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伯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8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65號裁定不付審 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處 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13 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 11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現 入監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晚上8、9時許,在中國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待其施用上開海洛 因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遭通緝, 於106年4月10日入境臺灣時,為警當場緝獲,且警方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簡伯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正反 面),且警方經被告同意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 0000/報告日期:106年4月28日】、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 代號G0000000)、採尿同意書等件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卷[下稱警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據此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如事實一所載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已不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 依法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 訴,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該減 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 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 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 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在中 國大陸向綽號「阿四」之男子購得,惟未具體提供綽號「阿 四」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毒偵卷 第15頁反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 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徒刑執行,有前揭紀錄表可佐,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本院 自不得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