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琴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
第2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淑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鄧徐阿梅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偽造之鄧徐阿梅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壹、緣鄧淑琴係鄧徐阿梅之女。鄧淑琴在外使用鄧雅菱之偏名。 鄧淑琴與蔡君儀係朋友關係。鄧淑琴經營事業,需款甚急, 欲向蔡君儀借款,因蔡君儀要求提供擔保,其遂於民國86年 3月擅自拿取鄧徐阿梅所有之水里鄉農會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及郵局51萬元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 (下稱系爭定存單),交付蔡君儀以為擔保之用(鄧淑琴涉 嫌竊盜部分經鄧徐阿梅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此部分嫌疑不 足,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蔡君儀取得系爭定存單後,分別交付予友人廖年仕 、黃義熙作為擔保,而借得100萬元、55萬元,再將所借得 款項貸與鄧淑琴。嗣鄧淑琴於86年4月間,為取回系爭定存 單,明知未經鄧徐阿梅之授權或同意,乃意圖供行使之用,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鄧徐阿梅之印章,繼在不詳地點 ,在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並簽署鄧徐 阿梅之簽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鄧徐阿梅名義本票2張,復 交付予蔡君儀。蔡君儀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本票予廖年仕、 附表一編號2本票予黃義熙,換回系爭定存單,再將系爭定 存單返還鄧淑琴。鄧淑琴拿回系爭定存單後,將之放回原處 。嗣鄧淑琴未返還借款,蔡君儀亦無力清償,廖年仕、黃義 熙分別以所持本票對發票人鄧雅菱、鄧徐阿梅聲請本院准許 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以86年度票字第13248號、86年度票 字第13249號裁定准許之。鄧徐阿梅收到裁定後,始知遭到 鄧淑琴偽冒。
貳、案經鄧徐阿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三十年」,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 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被告鄧淑琴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30年,依上述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 案追訴權時效規定既經修正,且修正前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有 所變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 較久,對行為人非屬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 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 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 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 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 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 障被告之利益。
三、被告被訴於86年4月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採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方式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終了日之86年 4月30日起算。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據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6日,即收受 告訴人鄧徐阿梅告訴狀之日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87年3 月29日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於87年3月29
日交付起訴書原本,書記官嗣於87月4月13日製作正本。應 依交付原本日期為起訴日期),同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 本院因被告逃逸,於同年7月7日發布本院87年中院貴刑緝字 第1052號通緝書(時效日期載為「至99年5月6日止」,乃誤 追訴權時效為10年所致,嗣經更正),繼於102年3月22日發 布102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42號通緝書(更正前次通緝書時效 日期,載明時效日期「至111年11月8日止」),致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閱覽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 案卷無訛,且有上開字號通緝書附卷可稽。因此,本案追訴 權時效應自86年4月3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 (20年之四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 期間,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 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6年11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7年7月 7日之前一日,惟扣除檢察官於87年3月29日提起公訴至87年 5月8日繫屬本院之前一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則本件 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11年11月19日始行完成。四、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 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訴緝34訊問筆錄、181 審判筆錄。訴緝即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卷,34即第34 頁,下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徐阿梅指訴在案(偵17-2 1訊問筆錄,訴27-29訊問筆錄。偵即86年度偵字第23358號 偵查卷,訴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同),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蔡君儀、廖年仕、黃義熙於偵查或審理時指證明 確(蔡君儀部分,偵12-13、17-21、32-34訊問筆錄,訴緝 182-187審判筆錄。廖年仕部分,偵10-12訊問筆錄。黃義熙 部分,偵17-21訊問筆錄)。且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影本( 偵15、26)、系爭定存單影本(偵15、25)、本院86年度票 字第13248號裁定影本(偵4-5)、本院86年度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影本(偵6-7),可資佐證。
二、被告或稱,其係在蔡君儀前蓋用鄧徐阿梅之印章、簽署鄧徐 阿梅之名,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並與系爭定存單一起 交付蔡君儀收執,因嗣後清償本票及定存單所擔保債務完畢 ,蔡君儀始會返還系爭定存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先提出系爭定存單供作擔保,嗣後方才提出如附表 所示本票換回定存單,被告交付本票時,本票上已蓋章及
簽名完畢等情,迭經證人蔡君儀於86年12月間偵查中證述 :被告係於86年3月28日持系爭定存單向證人借款,借一 個月,等領到工程款即還錢,若工程款未領得那麼多,也 會將定存領來還。被告嗣於同年4月間,拿了1張100萬元 及1張55萬元的本票換回2張定存單,剩下4萬元說要給證 人當利息(偵12-13訊問筆錄)。證人取得2張定存單後, 持100萬元定存單向廖年仕調錢,另張51萬定存單向黃義 熙調錢(偵19訊問筆錄)。被告說要將定存單拿回,要與 她媽媽去領出來還,被告後來把100萬元、55萬元本票給 證人,證人持本票去向廖年仕、黃義熙換回定存單(偵19 -20訊問筆錄)。被告交2張本票時即已簽名蓋章好(偵20 訊問筆錄)。被告借錢時未與廖年仕、黃義熙接洽(偵33 訊問筆錄)。至為明確。證人蔡君儀嗣於審理時亦證稱, 其看到本票時已簽名及蓋章完畢,被告如果在其面前簽名 及蓋章,代表其母不知情,其不會同意接受(訴緝187審 判筆錄)。
㈡、證人廖年仕、黃義熙皆稱,蔡君儀係先持定存單來調借金 錢,嗣後再拿本票換回定存單。證人廖年仕於86年11月間 偵查中所證:蔡君儀說鄧徐阿梅、鄧雅菱是她的朋友,她 們需款週轉,剛開始蔡君儀是拿鄧徐阿梅水里農會100萬 定存單給證人,後來蔡君儀說需定存單解約,將定存單拿 走,才拿100萬元本票給證人,過程中從未與鄧徐阿梅或 鄧雅菱接洽(偵11-12訊問筆錄)。證人黃義熙於86年12 月間偵查中所證:蔡君儀持鄧徐阿梅之51萬元定存單來向 證人借錢,證人因而貸與55萬元,後來蔡君儀拿本票來換 回定存單,過程中未與鄧徐阿梅或鄧雅菱有所接洽(偵18 -20訊問筆錄)。證人蔡君儀、廖年仕、黃義熙所稱情節 互核相符。
