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惟元自民國106 年9 月7 日起,經「鄭欣昌之介紹」加入 綽號「阿峰」等共5 至6 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阿峰」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鄭惟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欺罔方式 ,詐欺陳頌輝、林良輯、梁世安、余品諭、高紫涵、徐沺、 李以晨、盧冠瑜、黃翌程等9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鄭惟元即在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阿峰」,鄭惟元 則取得所提領贓款約1%之報酬(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頌 輝等9 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6 年9 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學士路248 巷拘 票鄭惟元到案,並扣得「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 上揭犯行所用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含SIM 卡1 枚)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提領附表8 、9 之款項所用), 因而知悉上情。
㈡案經陳頌輝、林良輯、余品諭、高紫涵、徐沺、李以晨、盧 冠瑜、黃翌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惟元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頌輝、林良輯、余品諭、高紫涵、徐沺、李 以晨、盧冠瑜、黃翌程、被害人梁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人頭帳戶(潘慧珍、譚嘉豪、許富強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9 紙及存摺影本3 份、被告提領詐欺款 項明細一覽表1 份及照片9 張、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第一商業 銀行金融卡之照片5 張、偵查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 書各1 份、被告提領時間及畫面一覽表1 份。
㈣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SIM 卡1 枚)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阿峰」所屬 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阿峰」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另有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 數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欺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 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亦 自承對於「阿峰」所屬詐欺集團人數達3 人以上具有認識( 見偵卷第38頁)。故核被告就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罪嫌。惟本案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證述 遭「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情節,並非屬群發電話 語音詐欺封包或群發手機詐騙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網 站、報紙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自與該款 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 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 如附表所示之欺罔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被告與「阿峰」、「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彼此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戴承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欺罔方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陳頌輝、林良輯、高紫涵、李以晨 、黃翌程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 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 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余品諭、盧冠 瑜、黃翌程、被害人梁世安等4 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惟告訴人陳頌輝、林良輯、高紫涵、李以晨等4 人部 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另告訴人徐沺經合法通知因 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請假單(告訴 人徐沺)、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4 份在卷可佐,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所獲得之報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之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屬犯 罪所得,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5 至7 部分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 、 4 、8 、9 部分已經調解成立,被告業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前已敘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再者,本案依被告所供其已將所領取之贓款 交付「阿峰」(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實際分配取得所提領之贓款,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犯 罪所得33萬61元,尚屬無據。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枚),係共犯「阿峰」 交付與被告,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屬共犯「阿峰」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該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固係「阿峰」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係第三人 蔡明原所開立,「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第三人 蔡明原之帳戶資料,卷內資料付之闕如,是尚乏證據可資認 定第三人蔡明原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亦屬無 據,附此敘明。
⒊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 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提款之ATM │取得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被害人│ │ │ │ │ │金額│裝設地點 │報酬 │ │
├─┼───┼─────────────┼─────┼─────┼─────┼───────┼──┼─────┼───┼────────────┤
│ 1│陳頌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8 │106 年9 月│2 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106 年9 月8 日│2萬 │臺中市北區│58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20時39分許,佯稱陳頌輝於│8 日21時31│ │份有限公司│22時13分 │元 │健行路190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長治繁華郵├───────┼──┤號(臺中健│ │月。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
│ │ │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 │ │局帳號0071│106 年9 月8 日│9000│行郵局) │ │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
│ │ │消設定,致陳頌輝陷於錯誤,│ │ │0000000000│22時14分 │元 │ │ │ 81846號、含SIM 卡壹枚)│
│ │ │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 │ │號(戶名:│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 │ │潘慧珍) │ │ │ │ │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
│ │ │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06 年9 月│2 萬9985元│ │106 年9 月8 日│2 萬│ │ │價額。 │
│ │ │ │8 日21時33│ │ │22時57分 │000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書誤│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2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8 日│9005│ │ │ │
│ │ │ │ │ │ │22時58分 │元(│ │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書誤│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9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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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良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0│106 年9 月│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106 年9 月10日│2 萬│臺中市北區│50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7時27分許,佯稱林良緝於│10日18時9 │ │份有限公司│18時15分 │0005│梅亭街56、│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吉安仁里郵│ │元、│58號(OK超│ │月。扣案之同上IPHONE5 行│
│ │ │設定成以批發商購買,需至AT│ │ │局00000000│ │1 萬│商臺中梅亭│ │動電話壹支(序號:352024│
│ │ │M 取消設定,致林良緝陷於錯│ │ │311308號帳│ │0005│店) │ │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
