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68號
TCDM,106,訴,266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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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8號
                   106年度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247 號)、移送併辦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源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又明知愷他命( 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擅自轉讓,竟各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 支轉 讓予其女友周紫晴施用。嗣因黃源欽另案遭本院通緝,經警 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23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 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202 號房逮捕,並扣得黃源欽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 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黃源欽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25247 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嗣於該案件審理中,該署檢察 官以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開案件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6 年度偵字第29607 號( 繫屬案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86號案件)追加起訴,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本訴卷】第28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本訴卷第42頁反面至4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



字第1060040215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0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47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一】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 第49頁;本院本訴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4頁反面至第 45頁),並經證人陳志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82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偵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56頁)、黃祈鈞(見偵 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周紫晴 (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一第18頁)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 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5頁)、被告以暱稱 「路進來」在手機遊戲「老子有錢」與暱稱「豐原小黑狗」 之證人黃祈鈞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頁)、員警106 年9 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28 頁)各1 份、證人陳志浩提 供其手機內聯絡人被告之電話翻拍照片、指認被告照片(偵 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各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周紫晴)、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 66頁、第66之1 頁)各1 份,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黃祈鈞固 於偵訊時證述稱:106 年7 月底左右,伊向黃源欽買甲基安 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還沒給黃源欽錢前,黃源欽 叫伊先借給他2 萬元,毒品的錢用欠的,伊本來要跟黃源欽 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黃源欽沒有袋子可以分裝,所 以就直接給伊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黃源欽向伊討3000 元,所以那天實際上是交易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卷一第5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6 年7 月22日 這次黃祈鈞是向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拿2 萬元借伊 ,其中1000元是購買毒品的錢,當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祈鈞的意思,後來伊反悔,不想跟黃祈鈞收錢,所以還他 2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本訴卷第 27頁),是被告對於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祈鈞之事實坦承不諱,僅爭執交易數 量、價金等節。而細繹證人黃祈鈞於警詢時證述稱:伊於10 6 年7 月22日13時30分,駕車前往黃源欽住處見面,以2 萬 元向黃源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反 面),經核證人黃祈鈞鈞關於該次交易之數量、價金等節, 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院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交易應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祈鈞 ,併予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 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陳志浩黃祈鈞彼此間並 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 供應渠等施用之理;稽之,被告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志浩部分賺2000元,黃祈鈞部分只有賺到自己吸食一次 量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本訴卷第27頁),堪認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 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轉 讓偽藥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 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本件被告係將固態愷他 命研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轉讓予證人周紫晴施用一情,分 別經被告、證人周紫晴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 頁;偵卷一 第18頁、第19頁;本院本訴卷第46頁),顯然被告轉讓予證 人周紫晴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液狀,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 ;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應堪認定。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周紫晴,除成 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 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4 至6 所示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證人周紫晴之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4 至6 所示,既各係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與證人周 紫晴施用,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至為明確,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 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07 號移送併辦 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2 )與本案原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次轉讓偽藥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該條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 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
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供稱其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浩呆」之「紀皓瑋」購買 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 頁、第45頁),經警發動調查,結果因被告提供之情資有誤 ,無法進一步蒐證毒品上手資料以供查緝到案一情,有職務 報告(見偵卷一第6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本訴卷 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 有別,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 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 多家庭與社會問題。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是 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其對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之家庭、社會問題,當有較常人 更深之感受,竟為牟利,從吸毒者之自戕角色轉變成供毒者 ;甚者,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共3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7 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28974 號、10 5 年度偵字第4150號、6315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竟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中再犯本案,惡性非微,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⒏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 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前已敘及,素行非佳;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愷他命則係第三級 毒品,及管制藥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 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為3 次、對象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販賣毒品所 得、轉讓愷他命對象為1 人,為被告女友,各次轉讓之數量 係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數量甚微;⑷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⑸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離 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46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9.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本訴卷第27頁反面),如 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依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有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 卡1 枚),係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另該行動電話(不含上揭門號SIM 卡), 則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本訴卷第26頁反面 ),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前所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證人陳志浩已交付價金2 萬元與 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陳志浩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 ),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 易之價金云云(見本院本訴卷第45頁),然證人黃祈鈞業已