㈢、被告雖稱業已清償始得拿回定存單云云,然爾,此不唯與 上開證人所稱先交付定存單、後以本票換回之情節不合, 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倘若債務獲得 清償,債務人理應取回全部擔保物品,實無獨留本票不取 回之道理。被告另辯稱,其係在蔡君儀面前簽發並交付本 票,但此情為證人蔡君儀所否認,復查無任何證據得以審 認。又蔡君儀係向其友人調度金錢,再以之貸與被告,被 告係向蔡君儀負責,被告如未能向蔡君儀清償債務,蔡君 儀須向友人負責等情,為被告及證人蔡君儀同陳無訛(訴 緝185、192審判筆錄)。蔡君儀既須就所調度金錢向友人 負責,就被告所提供擔保品之良窳,攸關其責任甚鉅,理 應要求確實擔保,斷無輕易接受之理,此自其要求被告提
供其母親名義定存單作為擔保品,即可知悉。倘使被告交 付其母名義之本票擔保品係被告在蔡君儀面前所簽發,該 本票顯非發票人本人親為,其母是否真為發票人不明,擔 保效力甚為可疑,蔡君儀自無率爾收受,致令自己陷於債 務不履行風險之道理。是被告所稱,皆與事理有違,不值 採信。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 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另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3千元」 ,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3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而刑法 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 「3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 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 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 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 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二、被告實施犯罪過程中,曾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 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之一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在極為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偽造同一被害 人之2張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而為一罪。三、被告偽造及交付本票固為取回系爭定存單,其偽冒行徑可謂 施用詐術,目的係使他人交付物品。按刑法之詐欺罪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詐得 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詐得之物本為自己所 有或管領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所欲取回者,為自己所管領之系爭定 存單,依上說明,難認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 相繩(縱令該當,此部分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四、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4日 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之繫屬日期為87年5月8 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5月8日中檢聰端86偵02 3358字第4194號函上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考(訴1),則本 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惟被告於87年7月7日經本院通緝,迄至106年11月 20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36,訴緝1、97),其逃 匿長達19年餘,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及 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本件允無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五、被告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解釋在案。被告係因經營事業,需款甚急 之下,為求換回先前供作擔保之系爭定存單,始偽造並交付 本票2張,該本票業已流通,並據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已造成危害,被告不思面對,偵查中未曾應訊,及至起訴以 後,逃匿長達19年,犯罪之情狀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家屬之陳述 、被害人之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 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經營事業,需款甚急 ,為求取回系爭定存單之擔保品,因而偽造並交付本票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以證明係受刺激而犯罪;以偽刻
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方式偽造本票,並交付他人行使 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獨自居住,父母均 已過世,幫人做美容維生之生活狀況;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 前科之品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偽造並行使本票之有價證券,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5萬 元,係供擔保之用,且已流通之損害程度;被告係告訴人之 女,告訴人已過世,告訴人家屬即被告之兄弟姐妹來函表示 不予追究之意;與被害人蔡君儀原係朋友關係,被害人希望 被告清償債務,不希望判重刑;被告規避偵查審判逃匿19餘 載,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且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5款、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肆、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 明。「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 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 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 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 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釋之甚明。從而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發票人鄧徐阿梅部分固屬偽造, 但本票上既有被告共同簽發且屬有效票據之部分,自不能沒 收全部票據,僅能沒收偽造之部分。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張上偽造之鄧徐阿梅簽名及印文,以及被告所偽造之鄧徐阿 梅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末上開應沒收之簽名、印文及印章並未扣案,按 刑法第219條之沒收,係對世宣告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確屬偽造,旨在禁止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重在 「宣告無效」,非在客體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 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添興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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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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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徐阿梅│100萬元 │86.4.11 │86.4.28 │WG00000000│鄧徐阿梅簽名壹枚│
│ │鄧雅菱 │ │ │ │ │鄧徐阿梅印文貳枚│
├──┼────┼────┼────┼────┼─────┼────────┤
│2 │鄧徐阿梅│55萬元 │86.6.10 │86.6.18 │WG00000000│鄧徐阿梅簽名壹枚│
│ │鄧雅菱 │ │ │ │ │鄧徐阿梅印文貳枚│
└──┴────┴────┴────┴────┴─────┴────────┘
註:面額為新臺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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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 │ │ 。 │ │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 ├───────────┼──┤,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舊條文 │ˇ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
│ │ │ │ │院決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