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45號
TCDM,106,訴,2745,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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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
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表二給付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偽刻印 章的時間各為民國106 年1 月間、106 年2 月間、106 年1 月間、106 年3 月間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8,550元應予沒收。惟公 訴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就該部分協商不為沒收。
㈡被告與被害人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簽立 和解書,和解書記載如下:
1、由甲方賠付乙方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新台幣三十萬元整。 2、給付方式:
(1)甲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新台幣六萬元。 (2)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0日前,付予新台幣4 萬5 千 元。
(3)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8日前,付予新台幣4 萬5 千 元。
(4)其餘款項新台幣15萬元,分24期,每期新台幣6750元 ,於每月10日給付,即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 給付第1 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給付第二期 ,以此類推。
查被告與被害人上開和解書中,甲方為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 司,乙方為被告。而和解書上開第1 點記載由甲方賠付乙方 ,顯然是相反的誤載。又第2 點第1 小點,亦記載甲方於簽 立和解書時給付新台幣6 萬元,也顯然是誤載。關於和解內 容中「106 年」的給付,顯然是「107 年」的誤載。又「67 50元」,也顯然是「6250元」的誤算。本院當庭發現後,向



被告及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確認是否誤載,雙方均表示確實是 誤載,故修改上開和解書內容作為附表二之內容,附此說明 。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蔡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事實欄一㈠│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刻印昌數位企業(統一編│
│ │ │號:00000000)發票專用章、林上雯印│
│ │ │章,及上開兩印章的印文各二枚,均沒│
│ │ │收。 │
├──┼─────┼─────────────────┤
│ 2 │起訴書犯罪│蔡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事實欄一㈡│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刻賀譜資訊系統行之統一│
│ │ │發票專用章、張家維印章,及上開兩印│
│ │ │章的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
├──┼─────┼─────────────────┤
│ 3 │起訴書犯罪│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 │事實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起訴書犯罪│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 │事實欄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刻勝永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




│ │ │)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榮申印章,及上│
│ │ │開兩印章的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
├──┼─────┼─────────────────┤
│ 5 │起訴書犯罪│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 │事實欄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刻材鄉清潔行(統一編號00000000│
│ │ │)統一發票專用章、謝春娜印章,及上│
│ │ │開兩印章的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1)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45,000元 │
│(2)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45,000元 │
│(3)其餘款項新臺幣15萬元,分成24期,每期新臺幣6250 │
│ 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即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 │
│ 給付第一期,民國107 年4 月10日,給付第二期,以 │
│ 此類推。 │
│(4)上開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陳威廷,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
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受聘於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協助三森公司設立「 三德沉香藝術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下稱三德藝術中心),並有保管公司零用金、製作零用金 報銷單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蔡仁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三森公司佯稱三德藝術中心展場需 裝設會議室音響設備云云,致使三森公司陷於錯誤,先於10



6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蔡仁傑指定之華 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為林上雯),旋由蔡仁傑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蔡仁傑另於不 詳時地,未經林上雯同意(未具告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刻「印昌數位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及「林上雯」印章,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上,分別填寫管路組裝1套,金額分別為3萬1000元、2萬元 ,再蓋用前開偽刻之「印昌數位企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 「林上雯」印章,用以表示印昌數位企業為三森公司裝設音 響設備之費用;偽造完成後,蔡仁傑即於106年3月27日,持 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向三森公司請領尾款3萬 1000元而行使之,嗣經三森公司查詢後,發覺並未裝設任何 音響設備,且查無印昌數位企業之行號,始未受騙。 二另於106年2月間,向三森公司謊稱三德藝術中心需裝設回流 線路系統云云,致使三森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裝設上開系統 ,蔡仁傑即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賀譜 資訊系統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張家維」印章,並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回流線路系統,金額為4萬8750元 ,再蓋用前開偽刻之「賀譜資訊系統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及「張家維」印章,用以表示賀譜資訊系統行為三森公司裝 設前開系統,偽造完成後,蔡仁傑即持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向三森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三森公司則於106年2月 26日支付訂金5000元予蔡仁傑,另於106年3月15日,匯款4 萬3750元至蔡仁傑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張家維),旋由蔡仁傑持提款 卡提領一空。嗣經三森公司查詢後,發覺並未裝設任何回流 線路系統,且查無賀譜資訊系統行行號,始知受騙。 三蔡仁傑明知三森公司已於106年1月1日起,與陸桂鳳簽訂環 境清潔承攬契約書,委由陸桂鳳每月前往三德藝術中心進行 環境清潔,每月報酬為7000元,復明知三森公司每月交付之 零用金款項,應據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職務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麗來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MY 00000000」號,金額1800元之統一發票1張後,於106年1月6 日,在零用金報銷單上填具「清潔、NT1800」充作陸桂鳳之 清潔費用,並以前開統一發票核銷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零用 金,而侵占三森公司款項1800元。
四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勝永工作室( 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榮申」印 章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清潔費7500元,再蓋用 前開偽刻之「勝永工作室」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榮申」印