交付此部分價金1000元與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黃祈鈞證述在 卷(見偵卷一第58頁反面),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一 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記 憶有誤所致,其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業已收取此部分 交易價金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2 萬 元、1000元,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及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究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交易價金1000元一節,被告辯稱:錢後來還黃祈鈞 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本訴卷第26頁反 面至第27頁),而證人黃祈鈞於偵訊時證述稱:黃源欽有向 伊催討3000元交易價金,但伊換電話,黃源欽找不到伊等語 (見偵卷一第59頁),2 人所述固有歧異,然均無證據可認 被告業已收取此部分交易價金1000元,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附此敘明。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之物,被告分別供 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聯(見本院本訴卷第27 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⑸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轉讓)時間、地點、毒│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品種類、數量、價金、方式 │ │ │
│ │ │ │ │ │
├──┼────┼─────────────┼──────┼───────────┤
│1 │陳志浩黃源欽於106 年4 月5 日22時│2萬元 │黃源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志浩所有之│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 │之;未扣案之IPHONE5 行│
│ │ │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絡第二級│ │動電話壹支(含O九七O│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三五三O九六號門號SIM │
│ │ │未久,即前往臺中市神岡區中│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
│ │ │山路150 巷與大圳路口,交付│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3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命與陳志浩,並收取2 萬元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價金。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黃祈鈞黃源欽於106 年5 月31日20時│1000元 │黃源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分起至56分,以其所有之IP│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HONE5 行動電話登入手機遊戲│ │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
│ │ │「老子有錢」,以暱稱「路進│ │沒收之;未扣案之同上IP│
│ │ │來」與暱稱「豐原小黑狗」之│ │HONE 5行動電話壹支,及│
│ │ │黃祈鈞相互聯絡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黃祈│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 │鈞即於21時30分前往黃源欽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013巷│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1 號住處,黃源欽交付1 包第│ │價額。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祈│ │ │




│ │ │鈞,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
├──┼────┼─────────────┼──────┼───────────┤
│3 │黃祈鈞黃源欽於106 年7 月22日13時│無 │黃源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分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之IP│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HONE5 行動電話登入手機遊戲│ │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
│ │ │「老子有錢」,以暱稱「路進│ │沒收之;未扣案之同上IP│
│ │ │來」與暱稱「豐原小黑狗」之│ │HONE 5行動電話壹支,沒│
│ │ │黃祈鈞相互聯絡第二級毒品甲│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黃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鈞即於13時30分前往黃源欽位│ │追徵其價額。 │
│ │ │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013巷│ │ │
│ │ │1 號住處,黃源欽交付1 包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祈│ │ │
│ │ │鈞,惟並未取得1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4 │周紫晴黃源欽於106 年9 月12日23時│無 │黃源欽明知為偽藥,而轉│
│ │ │許,在臺中市之簡愛汽車旅館│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內,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 │ │
│ │ │轉讓給其女友周紫晴施用。 │ │
├──┼────┼─────────────┼──────┼───────────┤
│5 │周紫晴黃源欽於106 年9 月13日22時│無 │黃源欽明知為偽藥,而轉│
│ │ │許,在臺中市之蜜雪兒汽車旅│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館內,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 │ │
│ │ │支轉讓給其女友周紫晴施用。│ │ │
├──┼────┼─────────────┼──────┼───────────┤
│6 │周紫晴黃源欽於106 年9 月14日22時│無 │黃源欽明知為偽藥,而轉│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南街│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 號之海頓汽車旅館內,將摻│ │ │
│ │ │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轉讓給其│ │ │
│ │ │女友周紫晴施用。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用途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與本案無關聯 │
├──┼───────┼─────┼───────────┤
│2 │毒咖啡 │11包 │與本案無關聯 │
├──┼───────┼─────┼───────────┤




│3 │分裝袋 │3包 │與本案無關聯 │
├──┼───────┼─────┼───────────┤
│4 │電子磅秤 │1台 │供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 │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5 │玻璃吸食器 │5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6 │吸食軟管 │5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7 │分裝杓 │1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8 │水車 │1組 │與本案無關聯 │
├──┼───────┼─────┼───────────┤
│9 │K盤 │1只 │與本案無關聯 │
├──┼───────┼─────┼───────────┤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 │ │ │
├──┼───────┼─────┼───────────┤
│11 │HTC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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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