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盛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盛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尼莫」及不詳之人,於同日凌晨0 時1 分39秒、0 時2 分22秒及0 時16分32秒,提款3 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賠償被害 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倉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又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 7 年1 月12日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㈠「尼莫」及另一不詳之共同正犯據以提款之提款卡,雖然為 詐欺集團所有,然並未扣案,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取得1,000 元的報酬,故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梅盛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盛開於106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而與綽號「 尼莫」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柯皓翔(另由警方調查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 6年1月14日晚上9時2分許,假冒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向吳 志銘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吳志銘網路購物未核銷,銀
行會自動從吳志銘帳戶扣款,嗣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志銘,指示吳志銘前往ATM操作禁止自動扣款手續,以此 詐術,致使吳志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許、同月15日 凌晨0時許,依指示前往ATM現金存款或操作後,分別存款新 臺幣(下同) 3萬元、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 元至上開柯皓翔之帳戶內。而梅盛開則於同月14日下午4時 起,騎乘其女友吳星宇父親吳政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尼莫」隨時等候上手之指示領款, 並於同月15日凌晨0時1分39秒、0時2分22秒許,依指示,由 「尼莫」以上開柯皓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 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梅盛開則在外等候;另 於同月15日凌晨0時16分32秒,再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尼莫」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梅盛開及「尼 莫」則在外等候,嗣再由「尼莫」負責處理領得之款項,並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給予梅盛開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比對,查知梅盛開使用之機車牌照號碼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梅盛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志銘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吳政儒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吳星宇於警詢之陳述。
㈤、員警蕭名佑之職務報告1份。
㈥、告訴人吳志銘之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各1 份。㈦、中國信託106 年6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6159號函所 附柯皓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㈧、「尼莫」等人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㈨、被告梅盛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0號起訴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尼莫」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