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48號
TCDM,106,訴,2348,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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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睿
      鍾凱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21461號、228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德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凱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德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並接續執 行後,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鍾凱恩前於101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德睿於106年3月底,加入綽號「小佐」之成年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工作,約定其持金融卡 提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獲取提領金額3%、每提 領20萬元至40萬元可獲取提領金額4%、每提領40萬元以上可 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受僱於「小佐」之成年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另鍾凱恩則於106年4月經介紹進入上開詐欺集 團,約定其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每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報 酬,而加入陳德睿、「小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陳德睿鍾凱恩即與「小佐」之成年男子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呂蓮湘、黃景輝葉永龍、賴素荻、傅顗 文等五人。待呂蓮湘、黃景輝葉永龍、賴素荻、傅顗文等 五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德 睿單獨或由陳德睿鍾凱恩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德睿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鄭大慶鄭大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德 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彰化銀 行岡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由呂蓮湘因遭詐欺 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
(二)陳德睿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單獨 持大武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由黃景輝葉永龍等2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 款項得手。
(三)陳德睿鍾凱恩一同駕駛6018-LC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人在旁把風,另1 人則下車提款之方式,輪流持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國泰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由賴素荻、傅顗文 等2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6月20日20時40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拘獲陳德睿,並於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呂蓮湘、黃景 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由賴素荻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案被告陳德睿鍾凱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6795號卷(下稱第16795號偵查卷)第28頁至32頁、 第164頁至166頁、第247頁至248頁、第288頁至289頁,本院 106年度聲羈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20頁、第122頁反面至 123頁】;被告鍾凱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60017285號 卷(下稱鹿港分局警卷)第2頁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61號卷(下稱第21461號偵查卷)第 23頁至24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第64頁、第67頁 反面、第120頁、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大慶於警詢、偵訊時【參見第 16795號偵查卷第64頁至66頁、第167頁至168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呂蓮湘、黃景輝賴素萩、證人即被害人葉永龍、傅 顗文於警詢時【參見第16795號偵查卷第127頁至129頁、第1 36頁至138頁、第143頁至145頁,鹿港分局警卷第18頁至19 頁、第31頁至32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陳德睿指認 被告鍾凱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5月3日犯案路 線圖示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6年5月20日犯案路線圖 示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跟蒐被告陳德睿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1居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跟蒐證 人鄭大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大慶及被告陳德睿身份比對照片、10 6年5月3日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6年5月3日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年5月20 日在統一超商大時代店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德睿涉嫌詐欺案犯罪 時、地一覽表「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熱點」報表【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06年5月3日、20日】、陳慶原彰化銀 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奕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哲元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 呂蓮湘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呂蓮湘提出之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吳木蓮之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20.