│ │ │誤,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 │ │戶(戶名:│ │元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譚嘉豪)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帳戶 │106 年9 月│1萬9985元 │ │106 年9 月10日│3 萬│臺中市北區│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日18時24│ │ │18時28分 │元 │健行路190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分 │ │ │ │ │號(臺中健│ │價額。 │
│ │ │ │ │ │ │ │ │行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10日│1 萬│臺中市北區│ │ │
│ │ │ │ │ │ │18時32分 │600 │梅亭街56、│ │ │
│ │ │ │ │ │ │ │5 元│58號(OK超│ │ │
├─┼───┼─────────────┼─────┼─────┤ ├───────┼──┤商臺中梅亭├───┼────────────┤
│3 │梁世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0│106 年9 月│1萬6412元 │ │106 年9 月10日│2 萬│店) │16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7時30分許,佯稱梁世安於│10日18時10│ │ │18時33分 │0005│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 │ │元、│ │ │扣案之同上IPHONE5 行動電│
│ │ │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取 │ │ │ │ │9005│ │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消設定,致梁世安陷於錯誤,│ │ │ │ │元 │ │ │81846 號、含SIM 卡壹枚)│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沒收之。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 │ │ │106 年9 月10日│3 萬│臺中市北區│ │ │
│ │ │ │ │ │ │18時36分 │元 │健行路190 │ │ │
│ │ │ │ │ │ │(以上匯入譚嘉│(被│號(臺中健│ │ │
│ │ │ │ │ │ │豪帳戶之款項共│告自│行郵局) │ │ │
│ │ │ │ │ │ │計13萬6475元)│譚嘉│ │ │ │
│ │ │ │ │ │ │ │豪帳│ │ │ │
│ │ │ │ │ │ │ │戶所│ │ │ │
├─┼───┼─────────────┼─────┼─────┤ │ │提領│ ├───┼────────────┤
│4 │俞品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0│106 年9 月│1萬0123元 │ │ │之贓│ │10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7時29分許,佯稱俞品諭於│10日18時25│ │ │ │款共│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 │ │計13│ │ │扣案之同上IPHONE5 行動電│
│ │ │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 │ │ │ │萬 │ │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消設定,致俞品諭陷於錯誤,│ │ │ │ │5025│ │ │81846 號、含SIM 卡壹枚)│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元)│ │ │,沒收之。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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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紫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0│106 年9 月│2萬9985元 │ │ │ │ │585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7時3 分許,佯稱高紫涵於│10日18時31│ │ │ │ │ │(被告│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誤設定│分 │ │ │ │ │ │自譚嘉│月。扣案之同上IPHONE5 行│
│ │ │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消設├─────┼─────┤ │ │ │ │豪帳戶│動電話壹支(序號:352024│
│ │ │定,致高紫涵陷於錯誤,依對│106 年9 月│2萬9985元 │ │ │ │ │提領告│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
│ │ │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10日18時33│ │ │ │ │ │訴人高│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分 │ │ │ │ │ │紫涵遭│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 │ │ │ │ │ │ │ │ │詐欺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入之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款僅5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萬8520│ │
│ │ │ │ │ │ │ │ │ │元,即│ │
│ │ │ │ │ │ │ │ │ │13萬 │ │
│ │ │ │ │ │ │ │ │ │6475元│ │
│ │ │ │ │ │ │ │ │ │-13 萬│ │
│ │ │ │ │ │ │ │ │ │5025元│ │
│ │ │ │ │ │ │ │ │ │) │ │
├─┼───┼─────────────┼─────┼─────┼─────┼───────┼──┼─────┼───┼────────────┤
│6 │徐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0│106 年9 月│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忠│106 年9 月10日│2 萬│臺中市北區│30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7時29分許,佯稱徐沺於網│10日19時31│ │孝分行0530│19時43分 │000 │健行路375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 │ │044117號帳│ │5 元│號(全家超│ │月。扣案之同上IPHONE5 行│
│ │ │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消│ │ │戶(戶名:│ │、 │商) │ │動電話壹支(序號:352024│
│ │ │設定,致徐沺陷於錯誤,依對│ │ │許富強) │ │1 萬│ │ │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
│ │ │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0005│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元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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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以晨│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0│106 年9 月│4萬8099元 │ │106 年9 月10日│2 萬│ │30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9時39分許,佯稱李以晨於│10日20時15│ │ │20時42分 │000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 │ │5 元│ │ │月。扣案之同上IPHONE5 行│
│ │ │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 ├───────┼──┤ │ │動電話壹支(序號:352024│
│ │ │消設定,致李以晨陷於錯誤,│106 年9 月│2萬9989元 │ │106 年9 月10日│1 萬│ │ │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
│ │ │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10日20時37│ │ │20時43分 │0005│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分 │ │ │ │元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6 年9 月│2萬9985元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0日20時49│ │ │ │ │ │ │價額。 │
│ │ │ │分(起訴書│ │ │ │ │ │ │ │
│ │ │ │漏載,應予│ │ │ │ │ │ │ │
│ │ │ │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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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盧冠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2│106 年9 月│3426元 │第一商業銀│106 年9 月12日│2 萬│臺中市北區│20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7時26分許,佯稱盧冠瑜於│12日17時46│ │行00000000│18時4分 │元 │公園路146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50588號帳 │ │ │號 │ │扣案之同上IPHONE5 行動電│
│ │ │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 │ │戶(戶名:├───────┼──┼─────┤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消設定,致盧冠瑜陷於錯誤,│ │ │蔡明原) │106 年9 月12日│2 萬│臺中市中區│ │81846 號、含SIM 卡壹枚)│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18時15分 │元 │中山路276 │ │,沒收之。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12日│4000│臺中市西區│ │ │
│ │ │ │ │ │ │18時23分 │元 │五權路119 │ │ │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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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昱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2│106 年9 月│1萬8123元 │ │ │ │ │24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17時27分許,佯稱黃昱程於│12日18時8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 │ │ │ │ │扣案之同上IPHONE5 行動電│
│ │ │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 │ │ │ │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消設定,致黃昱程陷於錯誤,│106 年9 月│3998元 │ │ │ │ │ │81846 號、含SIM 卡壹枚)│
│ │ │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12日18時18│ │ │ │ │ │ │,沒收之。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分 │ │ │ │ │ │ │ │
│ │ │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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