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藍勝唐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勝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勝唐、洪堯億(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有罪 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洪堯 億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居住在藍勝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居處,因陳昰樺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2時58分 3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藍勝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藍勝唐表示欲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藍勝唐認為陳昰樺會向其殺價,乃佯稱 其人在北部,要陳昰樺直接撥打電話與洪堯億聯絡,並表示 洪堯億會處理,俟藍勝唐與陳昰樺通完電話後,即向其身旁 之洪堯億告知上情,並與洪堯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要洪堯億直接與陳昰樺接 洽毒品買賣事宜,經陳昰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以其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堯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堯億即向藍 勝唐告知陳昰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藍勝唐乃要洪堯 億直接與陳昰樺處理,再經洪堯億於同日下午4時47分、4時 50分、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昰樺所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 ,陳昰樺提及其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兩種毒品均要購買, 洪堯億乃獨自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3分、5時33分、晚上6時5分、6時18分、6 時19分、7時26分許,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昰樺所持 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同時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張貞總之住處,以海洛因半錢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甲基 安非他命1錢3千元之價格,將藍勝唐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連同自己所有之海洛因,一併販賣並交付與陳昰樺,且向陳
昰樺收取現金9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後洪堯億再將所收取 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千元交回予藍勝唐收執。嗣經警於105 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堯億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經 藍勝唐同意後,在藍勝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 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 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 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勝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①106年9月11日偵訊筆錄, 106他5893卷第53-53頁背面;②106年9月25日偵訊筆錄, 106他5893卷第58頁;③10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06偵2 9993卷第10-12頁④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6訴29 90卷第28頁背面;⑤10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106訴2990 卷第42頁),核與共犯洪堯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之內容相符(見 ①105年4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105偵9813卷第12頁;② 105年4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105偵9813卷第16頁;③10 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105偵9813卷第103頁;④105年5月 13日偵訊筆錄,105偵9813卷第134頁;⑤105年5月20日偵 訊筆錄,105偵9813卷第142頁;⑥105年6月8日訊問筆錄 ,105訴681卷㈠第20頁⑦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 5訴681卷㈠第102-103頁;⑧10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10 5訴681卷㈢第35頁、第49頁;⑨106年9月11日偵訊筆錄, 106他5893卷第52頁背面-53頁;⑩106年11月22日警詢筆 錄,106偵29993卷第17-21頁),且經證人陳昰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①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05偵9813卷第51頁;②1 0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105偵9813卷第55頁;③105年5月 20日偵訊筆錄,105偵9813卷第142頁;④105年11月16日 審判筆錄,105訴681卷㈢第7-10頁;⑤106年9月11日偵訊 筆錄,106他5893卷第52-52頁背面;⑥106年11月22日警 詢筆錄,106偵29993卷第13-1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 0號(持用人:洪堯億)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11日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5訴681卷㈠第193-195頁 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昰樺)自104年 11月10日至104年11月1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
106交查278卷第22-28頁背面)、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90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 期間:自104年11月6日10時起至104年12月4日10時止;見 105偵9813卷第39-40頁)、104年聲監字第2903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 104年11月6日10時起至104年12月4日10時止;見106訴299 0卷第35-3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105偵9813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106交查278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05訴681卷㈠第89頁)、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見105訴681卷㈢第118-141 頁背面)在卷足稽,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 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接獲證人陳昰樺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認為證人陳昰樺會向其殺價,乃佯稱其人在北部,要 證人陳昰樺直接撥打電話與共犯洪堯億聯絡,並表示共犯 洪堯億會處理,其後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洪堯 億與證人陳昰樺電話聯絡後,由共犯洪堯億出面與證人陳 昰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證人陳昰樺收取價金3 千元而後交回予被告收執,業經調查屬實,足認本次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 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依 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共犯洪堯億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洪 堯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 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本案倘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不免過苛;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原可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案件審理中以 追加起訴之方式一併審理,以利被告所犯數罪得於同一判 決中分論併罰及定其應執刑之刑,然因嗣後再另行起訴, 致日後尚需就此二判決所判處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恐對被告執行刑之量定有較不利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本次販賣所得金額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足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 排斥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復按刑法第38條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 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 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 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 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 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為本 件犯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則係共 犯洪堯億為本件犯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 行動電話機具,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分別係被告及共犯洪堯億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然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共犯洪堯億經警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外之其 餘物品(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之附表九),及 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外之其餘物品(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之附表 八),因均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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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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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被告藍勝唐所有;│
│ │647154號、00000000000000號) │查扣於本院105年 │
│ │ │度訴字第681號刑 │
│ │ │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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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共犯洪堯億所有;│
│ │ │查扣於本院105年 │
│ │ │度訴字第681號刑 │
│ │ │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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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藍勝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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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洪堯億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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