告訴人黃景輝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站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黃景輝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 葉永龍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葉永龍提出之合 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葉 許麗娥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詐欺集團 提款車手提領熱點」報表(帳戶:000000000000000;106年 5月19日、20日、2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 6年5月3日、20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儲字第1060127708號函及檢送之陳奕 賢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106年7月11日彰岡字第106000184號函及檢送陳慶 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止扣明 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忠孝 分行106年7月14日忠孝營密字第10600024281號函及檢送張 哲元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晶片金融卡(富多卡)異動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6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年5月3日在 統一超商向勝店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年5月3日在陽信銀行向上分 行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6年5月19日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持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5月19日在苗栗渣打國際商銀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年5月20日在臺灣 銀行大里分行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年5月21日在桃園龍潭區統一超商 龍昌店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6年5月21日在台中市○○路○○○○○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2643 號函、106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年5月19日在清水休 息站華南銀行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年9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6年8月31日合金總電字第1062105969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3882號函及



檢送沈采葳帳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沈采葳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參見第16795號 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第86頁至126頁、第130頁至135頁、 第139頁至142頁、第147頁至151頁、第181頁、第186頁、第 189頁至197頁、第199頁至205頁、第209頁至218頁、第251 頁至254頁、第256頁至260頁、第263頁至266頁、第272頁、 第280頁至282頁、第292頁至294頁、第303頁、第305頁至30 8頁、第310頁至313頁】、陳德睿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 覽表、「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熱點」報表(帳戶:000000 00000000000;106年5月3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2898號偵查卷(下稱第22898號偵查卷) 第26頁至29頁、第122頁】;暨被告鍾凱恩指認被告陳德睿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4月28日統一超商鹿鑫店、 鹿港農會、臺中商銀鹿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位置地 圖、告訴人賴素萩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賴素萩10 6年4月28日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傅顗文部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玉婷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委託 辦理薪資轉帳開戶證明書、「心幸福」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 意書等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蘇婉琳之國泰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交易查詢 等【參見鹿港分局警卷第8頁至14頁、第16頁至17頁、第20 頁至29頁、第33頁至44頁、第47頁至55頁】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陳德睿鍾凱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鍾凱恩係受僱於被告陳德睿 等情,惟被告陳德睿於本院訊問時對此堅詞否認,且共同被 告鍾凱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被告陳德睿都是車手, 伊都是聽被告陳德睿的,但提領款項得手後,不是由被告陳 德睿分錢給伊,而是由詐欺集團分錢給伊等語甚明(詳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是依渠等前述分工方式觀之,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鍾凱恩即係受僱於被告陳德睿乙情;另遍查全卷各 證據資料,亦查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鍾凱恩係受僱於被告陳 德睿,準此,被告陳德睿上開辯解,尚屬可採,起訴書上開 〞被告鍾凱恩受僱於被告陳德睿〞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德睿鍾凱恩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
