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新興與張文連均為居住在臺中市大肚區船頭三街166 巷的 住戶,而為鄰居關係,陳新興因不明原因,對張文連有所不 滿,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見張文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出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張文 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接近自己住家門口時,從住 家內將椅凳朝張文連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方向擲出,但並未 擊中,張文連因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經過陳新興的 住處,陳新興旋即步出家門,走至巷道中央,撿拾椅凳,準 備返家之際,因見張文連為求蒐證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折返回來,而基於接續犯意,持該椅凳朝張文連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方向扔擲,但並未扔中,椅凳在張文連駕駛的自用 小客貨車前方數公尺處落下,陳新興進而朝張文連的方向走 去,撿拾落在地上的椅凳後,持該椅凳指向張文連,而以此 方式,對張文連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致使張文 連心生畏懼,張文連透過架設在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蒐證相 關畫面後,旋即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文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 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張文連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臺中市大肚 區船頭三街166 巷的巷道時,遭人從自己住家扔擲椅凳,進 行攻擊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椅凳朝告訴人駕駛的車輛,進行扔擲的行為,告 訴人架設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扔擲椅凳而穿著黑色背心的男 子,並不是我,我也不知道那個男子是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出門時,遭被告接續2 次扔擲椅凳攻擊,而幸均未扔中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於105 年9 月9 日6 時30分駕駛自小客貨車6J-5161 出門時,陳新興丟椅子 到我車前,我便右轉船頭三街166 巷倒車迴轉回來,想說對 他錄影蒐證,陳新興又再丟一次椅子到我自小客貨車6J-516 1 前面」、「我跟被告平常都沒有甚麼交集,當天我送小孩 去讀書,他拿椅子丟我」、「(問:為什麼要倒車?)答: 因為我要錄影存證,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等語綦詳(見警 卷第5 頁反面、偵查卷第8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從其 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 張,以及警方在案發現場調閱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而堪 認定。
㈡因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居住在臺中市大肚區船頭三街166 巷的 鄰居,雖平常並無互動,但因居住在同一個環境空間,告訴 人對被告自非陌生,告訴人對於當日持椅凳對其攻擊之人, 是否為被告,應無可發生誤認或指認錯誤之可能。尤以,告 訴人案發當日遭受第1 次攻擊後,基於保全證據的需求,曾
駕駛車輛折返,而以較近距離接近並拍攝扔擲椅凳者的身影 ,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更無辨認錯誤之可能,倘若案發當日 ,持椅凳對告訴人攻擊者,另有他人,告訴人自無可能縱容 真正犯人逍遙法外,而刻意誣攀與其素無怨隙的被告之理!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與告訴人的行車紀錄 器拍攝的錄影內容,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曾遭一名穿 著黑色背心、短褲的男子(即筆錄記載的「A男」),先從 被告住家內扔出板凳至巷道的方式,進行攻擊,再步行至巷 道的馬路上,拾起板凳朝告訴人駕駛的車輛扔擲,但均未砸 中告訴人駕駛的車輛乙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2 頁至第73頁、第98頁至第104 頁),除核與告訴人的前揭指 訴情節,完全吻合外,從告訴人架設在車內的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到案發當日,該名穿著黑色背心與短褲的男子的影像(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不論是身型與臉部五官, 均與到庭被告所呈現的胸部壯碩、小腹略凸的體態,以及額 頭的髮量稀疏而呈現前額略凸與臉頰顴骨明顯之特徵(見本 院卷第24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認其於案發當 日遭被告持椅凳攻擊乙情,應係事實。
㈢另證人即住在被告住家隔壁的鄰居葉時松,亦到庭證稱:警 卷所附有關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的該名穿著黑色背心的男子, 外觀與被告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經本院勘 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駕車倒退,駛離現 場後,被告住家的隔壁,有一名女性牽機車出門,並與仍站 在住家門口的該名穿著黑色背心的男子有所交談(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勘驗筆錄第⑤點與第⑥點】、第81頁至第84頁 【擷取錄影照片】),證人葉時松並表示:勘驗錄影畫面中 ,有關牽機車出門的女子,乃其母親張阿珠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本院因而傳喚證人張阿珠到庭,證人張阿珠則到 庭證稱: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牽機車出門,並 與該名穿著黑色背心男子交談的人是我,而該名黑色背心的 男子,就是被告,我與被告並無深交,只是見面時,會禮貌 性的打招呼,我有看過被告的配偶與兩個小孩,被告的小孩 應該都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 ,因證人張阿珠與被告素無怨隙,如勘驗的監視錄影光碟中 與證人張阿珠對話者,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證人張阿珠 自無扭曲事實,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張阿珠曾見過被 告的家人,應不致將被告誤認為其親友,是證人張阿珠的證 述,與告訴人指訴勘驗的監視錄影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的穿 著黑色背心的男子為被告一節,完全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 指認,確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影片中的男子,並不是自己
