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690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1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欽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源欽(原名黃仕奇,綽號「茶壺」)前民國105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各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其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與購毒者林景輝、鄒順發、張振昇等人聯繫洽 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不久,即分別至如附表一 所示地點,各販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景輝(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現金部分 ,事後因故返還林景輝而無實際犯罪所得)、鄒順發(附表 一編號3至10)、張振昇(附表一編號11至12)等人,並向 林景輝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額之現金;向鄒順發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數額之現金;向張振昇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數額之現金。上述期間,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就黃源欽使用前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核准後而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 查獲上情。嗣黃源欽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後,經警方於106年9月14日23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202房,緝捕歸案,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黃源欽(下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5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本院就犯罪事實所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景輝、鄒順發、張振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附表一編號8除外)、偵訊(附表一編號9除外)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6994號卷[下稱他卷 ]第137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
;本院卷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景輝(見他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正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鄒 順發(見他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 、張振昇(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正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 頁正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大致相符 。另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 地點」、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交易金額」、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部分,雖與證人林景輝、鄒 順發之證述內容略有不同,惟被告於本院均坦承如附表一所 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交易金額等情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對於證人 林景輝、鄒順發之證述並無意見,故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自應如附表一所載為準, 惟此無礙於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之自白。執此,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 據之基礎。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林景輝、鄒順發、張振昇 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6頁 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4頁至第151頁)、手機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8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他卷 第46頁、第80頁、第109頁)可憑。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雖未能究明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 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 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林景 輝、鄒順發、張振昇間,均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親密情誼, 且證人林景輝、鄒順發、張振昇均證述其等各向被告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均屬有償行為,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再者,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可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黃源欽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 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各罪者,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部分,均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核與累犯要 件不合,尚均不構成累犯。
㈢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皆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應減輕其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各罪,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 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查 被告為警查獲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訊中供稱其販賣給上開證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係向綽號「浩呆」之「陳智浩」所購入,好像79年 次,他住豐原區櫻花市那邊等語(見他卷第155頁反面), 惟未提供綽號「浩呆」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 式,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警 並未因而查獲「浩呆」、「陳智浩」、「紀皓偉」或其他共 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7日中檢 宏有106偵26908字第150235號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7年1月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56582號函文足 憑(見本院卷第52頁、60頁)。準此,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 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浩呆」、「陳智浩」、「紀 皓偉」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 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本應嚴加非難,雖被告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成年人,然其自
92年間起至迄今,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政府嚴 格查緝持有、施用、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早已知甚明, 竟意圖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 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縱或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尚可減至3年7 月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部 分,尚構成累犯,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 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 明。
㈦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及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此經本院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9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明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施用之成癮性, 任何人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 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其前所犯上開運輸、販賣毒品案件,又 經本院審理、判刑中,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屢屢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圖以販賣毒品牟 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曾從 事鐵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他卷第13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 院卷第69頁反面),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僅有3人、次數12次、金額不高,及犯罪所得非鉅,以及 其犯後坦承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
