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詩堯與張書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 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 國105 年4 月15日前不久之某時,共同參與某詐欺集團,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 其所有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A 帳戶)予李武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再由李武聰將該帳戶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以抵償其積欠李武聰之新臺幣 (下同)20餘萬元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10 5 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分別先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心臟科 護理長林淑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及王科長等公務員 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蘭向其佯稱:伊請看護王美月拿健保卡 去申請健保給付涉嫌詐騙,案件已經送到地檢署,必須配合 調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不可以告知家人云云,致使 李蘭誤信為真,不疑有他,乃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上 午10時許,至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以臨 櫃匯款方式,將142 萬元匯入前述A 帳戶內,復於翌日(即 22日)上午10時許,前至前述合作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9 萬元匯入前述A 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14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90萬元匯至謝政達所申辦之帳戶(彰化銀行 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謝政 達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以臨 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入上開A 帳戶。嗣黃詩堯、張書豪, 乃經前述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李蘭所匯入之款項 領出,再將贓款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朋分花用。嗣因李 蘭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乃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豪、證人 即被害人李蘭、證人李武聰、商巧譆、張家偉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約定書、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 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詩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黃詩堯就其所犯上開犯罪與張書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 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共犯以前述方式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紊亂社會經濟正常 交易秩序,且危害經濟安全,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第21頁受訊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 題始為前開修正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501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 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 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就其實際所分 得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經查:本件被害人雖經詐 取前述款項,而遭本件被告黃詩堯擔任車手提領,然本件被 告黃詩堯擔任車手所獲取報酬,乃為與共同被告張書豪均分 前述詐得款項金額之百分之3 ,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為30150 (計算式:(0000000 +790000+900000+3200 00)*3%/2=51450 )元,因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就該 部分之金額,即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