,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候湘岳 亦到庭證稱:我曾至臺中市大肚區船頭三街166 巷處理案件 過,但對住在該處的住戶,並不熟識,也從未承辦過有關被 告的案件,本案有關被告的警詢筆錄,我也只是負責紀錄, 並非負責詢問,我對被告有印象是被告曾經有1 次或2 次至 派出所的經驗,我有在派出所看過被告,所以對被告有點眼 熟,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到庭之前,並沒有看過,到 庭看了之後,因為行車紀錄器的影像蠻清晰的,該名穿著黑 色背心的人應該就是被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 面至第121 頁),是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的警員候湘岳,經 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可由影片中的清楚影像與臉部 特徵,辨認出影片中有關扔擲椅凳而穿著黑色背心的男子為 被告,而核與告訴人與證人張阿珠、葉時松的證述情節吻合 ,益證案發當日曾接續2 次朝告訴人駕駛的車輛,扔擲椅凳 者,確為被告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是案發 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扔擲椅凳的男子,顯無足 採,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朝告訴人駕駛的車輛所在位置,扔擲椅凳 ,雖未擊中告訴人駕駛的車輛,但被告所為的舉動,顯有以 該椅凳作為攻擊武器,藉以損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乃以告 訴人所有的財產為要脅對象,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的處境, 通常均會擔心惹惱被告,可能使自己的財產遭受破壞,而心 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顯示在本案發生之前,除被告騎乘機車返家外 ,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行經該巷道,而本案發生之後,亦 僅有證人張阿珠牽車出門,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該巷道 ,足認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大肚區船頭三街166 巷的巷道,行 人與車輛往來極為稀少,而本案發生2 次扔擲椅凳的期間, 則僅有告訴人駕駛的車輛進出該巷道,且被告第1 次從住家 擲出椅凳的時間,係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經過其住家門口時 ,第2 次扔擲椅凳的時間,則為告訴人倒車朝被告方向行進 時,由此足見被告扔擲椅凳的目標,自始至終均鎖定在告訴 人,且在該巷道僅有告訴人駕駛的車輛出現時,進行扔擲椅 凳的攻擊行為,而非恣意或隨興的朝道路扔擲椅凳或其他障
礙物品,堪認被告並無影響其他行人或車輛往來該巷道的犯 罪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在該巷道,朝告 訴人駕駛車輛的所在方向,扔擲椅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第1 次椅凳係從被告住家內,經扔擲 至巷道時,並未拍攝到係由被告所扔擲,但椅凳既然係從被 告住處內所扔出,且從椅凳遭扔出後,被告旋即走出住家, 從落在巷道上的地上,撿拾椅凳,並見告訴人倒車蒐證時, 再次朝告訴人駕駛車輛的方向扔擲椅凳的過程,應可認定前 後2 次扔擲椅凳者,均為被告無訛。如果椅凳第1 次遭扔出 時,若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可能為扔擲椅凳者,撿拾椅凳 ,且更無必要,因告訴人駕車折返,而情緒起伏,再次為扔 擲椅凳的舉動。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2 次扔擲椅凳的行為 ,因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同一地點,以及密切接近之 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因不明緣由,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未思循與告訴人進行溝通與協商,率而對駕駛 車輛行進中的告訴人,以扔擲椅凳的舉動,對告訴人進行恐 嚇,除使告訴人深陷隨時可能遭受暴力攻擊的恐懼與危險中 ,嚴重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的自由外,因被告扔擲椅凳的地 點為巷弄間的道路,雖該路段平常往來的行人與車輛不多, 且案發當時,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士經過,但被告的行 為,仍有波及無辜之他人或他人財產之危險,行為實屬可議 ,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扔擲椅凳的攻擊行為,實際上並 未造告訴人身體的危害或財產上的損害,被告除於案發當日 2 次扔擲椅凳的行為外,並無其他危害或攻擊的舉動,犯罪 情節非重,但被告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告 訴人每日駕車行經被告住家前的巷道時,需擔心可能遭受攻 擊的精神上壓力,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對自己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付出實際的努力加以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4 頁)與被告自陳從事打雜工作維生(見本院卷第140 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