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3號
107年度聲字第 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聖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賴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伯聖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許伯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送審時訊問後,係坦承經由 「貢丸」之介紹擔任提領銀聯卡的工作,但否認知悉所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惟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觀諸 卷內共犯謝孟軒、曾聖紘之歷次供述及證述,被告所述顯與 共犯有極大之出入,又共犯謝孟軒、曾聖紘及被告所述之「 貢丸」尚未到案,依此等客觀情勢,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 之虞;另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其歷次所述,不僅有所隱飾 又多有更改矛盾之處,再被告經警查獲時,冒簽其兄長之姓 名,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就與共 犯勾串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而被 告所犯者乃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而認本件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8 月24日起羈
押被告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6 年11月24日起延長 羈押被告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再於本院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07 年1 月23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11日 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坦承其有擔任車手提款並協助共犯轉交提領款項等情(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依卷內 共犯謝孟軒、曾聖紘之供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且緝獲時冒用其兄長之名義 ,被告並自承其有通緝問題,通緝期間藏匿地點不固定,四 處工作等語(見少連偵緝17號卷第11頁、第16至23頁),已 有逃亡之事實;兼衡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達同一效果,且被告所犯係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之犯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被告雖表示其已知錯,希望給予機會具保等語(見本院347 卷第213 頁),辯護人則辯護表示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 被告應無串證之可能,之前亦無逃亡至他縣市,請求給予交 保等語(見本院347 卷第213 頁)。惟渠等所稱之被告犯後 態度及家庭狀況,尚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時之考量因素,且 本院本次羈押之原因乃有逃亡之事實,與被告是否串證之虞 無涉,再所謂逃亡係指隱匿不接受審判而言,被告是否逃亡 至外縣市,均屬逃亡之事實,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得以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雖另具狀表示其對於「貢丸」之真實身分不清楚,私下 亦無往來,「貢丸」亦非共同被告,其對於證據清單所列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件調查證據程序亦已完畢,應認其已無 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及必要;又其雖係經通緝到案,然係 因其年少不懂事,因害怕而消極未配合到案說明,且其通緝 期間並無逃亡或躲藏至其他縣市,仍留置臺中地區正常活動 且繼續居住在家中,其已羈押近5 月,期間深感悔悟,願意 坦然面對將來刑罰,而無逃亡之可能,且其對母親相當孝順 ,為分擔母親辛勞,平日均主動於工作後至檳榔攤幫忙母親 輪班,本件亦係其為分擔家計一時思慮不周始違犯,近日天 氣轉變劇烈,其母親1 人獨自工作已難以負荷,其與母親感 情甚佳,絕不可能有獨留母親而逃亡之動機或可能,請法院
准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其將配合往後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㈡然本件延長羈押之原因,係因被告具有逃亡之事實,故被告 以其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聲請具保,自無所據;又被告犯 後是否悔悟、犯罪之動機等,尚非本院於決定是否羈押時之 考量因素;再被告既自承其先前未配合到案說明,縱其動機 係出於害怕或年少無知,猶無解於其有逃亡之事實之情;況 被告雖稱其於通緝期間猶居住在家中云云,然其於緝獲時係 向警方供稱其通緝期間藏匿地點不固定,四處工作等語(見 少連偵緝17號卷第18至19頁),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警拘提 ,警方先後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均未獲,而被告母親表示被 告已離家約1 星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7至49頁),則其對 於通緝期間之藏匿處前後所述反覆無常,其所提與母親感情 深厚,絕無可能獨留母親而逃亡等語,顯與被告前次通緝時 之情狀不符,本院尚難輕信,自難認被告得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