二、茲查,被告陳德睿鍾凱恩與綽號「小佐」之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 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呂蓮湘、黃景輝賴素萩、被害人葉永龍、傅顗文分別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再由被告陳德睿單獨或與被告鍾凱恩一起提領詐騙犯罪 所得等情,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以,被告陳德睿鍾凱恩 雖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 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惟被告2人既 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



明,被告陳德睿鍾凱恩自應就上開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況被告陳德睿、鍾 凱恩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工作之車手集團,亦係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依據被告陳德睿所述之犯罪過程,除其與被告鍾凱 恩外,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至少1人)、聯繫被告陳德 睿提款之綽號「小佐」之成年男子,及依「小佐」之成年男 子指示前往向被告陳德睿收取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是 以,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3人以上甚明,合先說明。是 核被告陳德睿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 分;被告鍾凱恩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陳德睿鍾凱恩與綽號「小佐」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茲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2、3、 5所示部分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渠等犯罪目 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 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 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五、茲查,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被 告陳德睿鍾凱恩分別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六、另被告陳德睿前揭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被告鍾凱恩前揭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陳德睿鍾凱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 財犯罪之決心,咨意以身試法,且被告陳德睿鍾凱恩均正 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損害難認 輕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再參酌被告 2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係領取被害人被詐騙後所匯入款 項,再交回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2人係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 及其等遭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2人因所為犯行之獲利情形,兼衡 以被告陳德睿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暨其患有遺傳性第一型糖尿病、父母均已亡故等生活狀況【 參見第16795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鍾凱恩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尚有年邁雙親及2名幼兒須其扶養 等生活狀況【參見鹿港分局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68頁、第123頁反面】,暨被告2人於 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德睿 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鍾凱恩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5「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 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



有財產權。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 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德睿部分,係按其提領款項金額約定報酬,每 提領20萬元可獲取提領金額3%、每提領20萬元至40萬元可 獲取提領金額4%、每提領40萬元以上可獲取提領金額5%之 報酬,且所得報酬均已抵付其積欠綽號「小佐」成年男子 之債務等情,此據被告陳德睿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明【 參見第16795號偵查卷第31頁、第166頁、第289頁】,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陳德睿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上開原則計算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載】,既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返還予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鍾凱恩部分,其於警詢、偵訊固供陳:每提領10萬 元即可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參見鹿港分局警卷第6頁, 第21461號偵查卷第24頁】,然查,被告鍾凱恩本件就附 表一編號4、5部分與被告陳德睿一起提領之金額合計僅 4萬3000元,尚未達10萬元;且被告鍾凱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陳其尚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凱恩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陳德睿所有, 然被告陳德睿堅稱均為其私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又上開物品,依卷內各項 資料亦均查無與被告2人上開犯罪有何關係,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依增訂之現行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提領人│提領地點│罪及刑之宣告│
│號│ │ │額及匯入或存│時間 │ │ │ │(含沒收) │
│ │ │ │入之人頭帳戶│ │ │ │ │ │
├─┼───┼─────┼──────┼──────┼────┼───┼────┼──────┤
│1│呂蓮湘│於106年5月│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3日 │30000元 │陳德睿│臺中市南│陳德睿三人以│
│ │(有提│3日8時33分│12時8分許, │13時26分52秒│ │ │區復興路│上共同犯詐欺│
│ │出告訴│許,由詐欺│在花蓮縣○○○○○○○○○○○○○○○○○○○0段00號 │取財罪,累犯│
│ │) │集團某不詳│鄉中山路6段 │106年5月3日 │30000元 │陳德睿│「彰化銀│,處有期徒刑│
