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57號
TCDM,106,訴,285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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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4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霖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嗣於同 日凌晨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 ,並補充「被告陳仕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6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84號鑑驗書1份及現 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0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84號、106年6月20 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有關 ,爰均不另於本案併予諭知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陳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搖頭丸半顆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8日│
│ │ │ 草療鑑字第1060300384號、106年6月│
│ │ │ 2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04號鑑驗書│
│ │ │ 驗前淨重:0.1720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266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 │ │ 他命(4-Methoxyampheta│
│ │ │ mine、PMA)、甲氧基甲 │
│ │ │ 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
│ │ │ hamphetamine、MMA) │
│ │ │㈡另半顆業經為陳岱佐吞食完畢。 │
├──┼────────┼─────────────────┤
│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0日│




│ │(含包裝袋4只) │ 草療鑑字第1060600204號鑑驗書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驗前淨重:0.0346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067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驗前淨重:27.4350公克 │
│ │ │ 驗餘淨重:26.5966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質淨重:22.4693公克 │
│ │ │ 純度:81.9% │
│ │ │以上①、②總純質淨重22.4968公克 │
│ │ │㈡陳岱佐所有。 │
├──┼────────┼─────────────────┤
│ 3 │吸食器2組 │陳岱佐所有。 │
├──┼────────┼─────────────────┤
│ 4 │行動電話1支(含 │陳岱佐所有。 │
│ │SIM卡1張)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仕霖所有。 │
│ │(含包裝袋1只) │ │
├──┼────────┼─────────────────┤
│ 6 │搖頭丸8顆 │陳仕霖所有。 │
├──┼────────┼─────────────────┤
│ 7 │行動電話2支(含S│陳仕霖所有。 │
│ │IM卡2張)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23號
被 告 陳仕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霖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下稱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 tamine、MMA,下稱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陳仕霖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含PMA、MMA成分之 綠色碎錠1顆(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予陳岱佐(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仕霖 因懷疑陳岱佐竊取家中物品遂報警,經警於106年2月23日4 時40分許到場處理,經警徵得陳岱佐陳仕霖之同意搜索其 身體,隨即在陳岱佐身上扣得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4包 (送驗淨重27.4696公克、純質淨重22.496 8公克)、含PMA 、M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淨重0.172公克,純質淨重0.0354 公克,另半顆業經陳岱佐吞食)、手機1張(含SIM卡1張) 等物,並在陳仕霖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PMA、MMA 成分之搖頭丸8顆、手機2支(含SIM卡2張),經另案被告陳 岱佐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搖頭丸半顆為陳仕霖無償提供尚未 施用完畢而持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仕霖之偵訊筆錄(偵6568號卷頁73反):自白全部 犯罪事實。
(二)證人陳岱佐之偵訊筆錄(偵6568號卷頁70):全部犯罪事 實。
(三)扣案含PMA、M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6568號卷頁28)、扣押物品清單(偵6568號卷頁97)、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偵6568號卷頁109-111) :佐證被告轉讓上開含PMA、MMA成分之搖頭丸予陳岱佐之 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 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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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