章,用以表示勝永工作室為三森公司提供清潔服務之費用, 嗣偽造完成,蔡仁傑於106年1月25日,在零用金報銷單上填 具「清潔費打掃、NT7500」充作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並以前 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零用金 ,惟蔡仁傑事後僅支付7000元予陸桂鳳,而侵占三森公司款 項500元。
五復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材鄉清潔行( 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謝春娜」印 章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清潔費7500元,再蓋用 前開偽刻之「材鄉清潔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謝春娜」印 章,用以表示材鄉清潔行為三森公司提供清潔服務之費用, 嗣偽造完成,蔡仁傑於106年3月17日,在零用金報銷單上填 具「清潔1樓&2樓、$7500」充作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並以 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零用 金,而侵占三森公司款項7500元。嗣因陸桂鳳遲未收取106 年3月份承攬報酬7000元,而向三森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三森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確有受聘擔任三森
│ │ │ 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三│
│ │ │ 德藝術中心相關業務及保管│
│ │ │ 零用金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確有向三森公司表│
│ │ │ 示,在三德藝術中心裝設音│
│ │ │ 響設備、回流線路系統,並│
│ │ │ 刻印印昌數位企業、林上雯│
│ │ │ 、賀譜資訊系統行、張家維│
│ │ │ 之統一發票章、私章等情事│
│ │ │ ,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
│ │ │ 欺犯行,辯稱:三德藝術中│
│ │ │ 心確實有請廠商來施作音響│
│ │ │ 、回流線路等設備云云。 │
│ │ │3.被告坦承確有持麗來旅公司│
│ │ │ 統一發票、勝永工作室、材│
│ │ │ 鄉清潔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並在零用金報銷單上核│
│ │ │ 銷前開金額等情,惟否認有│
│ │ │ 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 │ │ 行,辯稱:該3筆單據都是 │
│ │ │ 陸桂鳳所交付,款項係作為│
│ │ │ 支付陸桂鳳之清潔費用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敏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指訴 │ │
├──┼────────────┼─────────────┤
│ 三 │證人林上雯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林上雯確有申辦華南商│
│ │ │ 銀臺中分行帳戶後,將該帳│
│ │ │ 戶提款卡出借予被告使用之│
│ │ │ 事實。 │
│ │ │2.證人林上雯並未經營印昌數│
│ │ │ 位企業社之事實。 │
│ │ │3.證人林上雯並未同意被告刻│
│ │ │ 印「印昌數位企業、林上雯│
│ │ │ 」發票章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陸桂鳳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陸桂鳳確有與三森公司│
│ │ │ 簽訂承攬契約,負責三德藝│
│ │ │ 術中心環境清潔,每月報酬│
│ │ │ 7000元之事實。 │
│ │ │2.被告確有支付106年1、2月 │
│ │ │ 份報酬共1萬4000元予證人 │
│ │ │ 陸桂鳳之事實。 │
│ │ │3.證人陸桂鳳並未交付麗來旅│
│ │ │ 公司統一發票及勝永工作室│
│ │ │ 、材鄉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
│ │ │ 收據予被告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提出之三森集團申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 │款項單(申購單)、台新國│ │
│ │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報│ │
│ │價單、印昌數位企業免用統│ │
│ │一發票收據2紙 │ │
├──┼────────────┼─────────────┤
│ 六 │告訴人提出之藝術中心零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 │金報銷單、賀譜資訊系統行│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台 │ │
│ │新銀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 │ │
├──┼────────────┼─────────────┤
│ 七 │藝術中心零用金報銷單、麗│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 │來旅公司統一發票1張 │ │
├──┼────────────┼─────────────┤
│ 八 │藝術中心零用金報銷單、勝│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 │永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張 │ │
├──┼────────────┼─────────────┤
│ 九 │藝術中心零用金報銷單、材│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 │鄉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張 │ │
├──┼────────────┼─────────────┤
│ 十 │證人陸桂鳳開立之106年3月│1.證人陸桂鳳於106年3月31日│
│ │31日證明文件乙紙、台新銀│ ,並未收受106年3月份承攬│
│ │行台幣單筆轉帳查詢1紙 │ 報酬7000元之事實。 │
│ │ │2.三森公司於106年4月5日匯 │
│ │ │ 款7000元予陸桂鳳,作為3 │
│ │ │ 月份承攬費用之事實。 │
├──┼────────────┼─────────────┤
│十一│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 │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
│ │授經商字第1060113924號函│,並無印昌數位企業、賀譜資│
│ │文 │訊系統行、勝永工作室等商號│
│ │ │登記資料之事實。 │
├──┼────────────┼─────────────┤
│十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三森公司確有於106年1月17日│
│ │年6月19日華中存字第10600│匯款2萬元至林上雯左列銀行 │
│ │00635號函文暨開戶申請書 │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資料 │ │
├──┼────────────┼─────────────┤
│十三│臺中商業銀行106年7月27日│三森公司確有於106年3月15日│
│ │中業執字第1060020760號函│匯款4萬3735元至張家維左列 │
│ │文、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細 │ │
├──┼────────────┼─────────────┤
│十四│三森公司與陸桂鳳簽訂之環│證人陸桂鳳確有與三森公司簽│
│ │境清潔承攬契約書 │訂承攬契約,負責三德藝術中│
│ │ │心環境清潔,每月報酬7000元│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仁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開「 印昌數位企業」等發票章及私章,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其上蓋用「印昌數位企業」、「林 上雯」、「賀譜資訊系統行」、「張家維」、「勝永工作室 」、「陳榮森」、「材鄉清潔行」、「謝春娜」等印章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及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所 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85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 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 以背信罪。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 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2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已如前述,自不另論背信罪嫌。然此部分亦與前開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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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