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蔡佳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34 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詹興邦(綽號「小B 」)、蔡佳宏、少年林○輝(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綠」,業經警方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豹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籌組詐欺 集團,由蔡佳宏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絡及交付聯絡之行動電 話手機予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者收取贓款,並向擔任把 風者收取贓款再交予「豹子」等工作,詹興邦擔任車手向被 騙者收贓及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取贓款時之把風者,負責向 車手收取領得贓款後再轉交予車手頭等工作,林○輝則擔任 向遭詐騙者收取贓款及至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取贓 款後再交予把風者等工作,俟共同詐得贓款後,詹興邦、蔡 佳宏可依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林○輝 則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總金額百分之4 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推 由詐欺集團某名已成年成員,偽稱健保局之員工,以電話與 王梅菊聯絡,並向其詳稱:王梅菊的健保卡有問題,請與健 保局聯絡云云,王梅菊即依其所提之電話與假冒健保局之另 名已成年詐欺成員聯絡,該名成員即向其騙稱:王梅菊之健 保卡遭用,須向110 報案云云,王梅菊即依向其指示操作打 電話報案,嗣另名已成年詐欺成員偽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林宏名警官,向王梅菊騙稱:已將王梅菊的報案紀 錄備案,並向臺北地院報備健保卡被盜用云云,隨即又另名 已成年詐欺成員,佯稱檢察官以電話與王梅菊聯絡,向其詐 稱:毒品集團冒用王梅菊之名義聲請郵局帳戶,帳戶內有販 賣毒品贓款,王梅菊須將所有金融卡及金飾全部交予臺南檢 察官保管,檢察官會前來臺南市北區正覺街66巷口收取云云
,致王梅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因而同意交出金飾及金融 卡等財物,與此同時,即佳宏即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小附 近,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交予林○輝、詹興邦等人使用,並依「豹子 」之指揮渠等共同前往現場取款;而王梅菊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正覺街66 巷口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 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號、元大銀行卡號不詳卡號之金融卡各1 張,共計5 張、 金項鍊5 條(其中2 條各約重1 兩、3 條各約重8 錢;起訴 書誤載為共計2 兩18錢)、金戒指2 只(約3 錢)及鑽戒1 只等財物,當面交付予前來收贓之集團成員林○輝,林○輝 於詐得上開財物後,旋即與在場把風之詹興邦搭車逃離現場 ,並共同於同日隨即接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便利店公平門市,持上開詐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提領王梅菊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 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持上開詐 得之郵局金融卡,提領王梅菊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至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店西門門市,持上開 詐得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提領王梅菊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 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便利店南都門市,持 上開詐得之永豐銀行金融卡,提領王梅菊帳戶內之款項7 萬 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林○輝在上開統一超商便利 店南都門市甫提款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 開5 張金融卡、現金7 萬元(警方業經返還上開5 張金融卡 及現金7 萬元予被害人王梅菊)、由詐欺集團提供予聯絡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林 ○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詹興邦見狀立即逃離現場,並聯絡蔡佳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便利店南都門 市對面附近巷道內會合,蔡佳宏隨即向詹興邦收取詐得贓款 及金飾等財物,再搭車將上開財物返回至臺中市旱溪自由加 油站後方之停車場,將上開收取詐得贓款及金飾等財物交予 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蔡佳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菊、證人林鈺愷及同案少年即證人林○輝 分別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
㈢、卷附告訴人王梅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彰 化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23 頁、第 129 頁至第130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臺南市政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偵辦王梅菊被詐欺案現場畫面( 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40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達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詹興邦、蔡佳 宏加、同案少年林○輝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王梅菊所匯 入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員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宏名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 電話詐欺被害人王梅菊,致王梅菊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所 示之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年少年林○輝後,林○輝旋 即與在場把風之詹興邦搭車逃離現場,嗣詹興邦與蔡佳宏持 前開提款卡至如起訴書所載地點提領被害人王梅菊之款項, 足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且已達 3 人以上甚明。而被告詹興邦、蔡佳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 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 ,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 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 ,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 詹興邦、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㈡、次按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 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而以電話詐 騙佯稱公務人員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人負責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之機房、由部分人去電假冒公務員職銜 誆言訛詐被害人,部分成員向被害人收取其所繳交之金融卡 、金飾等財物、部分成員負責監視車手現場取款及至自動櫃 員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行為、部分成員持該被害人所交付帳戶 之金融信用卡提領受騙者所戶頭內之款項,車手取得款項後 交由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繳回集團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見被告詹興邦、蔡佳 宏本案所為之犯行,分別與未成年少年林○輝、佯稱健保局 之員工、警官、檢察官者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 的及行為分擔,對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規定其中 「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被告詹興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合作之前,小綠沒
跟你說他幾歲嗎?)沒有,我認識他時,他已經在做詐騙集 團了,我第一次與他合作時幾歲我看不出來,我與小綠見面 時,小綠穿西裝,我認為他18、19歲,快20歲;被告蔡佳宏 則供稱:(問:本案發生前,林○輝即小綠未滿18歲?)我 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和小綠見沒有幾次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正反面),足徵由少年林○輝之外觀無從確知其實 際年齡,是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輝 於案發時未滿18歲,故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 所為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詹興邦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蔡佳宏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被告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素行非佳,渠等正 值青壯之年,原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之善良本性及對人 之信賴從事詐欺行為,彼等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現 金,致被害人王梅菊受上開金飾及款項之損失非少,2 人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非淺,犯罪手段誠值 非難,且事後未與之被害人王梅菊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惟審酌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詹興邦受 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警卷第51頁);被告蔡佳宏受 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泥工、販售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雖蒞庭檢察官具體本院判處被告詹興邦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蔡佳宏有期徒刑2 年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等 人犯罪上開情節,以判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是 以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 第34、39頁、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第3 8 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 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1、查,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且被告等固有持本案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 之存款,並向被害人收取其所交付之金飾,然亦陳明前揭款 項及金飾,業已全部交付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而「豹 子」未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詹興邦、蔡佳宏一節,業據渠等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卷 第45頁、第63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被告2 人為此部分財 物之最終歸屬者,是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 有因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是起訴書此部分聲請 ,應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雖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聯絡使用之用,但因無證據證 明該行動電話手機係屬詐欺集團所有,且該手機非屬違禁物 ,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雖屬少年林○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但因該行動電話係 屬少年林○輝之母親傅○英所申請交予少年林○輝使用,並 非少年林○輝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屬少年林○輝犯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故該手機本院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3、扣案之上開5 張金融卡、現金7 萬元,係被告等人分別詐欺 取得或以上述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有款項之物,業經員警發 還予被害人王梅菊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見警卷第129 頁)可佐,故此部分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