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家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對面之中華路旁某綽號「阿強」友人 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抽用含有 海洛因之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8 )日其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於同日 晚上7 時30分許,經警徵得戴家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家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 簡字第41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 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