隙,焉有可能在期待 即將可回鄉時,對被害人痛下殺人犯意或欲致被害人於死, 以破壞自己回鄉之期待?再參諸被告供述其欲逃離現場時, 有請在場的人送被害人去就醫等語,核與證人陳廷部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叫我們帶阮伯貴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 為本案之犯行,否則,何須要求他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由 上開諸節,足徵被害人之死亡乃被告始料未及,此外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自不能徒憑被告下手 行刺力道過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遽令其負擔殺人之罪 責至明。公訴人雖質疑證人陳廷部先前於警、偵訊時,均未 提及被告要求將被害人送醫乙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恐係 配合被告之說詞等語,然警詢、偵查中警察、檢察官並未詢 問及此,因而證人陳廷部未主動提及,並未悖離常情,且本



院審理時,並非告知證人陳廷部被告辯稱有提及送醫乙節, 而係詢問證人陳廷部:被告刺傷阮伯貴後,有無說什麼話? 證人陳廷部主動證述有請求幫忙送醫等語,尚難遽認有何故 為配合被告說法之情甚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客觀上可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說 明:
1、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 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308 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 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 「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 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係相當銳利刀具,若持以刺入他人身體, 因人之身體內藏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倘遭銳器穿刺,縱 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 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就上情在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雖本 件尚不能僅憑被害人阮伯貴之左後背部遭刺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致死之意,已見前述,然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戳刺被害人阮 伯貴之際,應有教訓刺傷被害人阮伯貴之意,其力道甚猛, 實非毫無防備或抵抗之被害人阮伯貴所能承受,被告客觀上 既能預見以屬於利刃往人體刺入,有傷及臟器、血管,造成 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控制力道,縱無致被害人 阮伯貴死亡之意,惟以前述手法刺傷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因 此死亡之加重結果,其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可認定。㈣、被告既自背後持刀刺入被害人阮伯貴左胸膛寬約3 ×1 公分 ,深約10公分處,造成胸腔內大出血死亡之結果,有前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函文暨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並經證人即法 醫師胡順前結證屬實,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刺時間係106 年8 月13日19時8 分許,



然此一時間乃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時間,惟該時間 較實際正確時間慢6 分鐘,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之註 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36至43頁 ;本院卷一第69、70頁)附卷可參,再參之本院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 足認本案被告行刺時間,應係106 年8 月13日19時14分35秒 許,方為正確,起訴書上開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提示之扣案水果刀,雖爭執:伊 犯案所拿的是相驗卷宗內所示之那把水果刀,不是扣案這把 水果刀,伊當天所拿係較小把的刀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 頁反面、36頁),然本院當庭提示之扣案水果刀,即是相驗 卷宗內所示之水果刀(見相驗卷第46頁),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54 號卷第47 至49頁)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確認「量測扣案水 果刀上之血跡,從刀刃頂端至血跡停留處約12公分,刀刃頂 端略有斷損。且扣案刀刃之血跡分布與相驗卷46頁刀刃照片 相符」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足認本院上開提示 之扣案水果刀,確係被告犯案所用之水果刀,委無疑義。被 告上開爭執,應是時日相隔致被告記憶有誤所致。㈦、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衝突起因、案發情狀、經過、被告 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 係以殺人之意思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罪責 相繩。從而,被告應係以傷害之意思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乙情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第1 項之殺人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故意而為之,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故意殺害阮伯貴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 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見本院 卷一第148 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 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 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又此所謂 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案後,警員據報於同日19時50分抵達現場,並經現場證人陳 廷部、阮氏芳、阮玉選等之證述及調閱監視器已知悉被告為 犯罪嫌疑人,斯時,犯罪已屬發覺,而被告遲至翌日即106 年8 月14日零10分始前往苗栗分局偵查隊投案等情,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本案核與自 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其與被害人之間素無仇隙,純係因 雙方於工作上之糾紛而有不快,被告竟率而持水果刀自背後 行刺,因而刺及被害人之左胸膛處致其喪命,犯罪手段可議 ,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與被害人均係越南外籍勞工之身分來 台工作,竟在宿舍發生本件憾事,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被害人為獨子 ,遽然遇害,家屬心中之鉅痛可想而知,自不宜輕縱被告,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後係自行投案 ,教育程度小學肄業,有3 個小孩,目前分別為18、16、8 歲,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靠向地下錢莊借錢過生活(見本院 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 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 水果刀係自證人陳廷部宿舍取得,沒有人知道其有拿刀子等 語甚明(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54 號卷第99頁;本 院卷二第35頁反面),則該水果刀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投案時所扣案之被告所有褲 子1 件,核屬被告平日穿著蔽體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 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其為外籍勞工, 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頁),被 告來台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件傷害 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 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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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