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31號
TCDM,106,訴,431,201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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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寰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17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松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商業本票簿壹本、印泥壹個、電擊棒壹支、監視器主機貳台,及扣案之謝松寰犯罪所得之由詹勳帆、李境洋李元亮各簽發面額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之本票各壹張、貳張、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松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師刑法第1條之1。
四、附註事項:
㈠被告謝松寰與被害人李境洋李元亮詹勳帆等人均同意在 本案協商成立日即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前,其等間均無任 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㈡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是被告謝 松寰玩遊戲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1支,是其在 南投地方法院審理電信詐欺所用,與本案無關;扣案之收款 聯絡冊、收迄證明書都不是其所有的;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 1張、俞思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俞思銘玉山銀行存摺( 含提款卡)1組、陳冠綸臺中銀行存摺1本、臺中銀行提款卡



1張、陳冠綸印章1個、陳冠綸臺中銀行網路銀行隨身碟1個 ,均其朋友指示其收購準備預供詐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謝 松寰於本院供述明確。是以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涉,自不 宜於本案中予以沒收。惟被告謝松寰又於本院供稱:上開物 品,其均拋棄不要等語,則上開物品,宜由執行檢察官為適 法處理。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40號
106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謝松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寰(綽號保羅)因認某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遭李境洋介 紹之友人「小張」侵吞而心生不滿,明知自己對李境洋並無 債權,竟與小弟張凱雄及其餘數名圍事小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謝松寰張凱雄等數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張凱雄居所內,與李境洋談 判要求支付金錢未果後,由謝松寰指示姓名不詳小弟以手拉 李境洋上車、其他數人在人旁圍起李境洋之方式,強迫李境 洋坐上張凱雄所駕駛、張凱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而持續剝奪李境洋之行動自由,其後張凱雄駕車 一路搭載李境前往李境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外,謝松寰並指派另名小弟廖冠竹(尚無事證足認涉 有妨害自由犯行)騎乘李境洋之機車一路尾隨在後。嗣於同 日凌晨1時許到達李境洋上揭居所外後,張凱雄乃拍攝李境 洋居所之門牌號碼、其家人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碼號並回傳 予謝松寰,始放李境洋下車。嗣謝松寰張凱雄復於承前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再於105年9月23日晚間 ,再找李境洋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談判時,謝 松寰再找張凱雄等10餘名小弟前去該處圍事並將大門關上, 不讓李境洋離開,復以知道李境洋住家在哪、已查得其父親 李元亮之名字等語恫嚇李境洋,係李境洋心生畏懼而被迫於 105年9月24日凌晨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93萬元之本票 2張,交予謝松寰謝松寰乃以恐嚇之方式取得面額共186萬 元之本票。詎謝松寰仍不罷休,再承前恐嚇取財犯行,復於 105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再帶領含張凱雄在內之約10名小 弟前往李境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追討 上揭2紙本票面額之現金,見李境洋父親李元亮在家,謝松 寰乃當然李元亮之面,當場向李境洋恫以「你女朋友讀朝陽 幼保科」等語要脅,致有一旁之李元亮擔心兒子之安危而心



生畏懼,而以自己名義簽立另紙面額93萬元之本票交予謝松 寰。其後因謝松寰李元亮訴警究辦,謝松寰乃再承前恐嚇 取財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再帶同另2名 小弟即同案被告郭忠翰顏子翔(尚無事證足認2人對恐嚇 取財乙事知情,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李元亮、李境 洋上揭居所索討財物時,經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李 境洋簽立之本票2紙、李元亮簽立之本票1紙、放置於謝松寰 車上之電擊棒1支等物。
二、案經李境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松寰固不否認於上揭各次時地向告訴人李境洋要 錢,並有要求告訴人及其父親簽立本票、且於105年9月20日 指示被告張凱雄回報告訴人住處地址、於105年9月23日共有 10幾個人前去南投與告訴人談判、於105年10月14日也是要 去告訴人家拿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於105年9月20日,伊告訴告訴人要合力將捲 款之「小張」找出來,告訴人說隔天要去基隆找「小張」, 剛好被告張凱雄也要回太平,就說要把李境洋一起載回去, 當天伊是跟告訴人說明情況,與告訴人完全沒有衝突;105 年10月1日伊找許多人一起去告訴人居所,伊本來是要約去 吃飯,所以才帶這麼多人過去,告訴人的父親要回告訴人簽 的其中1張本票後,說自己要處理,所以才自己簽本票交給 伊云云。被告張凱雄則坦承於105年9月20日凌晨駕車載告訴 人自南投市返回臺中市居所,並有拍攝告訴人居所門牌後回 報給被告謝松寰,且於105年10月1日並有再與被告謝松寰一 起去找告訴人討債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伊駕車載告訴人回太平時,路上雙方還有 說有笑,路上告訴人中途還有下車去7-11上廁所;於105年 10月1日伊只是載被告謝松寰去找朋友,不知道是去討債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境洋、證人 即被害人李元亮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證人詹 勳帆、邱柏源游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郭忠翰顏子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14張、本票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扣案之 本票簿1本、詹勳帆簽立之本票1紙、告訴人簽立之本票2張 (面額各93萬元)、李元亮簽立之本票1張(面額93萬元) 、電擊棒2支、監視器主機2臺等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雖辯 稱於105年9月20日並未以強暴或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要錢, 被告張凱雄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之過程中亦無剝奪告訴人自



由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衡情告訴人倘係自願,焉有主動帶同討債之人前去 自己家外而主動透漏自己住處地址,而陷自己及家人危險之 可能?且告訴人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南投,欲返家時焉有無 故放棄自己之機車不騎,而坐上被告張凱雄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返回居所自理?是從事發之脈絡以觀,應足認告訴人應非 自願乘坐被告張凱雄之車輛返回居所,而係基於不友善之眾 人一路圍起、監控,始不得不為之,並無其他選擇,證人即 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內容,應屬可信。而關於105年10月1日此 次,考量當時被告2人及其他小弟係忽然前去告訴人、被害 人家中,對方自無預先埋伏打手在家之可能,被告2人並無 會同多人前去自保之必要,倘被告2人無恐嚇取財之意而係 單純前往溝通,焉會帶同近10人前去告訴人居所?且告訴人 之父親與債務更加無涉,倘非擔憂兒子即告訴人之安全,亦 焉有無故簽立面額93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謝松寰而自負龐大 債務之必要?顯見告訴人、被害人指稱係於受脅迫之下簽立 本票,亦屬有據。而被告張凱雄雖否認暴力討債之事,然由 其自承於駕車之路上向告訴人表示「公司的角色有分文的及 武的,我是擔任『武』的角色,也就是跟一些哥哥出門,聽 從哥哥指示辦事」等語,顯見其亦知悉自己是不良幫派之暴 力圍事小弟,其空言否認知悉被告謝松寰係前往討債或有恐 嚇、妨害自由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揭所 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各次恐嚇取財行 為目的相同、且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剝奪行 動自由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部,2罪應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恐嚇取財罪名處斷。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告訴人簽立之本票2張、被害人簽立之本票1張,為犯 罪所得,且為被告謝松寰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印泥1個、電擊棒1 支、手機3支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謝松 寰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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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