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95號
TCDM,106,訴,2795,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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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禎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本票(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6日、面額新臺幣150萬1,000元)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洺禎(原名:張宏雄)張韶文(由檢察官另以91年度 偵字第1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設立「崧竣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崧竣公司」)後,由張洺禎於民國88 年12月20日冒用其不知情胞兄張鴻儀之名,並以張韶文為連 帶保證人,共同在賴華郎位於臺中巿西屯區牛埔段266之2地 號地號土地之房屋內,就上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房屋,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張洺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1頁承租人欄、最後1頁立契約書人欄 上分別偽簽「張鴻儀」之署名(張洺禎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俟張洺禎積欠賴華郎5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之租金未支付,而迭經賴華郎催討,張洺禎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9年12月6日,在上址, 於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背面偽簽「張鴻儀」之署名予以背書 後(面額合計127萬1,500元),連同另1張面額18萬3,500元 支票(票號FA0000000。到期日90年2月28日),合計總面額 共145萬5,000元之支票共5張交付予賴華郎劉麗貞夫婦, 並佯稱:如同意以上開總面額共145萬元5,000元之客票支付 積欠之65萬元租金,另將餘額(80萬5,000元)以現款之方 式借予「崧竣公司」週轉,伊願意加付利息云云,並當場偽 造「張鴻儀」之署名,開立面額150萬1,000元之本票1張( 票號:00000000)交給賴華郎劉麗貞夫婦作為擔保,致使 賴華郎夫婦均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張洺禎所涉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詎上 開支票屆期竟一一遭退票,張洺禎亦避不見面,劉麗貞遂持 張洺禎偽簽「張鴻儀」署名開立之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張鴻儀發現該本票非其本人親簽,乃以劉麗貞為被告 ,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賴華郎劉麗貞夫 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華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如金融卡使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緝1639卷第31-31頁背面、本院 卷第34頁、第5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賴華郎、被害人劉麗 貞、張鴻儀及證人張韶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述綦 詳(①告訴人賴華郎:91年2月27日偵訊筆錄,見90他2607 卷第20頁;91年5月15日偵訊筆錄,見90他2607卷第43-44頁 。②被害人劉麗貞:9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見90他2607卷 第6-7頁;90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見90他2607卷第12-14頁 。③被害人張鴻儀:91年03月25日偵訊筆錄,見90他2607卷 第36-38頁。④證人張韶文:90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見90 他2607卷第4-5頁背面;90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見90他260 7卷第13-14頁;91年2月27日偵訊筆錄,見90他2607卷第19- 20頁;91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見90他2607卷第35-37頁;91 年5月15日偵訊筆錄,見90他2607卷第44頁;91年6月24日偵 訊筆錄,見91偵11222卷第13頁),並有崧竣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張韶文,見90發查4266卷第8-8 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人:賴華郎,承租人 :張鴻儀,連帶保證人:張韶文,見90發查4266卷第9-10頁 背面)、票號CL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發票日:89年1 2月15日,金額:13萬元,背書人:張鴻儀;見90發查4266 卷第11頁)、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退票理由:存款不足;見90發查4266卷第11頁)、 票號EU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發票日:90年1月25日, 金額:12萬元,背書人:張鴻儀;見90發查4266卷第12頁) 、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退 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90發查4266卷第12頁) 、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發票日:90年2月15日 ,金額:78萬元,背書人:張鴻儀、崧竣工業有限公司;見 90發查4266卷第13頁)、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臺北市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 90發查4266卷第13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 (發票日:90年2月28日,金額:18萬3,500元,背書人:崧 竣工業有限公司;見90發查4266卷第13頁)、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之臺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見90發查4266卷第14頁)、票號FA000000



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發票日:90年3月5日,金額:24萬1,5 00元,背書人:張鴻儀、崧竣工業有限公司;見90發查4266 卷第15頁)、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臺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90發查4266 卷第15頁)、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正面影本(金額:150 萬1,000元,發票人:張鴻儀,發票日:89年12月6日;見90 發查4266卷第16頁)、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原告:張鴻儀,被告:劉麗貞,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見90發查4266卷第17-17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辯護人為被告置辯稱:被告張洺禎現正執行中之前案88年 度訴字第88、304號案件亦係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本 案似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本案應為前案之效力 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 、304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後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撤銷關於被告張洺禎部分,改 諭知「張洺禎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該案關於被告 所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最後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為:「張洺禎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87年5 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段 00號住處,竊取郭俐伶所有置放於書房內之以第一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B0000000號、NB0000000號、 NB0000000號、N B0000000號、NB0000000號、NB0000000號 、NB0000000號、N B0000000號、N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9 張得手(竊盜部分未據郭俐伶告訴),即連續盜用郭俐伶之 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並持向吳國印林啟明蔡森安等人調現,足以生損害於郭俐伶吳國印林啟明蔡森安。」;是由此可知該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87年5 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止之期間內,與本案發生之犯罪時間即 89年12月6日,時間上差距多達2年以上,且該案所為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係竊取他人支票後,盜用他人印章而偽造支票 ,持向該案被害人等調現詐取財物,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



客體為本票,且係持以擔保借款之手段與目的顯有不同,被 害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是兩者之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案無從為前案之效力所及,實無應諭知免訴之餘地。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 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 利於被告。
(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 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01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 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 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 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向告訴 人賴華郎夫妻支付租金及取得借款,而在系爭本票上偽造「 張鴻儀」之署名,復連同偽造背書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夫妻 行使,用以抵償租金及供作借款擔保,致使告訴人夫妻陷於 錯誤,而免除其租金債務之負擔及將借貸款項交予被告,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且所犯上開各罪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惟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本案檢察 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記載敘明,因與起訴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舊法論,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 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被告該等行為之時間為89年12 月6日,自該日起算,因10年內未起訴而致追訴權消滅,本 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張鴻儀」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兄張鴻儀名義 ,向告訴人承租土地與房屋後,不僅積欠租金未償還,猶冒 用張鴻儀之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夫妻抵償租金及借款,損 及張鴻儀之權益並造成告訴人夫妻之損害,且影響票據交易 秩序,行為可訾,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除抵扣押租保證金30萬元 及尚有機器為告訴人夫妻所留置外,猶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夫 妻所受之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自不予減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 5條所明文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被告冒用張鴻儀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縱已對告訴人 夫妻行使,然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張鴻儀」之署名1枚 ,因該本票業經為沒收之諭知,自當包括之,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予以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偽造背書 │
├──┼─────┼─────┼─────┼─────┤
│ 1 │CL0000000 │ 13萬元 │89.12.15 │「張鴻儀」│
├──┼─────┼─────┼─────┼─────┤
│ 2 │EU0000000 │ 12萬元 │90.01.25 │「張鴻儀」│
├──┼─────┼─────┼─────┼─────┤
│ 3 │CS0000000 │ 78萬元 │90.02.15 │「張鴻儀」│
├──┼─────┼─────┼─────┼─────┤
│ 4 │FA0000000 │24萬1500元│90.03.05 │「張鴻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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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