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富
被 告 黃鐘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
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捌、編號貳拾壹至編號貳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鐘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捌、編號貳拾壹至編號貳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緯駿(經本院通緝,另為判決)與張家富、黃鐘文、林恒 揚(業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Skype暱稱「巴洛克」、「通寶」之成年人 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緯駿籌組詐騙集團,招募張家富、 黃鐘文、林恒揚等3人擔任俗稱「機手」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林恒揚出面以自己名義,於106年7月26日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北屯區後庄七街243巷3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渠等即以本案房屋為據點,共組俗稱「假戀愛真詐財」之詐 欺集團機房,共同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行騙。渠等分工之方式 ,係由賴緯駿提供籌組機房所需之資金、食宿開銷、行騙所 用之電腦、網卡、手機等物品,並由其自己與張家富、黃鐘 文、林恒揚等人在本案房屋內以電腦及上網設備,向大陸地 區民眾為詐欺行為;「巴洛克」擔任俗稱「系統商」之角色 ,由賴緯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巴洛 克」承租私設之詐騙網站網址;「通寶」擔任俗稱「水房」 之地下金流匯兌角色,由賴緯駿以詐騙所得金額25%之代價 ,委請「通寶」代為將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透過不詳之 轉帳及地下匯兌方式兌換為新臺幣現金。渠等共同行騙之方 式,係由賴緯駿、張家富、黃鐘文、林恒揚等人,以賴緯駿 提供之電腦及上網設備連接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 交友網站,假冒身分並虛構學經歷背景資料,於大陸交友網 站上尋找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之大陸地區女子作為行騙對象, 迨取得與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即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QQ等方式聯絡,與上開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聊天、 談感情,誆稱自己在大陸地區企業公司上班、因出差來臺工 作、有交往及結婚真意云云,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待 取得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之信任後,繼而再詐稱欲一同前往美 國會見家人、辦理結婚,需繳納簽證費用及保證金云云,使 大陸地區被害女子陷於錯誤,同意一同前往美國,此時賴緯 駿即將其向「巴洛克」承租之私設詐騙網站網址傳送給大陸 地區被害女子,使大陸地區被害女子誤以為上開詐騙網站係 申辦美國簽證之相關網站,而依上開詐騙網站之指示逐步輸 入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資料,「巴洛 克」因此掌握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之上開資料後,即以不詳之 手法,自大陸地區被害女子所輸入之金融帳戶內將款項轉至 其所掌握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因而詐騙得手。其後 再經由「通寶」,將上開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以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後,交付 賴緯駿。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手法,由賴緯駿成功於106年9月 19日,向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周殿梅詐得人民幣2萬元,該筆 金額係轉入「巴洛克」掌握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通寶」再以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 ,將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人民幣2萬元兌換 為新臺幣現金,扣除25%之報酬後,「通寶」再於同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後庄北路與中清路旁之加油站,將剩餘 贓款金額兌換為新臺幣6萬3,000元交付賴緯駿。嗣經警獲報 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等員警,於106年9 月27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賴緯駿、張家富、黃鐘文等3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家富、 黃鐘文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第49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富、黃鐘文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 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聲 羈卷第5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第49頁反面、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分別為張家富、賴緯駿、黃鐘文 所指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賴緯駿與「巴洛克」之SKYP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書、刑事案件詳細訊息、大陸地區被害人周殿梅之詢問筆 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張家富、黃鐘文加入由同案 被告賴緯駿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 周殿梅實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賴緯駿、林恒揚、「巴洛克 」、「通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以同一事由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至被告張家富雖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張家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手,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 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張家富參與詐 欺集團,意圖以詐取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 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張家富所 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 張家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報酬、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基上,被告張家富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張家富於詐欺集團實際著手 詐騙大陸地區女子,參與程度較深之角色分工、尚未獲得 利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月薪2萬6,000元、經 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需扶養父母等情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黃 鐘文於詐欺集團擔任購買三餐之角色,並等待時機著手詐 騙大陸地區女子之分工及未有不法所得、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月薪約2萬3,000、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年邁父親、尚有罹患憂鬱症生活無法自理之哥哥(見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節,暨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富、黃鐘文雖加入被告賴 緯駿所組之詐騙集團,惟分帳方式則係以各自所詐騙之金 額從中取得15%作為酬勞,若係被告賴緯駿個人所詐得之 款項,則為被告賴緯駿本身之詐騙所得,不列入分配,業 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第61頁、第65頁),並與被告賴緯駿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7頁、第124 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確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 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 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 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 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 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 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2,均為被 告賴緯駿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 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物屬被告黃鐘 文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被告張家富所有,均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分別經被告黃鐘文、張家富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且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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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查扣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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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1臺 │本案房屋3樓前房 │
│ │(含電源線) │ │(賴緯駿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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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 │1臺 │同上 │
│ │(含電源線、傳輸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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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 │2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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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3萬3,5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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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
│ │(含電源線、滑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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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線網卡 │1個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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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869589│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門號:09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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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2023│ │ │
│ │000000000,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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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aiwanMobile廠牌手│1支 │同上 │
│ │機 │ │ │
│ │(手機序號:869048│ │ │
│ │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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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INFOCUS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1902│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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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USB隨身硬碟 │3個 │同上 │
├──┼─────────┼──┼────────┤
│ 12 │備用SIM卡 │9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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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SUS筆記型電腦(含│1臺 │同上 │
│ │電源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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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租賃契約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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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帳冊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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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教戰守則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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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記事本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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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本案房屋3樓後房 │
│ │(含電源線、滑鼠)│ │(黃鐘文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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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隨身碟 │3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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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記憶卡 │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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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筆記型電腦 │1臺 │本案房屋4樓前房 │
│ │(含電源線、滑鼠)│ │(張家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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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
│ │(含電源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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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 │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5328│ │ │
│ │000000000, 門號:│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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