│ │ │成年成員撥│26號之花蓮二│13時27分48秒│ │ │行」ATM │壹年貳月。未│
│ │ │打電話予呂│信壽豐分行內├──────┼────┼───┤ │扣案之犯罪所│
│ │ │蓮湘,向其│,匯款15萬元│106年5月3日 │30000元 │鄭大慶│ │得新臺幣肆仟│
│ │ │詐稱係其鄰│至陳慶原之彰│13時32分53秒│ │ │ │伍佰元沒收之│
│ │ │居「佳蓉」│化商業銀行岡├──────┼────┼───┤ │,於全部或一│
│ │ │,急需用錢│山分行帳號00│106年5月3日 │30000元 │鄭大慶│ │部不能沒收或│
│ │ │須借款等語│000000000000│13時33分55秒│ │ │ │不宜執行沒收│




│ │ │,致呂蓮湘│600號帳戶【 ├──────┼────┼───┼────┤時,追徵其價│
│ │ │陷於錯誤,│共計匯款2次 │106年5月3日 │20000元 │鄭大慶│臺中市西│額。 │
│ │ │依該詐欺集│,另1次匯款 │14時15分34秒│ │ │區東興路│ │
│ │ │團成員指示│與本案無關】│ │ │ │3段57號 │ │
│ │ │,陸續匯款│ │ │ │ │「統一超│ │
│ │ │共20萬元至│ │ │ │ │商向勝店│ │
│ │ │指定帳戶。│ │ │ │ │」ATM │ │
│ │ │ │ ├──────┼────┼───┼────┤ │
│ │ │ │ │106年5月3日 │10000元 │陳德睿│臺中市西│ │
│ │ │ │ │14時32分9秒 │ │ │區向上南│ │
│ │ │ │ │ │ │ │路1段166│ │
│ │ │ │ │ │ │ │號「陽信│ │
│ │ │ │ │ │ │ │銀行向上│ │
│ │ │ │ │ │ │ │分行」AT│ │
│ │ │ │ │ │ │ │M │ │
│ │ │ │ ├──────┼────┼───┼────┤ │
│ │ │ │ │ 合計│150000元│ │ │ │
├─┼───┼─────┼──────┼──────┼────┼───┼────┼──────┤
│2│黃景輝│於106年5月│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3日 │60000元 │陳德睿│臺中市南│陳德睿三人以│
│ │(有提│3日上午某 │16時16分許,│16時30分44秒│ │ │區復興路│上共同犯詐欺│
│ │出告訴│時,由詐欺│在新北市○○○○○○○○○○○○○○○○○○○0段000號│取財罪,累犯│
│ │) │集團某不詳│區金城三路3 │106年5月3日 │40000元 │陳德睿│「臺中樹│,處有期徒刑│
│ │ │成年成員撥│段之郵局內,│16時31分46秒│ │ │仔腳郵局│壹年貳月,未│
│ │ │打電話予黃│存款10萬元至│ │ │ │」ATM │扣案之犯罪所│
│ │ │景輝,向其│陳奕賢之大武├──────┼────┼───┼────┤得新臺幣參仟│
│ │ │詐稱係其友│郵局,局、帳│ 合計│100000元│ │ │元沒收之,於│
│ │ │人,急需現│號0000000000│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金購買法拍│4632號帳戶【│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屋須借款等│共計存款6次 │ │ │ │ │執行沒收時,│
│ │ │語,致黃景│,另5次存款 │ │ │ │ │追徵其價額。│
│ │ │輝陷於錯誤│與本案無關】│ │ │ │ │ │
│ │ │,依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 │ │ │ │ │ │
│ │ │示,陸續以│ │ │ │ │ │ │
│ │ │無摺存款方│ │ │ │ │ │ │
│ │ │式,存款共│ │ │ │ │ │ │
│ │ │70萬元至指│ │ │ │ │ │ │
│ │ │定帳戶。 │ │ │ │ │ │ │
├─┼───┼─────┼──────┼──────┼────┼───┼────┼──────┤
│3│葉永龍│於106年5月│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19日│29980元 │不詳之│不詳 │陳德睿三人以│




│ │ │19日10時許│14時許,在桃│15時45分1秒 │(以網路│人 │ │上共同犯詐欺│
│ │ │,由詐欺集│園市龍潭區中│ │銀行跨行│ │ │取財罪,累犯│
│ │ │團某不詳成│正路221號之 │ │轉帳至沈│ │ │,處有期徒刑│
│ │ │年成員撥打│合作金庫龍潭│ │采葳台新│ │ │壹年肆月,未│
│ │ │電話予黃景│分行內,臨櫃│ │國際商業│ │ │扣案之犯罪所│
│ │ │輝,向其詐│匯款39萬元至│ │銀行帳號│ │ │得新臺幣壹萬│
│ │ │稱係徐玉樹張哲元之臺灣│ │00000000│ │ │伍仟伍佰玖拾│
│ │ │議員,急需│銀行忠孝分行│ │233584號│ │ │伍元沒收之,│
│ │ │用錢須借款│帳號00000000│ │之帳戶內│ │ │於全部或一部│
│ │ │等語,致葉│0000000號帳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永龍陷於錯│戶【共計匯款├──────┼────┼───┼────┤宜執行沒收時│
│ │ │誤,依該詐│3次,另2次匯│106年5月19日│60000元 │不詳女│苗栗縣苗│,追徵其價額│
│ │ │欺集團成員│款與本案無關│15時58分34秒│ │子 │栗市中正│。 │
│ │ │指示,陸續│】 ├──────┼────┤ │路510號 │ │
│ │ │匯款共80萬│ │106年5月19日│60000元 │ │「臺灣銀│ │
│ │ │元至指定帳│ │16時0分0秒 │ │ │行苗栗分│ │
│ │ │戶。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9日│20000元 │ │苗栗縣苗│ │
│ │ │ │ │16時5分46秒 │ │ │栗市中正│ │
│ │ │ │ │ │ │ │路562號 │ │
│ │ │ │ │ │ │ │「渣打國│ │
│ │ │ │ │ │ │ │際商業銀│ │
│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9日│10000元 │ │臺中市清│ │
│ │ │ │ │17時39分35秒│ │ │水區東山│ │
│ │ │ │ │ │ │ │路143號 │ │
│ │ │ │ │ │ │ │「清水休│ │
│ │ │ │ │ │ │ │息站華南│ │
│ │ │ │ │ │ │ │銀行」AT│ │
│ │ │ │ │ │ │ │M │ │
│ │ │ │ ├──────┼────┼───┼────┤ │
│ │ │ │ │106年5月20日│60000元 │陳德睿│臺中市大│ │
│ │ │ │ │0時18分38秒 │ │ │里區國光│ │
│ │ │ │ ├──────┼────┤ │路2段481│ │
│ │ │ │ │106年5月20日│60000元 │ │號「臺灣│ │
│ │ │ │ │0時19分55秒 │ │ │銀行」AT│ │
│ │ │ │ │ │ │ │M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0日│20000元 │ │臺中市南│ │
│ │ │ │ │1時19分31秒 │ │ │區工學路│ │
│ │ │ │ ├──────┼────┤ │61號「統│ │
│ │ │ │ │106年5月20日│10000元 │ │一超商大│ │
│ │ │ │ │1時20分29秒 │ │ │時代店」│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106年5月20日│30000元 │不詳之│不詳 │ │
│ │ │ │ │17時1分0秒 │(以網路│人 │ │ │
│ │ │ │ │ │銀行跨行│ │ │ │
│ │ │ │ │ │轉帳至沈│ │ │ │
│ │ │ │ │ │采葳上開│ │ │ │
│ │ │ │ │ │台新國際│ │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1日│20000元 │不詳女│桃園市龍│ │
│ │ │ │ │0時39分45秒 │ │子 │潭區大昌│ │
│ │ │ │ ├──────┼────┤ │路2段139│ │
│ │ │ │ │106年5月21日│9000元 │ │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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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