㈧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至於是否 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 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 ,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 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決均不得以 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 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得合併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 本院宣判時,現年38歲餘,並非上游之重大販毒者,僅係其 吸用兼販賣毒品之小毒販角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 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無益 於被告日後更生社會化,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對於被告 前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前揭諸情後,就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所示各次毒品之行為,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部分,被告取得後又退還予證人林景輝,而無實 際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取得證人林景輝、鄒順發、張振昇所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數額之現金,合計36,000元,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持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已經被告供稱上開聯絡電話其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正面),且遍查全卷尚無證據可證上開行動電話現仍 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及毒咖啡使用,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1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手機2支(蘋果牌IPHONE、HTC牌之 手機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供被告玩遊戲或與其家人聯 絡使用,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又無具體證據可認附表二所 示之物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他命所用,且如附表二編號1、3 至8所示之物,因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故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中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銷燬;其餘物品既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亦不得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聯繫時間 │販賣毒品│ 販毒方式及內容 │有無偵審│出處 │
│號│ ├─────┤之金額(│ │自白 │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
├─┼───┼─────┼────┼─────────────┼────┼─────────┤
│1 │林景輝│105年12月3│2000元 │黃源欽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偵審自白│1.被告於警、偵訊自│
│ │ │日16時43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白:有於左列時、│
│ │ │起至同日22│ │林景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地販售甲基安非他│
│ │ │時32分許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 │ 命1包價值2千元 │
│ │ ├─────┤ │非他命事宜後,即相約至左列│ │ 予林景輝等情(他│
│ │ │黃源欽臺中│ │地點,販賣交付相當價值新臺│ │ 字卷第142頁、第 │
│ │ │市神岡區中│ │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 │ 155頁至反面) │
│ │ │山路1013巷│ │他命1包予林景輝,並向林景 │ │2.證人林景輝警、偵│
│ │ │1號住處 │ │輝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 │ 訊中指述:有於左│
│ │ │ │ │易,嗣因林景輝發覺該包甲基│ │ 列時、地向被告購│
│ │ │ │ │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而於同日│ │ 買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22時3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 │ 包價值2千元等情 │
│ │ │ │ │門號聯繫黃源欽,黃源欽則於│ │ (他字卷第105頁 │
│ │ │ │ │同日某時,至林景輝位在臺中│ │ 反面至第106頁、 │
│ │ │ │ │市○○區○○街00號之炸雞店│ │ 第126頁至反面) │
│ │ │ │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回,│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並退還2000元予林景輝 │ │ 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於105年 │
│ │ │ │ │ │ │ 12月3日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第│
│ │ │ │ │ │ │ 150頁至第151頁)│
├─┤ ├─────┼────┼─────────────┼────┼─────────┤
│2 │ │105年12月8│1000元 │黃源欽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偵審自白│1.被告於警、偵訊自│
│ │ │日10時9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但被告│ 白:有於左列時間│
│ │ │起至同日10│ │林景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偵訊中│ 販售甲基安非他 │
│ │ │時54分許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供述交易│ 命1包價值1千元予│
│ │ ├─────┤ │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相約至左│地點在其│ 林景輝等情(他字│
│ │ │林景輝位於│ │列地點,販賣交付相當價值 │自家住處│ 卷第142頁反面、 │
│ │ │臺中市神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樓下) │ 第155頁反面) │
│ │ │區大漢街56│ │林景輝,並向林景輝收取現金│ │2.證人林景輝警、偵│
│ │ │號之炸雞店│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訊指述:有於左列│
│ │ │ │ │ │ │ 時、地向被告購買│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價值1千元等情( │
│ │ │ │ │ │ │ 他字卷第105頁、 │
│ │ │ │ │ │ │ 第126頁反面至第 │
│ │ │ │ │ │ │ 127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於105年 │
│ │ │ │ │ │ │ 12月8日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第│
│ │ │ │ │ │ │ 151頁) │
├─┼───┼─────┼────┼─────────────┼────┼─────────┤
│3 │鄒順發│105年12月2│4000元 │黃源欽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偵審自白│1.被告於偵訊自白:│
│ │ │日23時8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但被告│ 有於左列時、地販│
│ │ │起至同日23│ │鄒順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警詢供稱│ 售甲基安非他命1 │
│ │ │時58分許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交易2000│ 包4千元予鄒順發 │
│ │ ├─────┤ │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相約至左│元,偵訊│ 等情(他字卷第13│
│ │ │臺中市北區│ │列地點,販賣交付相當價值 │改稱交易│ 9頁至反面、第 │
│ │ │漢口路與寧│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4000元)│ 154頁反面) │
│ │ │夏路附近巷│ │鄒順發,並向鄒順發收取現金│ │2.證人鄒順發警、偵│
│ │ │口 │ │4000元,而完成交易 │ │ 訊指述:有於左列│
│ │ │ │ │ │ │ 時、地向被告購買│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價值4千元等情( │
│ │ │ │ │ │ │ 他字卷第39頁至 │
│ │ │ │ │ │ │ 反面、第67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與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5年 │
│ │ │ │ │ │ │ 12月2日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第│
│ │ │ │ │ │ │ 146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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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5年12月8│4000元 │鄒順發於左列時間,以其住處│偵審自白│1.被告於警、偵訊自│
│ │ │日12時45分│ │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但被告│ 白:有於左列時、│
│ │ │起至同日16│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訊中供│ 地販售甲基安非他│
│ │ │時46分許 │ │與黃源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述交易金│ 命1包價值予鄒順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額是2000│ 發等情(他字卷第│
│ │ │臺中市西區│ │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相約至│元) │ 139頁反面至第140│
│ │ │公館路光明│ │左列地點,由黃源欽販賣交付│ │ 頁、第154頁反面 │
│ │ │國中旁之土│ │相當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地公廟前 │ │命1包予鄒順發,並向鄒順發 │ │2.證人鄒順發警、偵│
│ │ │ │ │收取現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 訊指述:有於左列│
│ │ │ │ │ │ │ 時、地向被告購買│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價值4千元等情( │
│ │ │ │ │ │ │ 他字卷第40頁、 │
│ │ │ │ │ │ │ 第67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與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04-237│
│ │ │ │ │ │ │ 23004號公共電話 │
│ │ │ │ │ │ │ 於105年12月8日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 │ │ 字卷第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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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6年3月26│4000元 │黃源欽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偵審自白│1.被告於警、偵訊自│
│ │ │日凌晨2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但被告│ 白:有於左列時、│
│ │ │41分起至同│ │鄒順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警詢中供│ 地販售甲基安非他│
│ │ │日凌晨3時6│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述交易金│ 命1包予鄒順發等 │
│ │ │分許 │ │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相約至左│額是1000│ 情(他字卷第140 │
│ │ ├─────┤ │列地點,販賣交付相當價值 │元;偵訊│ 頁、第154頁反面 │
│ │ │臺中市西區│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中稱交易│ ) │
│ │ │公館路光明│ │鄒順發,並向鄒順發收取現金│2000元)│2.證人鄒順發警、偵│
│ │ │國中旁之土│ │4000元,而完成交易 │ │ 訊指述:有於左列│
│ │ │地公廟前 │ │ │ │ 時、地向被告購買│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價值4千元等情( │
│ │ │ │ │ │ │ 他字卷第40頁反面│
│ │ │ │ │ │ │ 至第41頁、第67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於106年3月│
│ │ │ │ │ │ │ 26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他字卷第147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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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6年4月2 │4000元 │黃源欽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偵審自白│1.被告於警、偵訊自│
│ │ │日14時27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但被告│ 白:有於左列時、│
│ │ │起至同日15│ │鄒順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警詢中供│ 地販售甲基安非他│
│ │ │時50分許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述交易金│ 命1包予鄒順發等 │
│ │ ├─────┤ │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相約至左│額是2000│ 情(他字卷第140 │
│ │ │臺中市西區│ │列地點,販賣交付相當價值 │元) │ 頁至反面、第154 │
│ │ │公館路光明│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頁反面) │
│ │ │國中旁之土│ │鄒順發,並向鄒順發收取現金│ │2.證人鄒順發警、偵│
│ │ │地公廟前 │ │4000元,而完成交易 │ │ 訊指述:有於左列│
│ │ │ │ │ │ │ 時、地向被告購買│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價值4千元等情( │
│ │ │ │ │ │ │ 他字卷第41頁、第│
│ │ │ │ │ │ │ 67頁至反面)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於106年4月│
│ │ │ │ │ │ │ 2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他字卷第14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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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6年4月22│4000元 │黃源欽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偵審自白│1.被告於警、偵訊自│
│ │ │日19時36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但被告│ 白:有於左列時、│
│ │ │起至106年4│ │鄒順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警偵訊│ 地販售甲基安非他│
│ │ │月23日凌晨│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中供述交│ 命1包予鄒順發等 │
│ │ │5時7分許 │ │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相約至左│易金額是│ 情(他字卷第140 │
│ │ ├─────┤ │列地點,販賣交付相當價值 │2000元)│ 頁反面至第141頁 │
│ │ │臺中市北區│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第154頁反面) │
│ │ │漢口路與寧│ │鄒順發,並向鄒順發收取現金│ │2.證人鄒順發警、偵│
│ │ │夏路附近巷│ │4000元,而完成交易 │ │ 訊指述:有於左列│
│ │ │口 │ │ │ │ 時、地向被告購買│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價值4千元等情( │
│ │ │ │ │ │ │ 他字卷第41頁反面│
│ │ │ │ │ │ │ 至第42頁、第67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於106年4月│
│ │ │ │ │ │ │ 22日起至4月23日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字卷第14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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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6年5月2 │4000元 │黃源欽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偵審自白│1.被告於偵訊自白:│
│ │ │日凌晨4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偵│ 有於左列時、地販│
│ │ │11分起至同│ │鄒順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訊坦承有│ 售甲基安非他命1 │
│ │ │日7時36分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本次毒品│ 包價值予鄒順發等│
│ │ │許 │ │非他命事宜後,即相約至左列│交易,但│ 情(他字卷第141 │
│ │ ├─────┤ │地點,販賣交付相當價值4000│交易金額│ 頁至反面、第154 │
│ │ │臺中市西區│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鄒順 │是2000元│ 頁反面至第155頁 │
│ │ │公館路光明│ │發,並向鄒順發收取現金4000│) │ ) │
│ │ │國中旁之土│ │元,而完成交易 │ │2.證人鄒順發警、偵│
│ │ │地公廟前 │ │ │ │ 訊指述:有於左列│
│ │ │ │ │ │ │ 時、地向被告購買│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價值4千元等情( │
│ │ │ │ │ │ │ 他字卷第42頁反面│
│ │ │ │ │ │ │ 至第43頁、第67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於106年5月│
│ │ │ │ │ │ │ 2日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他字卷第14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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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6年5月18│4000元 │黃源欽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偵審自白│1.被告於警詢中自 │
│ │ │日9時42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警│ 白:有於左列時間│
│ │ │起至同日10│ │鄒順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中供述│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 │ │時41分許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交易金額│ 1包予鄒順發等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