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76號
TCDM,106,訴,1976,20180118,9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793 、21773 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育德曾登豪為朋友。緣曾登豪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晚 間,瀏覽臉書上書載輕鬆工作、薪水高、可晚上兼差之廣告 ,即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為「細漢仔」之成年男子聯繫 ,並於同年月15日應允參與「細漢仔」所發起、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細漢仔」之指示領取包裹, 並持包裹內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 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細漢仔」指定 之人,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油資另計),而藉此牟利。 曾登豪並邀集古坤助黃泰瑋蘇育德均一同參與該詐欺車 手集團(上開4 人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期間如附表五所示 ),擔任車手領款工作,由曾登豪在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後,將部分金融卡分別交予古坤助黃泰瑋蘇育德,或將 金融卡透過黃泰瑋轉交予蘇育德曾登豪再將「細漢仔」之 領款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轉知古坤助黃泰瑋蘇育德,古 坤助、黃泰瑋蘇育德則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領得款項後再交予曾登豪,由曾登豪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或交予「細漢仔」指定之人,報酬亦均為所領款項之1%( 油資另計),而藉此牟利(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所涉犯 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蘇育德即與「細漢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傅怡潔、劉 依貞、林佩君嚴英芳、黃啟睿許嘉木、曾來富、簡秉翔



康書豪游貴芬陳貞子曾雅雯張家綺黃瑞瑛、黃 春滿、吳沛絨蔡淑敏唐玉玲許淑慧羅月敏陳思瑋王昭凱曾振皓、余則韋、劉雅珊蔡雅君朱敬瑜、陳 盈築、張荏程、黃妍家、林玥、劉因民、周昭宇李佳峯陳德榮林詩婷戴欣浩、李志文吳喬文等39人(下稱傅 怡潔等39人),致傅怡潔等3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匯出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細漢仔 」通知曾登豪款項已匯出後,再由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欄 所示之車手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蘇育德,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傅怡潔等39人遭詐欺陷於錯誤 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9 萬9000元得手。嗣經 警清查前揭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 年5 月26 日,對曾登豪等4 人執行拘提,而分別於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處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傅怡潔等39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七所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蘇育德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 蘇育德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卷7 第63至71頁、卷8 第121 至122 頁、 卷9 第67至74、85至86頁、卷15第176 至183 、189 至19 1 、215 至216 頁,本院卷二55頁及反面)。核與被害人 嚴英芳、劉依貞林佩君陳思瑋、曾來富、黃瑞瑛、張 家綺、黃春滿簡秉翔黃啟睿許嘉木蘇淑敏、陳貞 子、游貴芬吳沛絨康書豪曾雅雯許淑慧唐玉玲 、張荏程、黃妍家、林玥周昭宇、劉因民、李佳峯、陳 德榮、李志文林詩婷、戴新浩、吳喬文於警詢中證述之 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卷6 第102 至104 頁〈被害人傅怡潔 〉、卷6 第117 至118 頁〈被害人嚴英芳〉、卷6 第132 至133 頁〈被害人劉依貞〉、卷8 第66至69頁〈被害人林 佩君〉、卷15第200 至204 頁〈被害人陳思瑋〉、卷2 第 28至29頁、卷3 第86至87頁〈被害人曾來富〉、卷2 第72 至74頁〈被害人黃瑞瑛〉、卷2 第96至99頁〈被害人張家 綺〉、卷2 第120 至122 頁〈被害人黃春滿〉、卷2 第13 9 至143 頁、卷10第135 至139 頁〈被害人簡秉翔〉、卷 2 第162 至163 頁〈被害人黃啟睿〉、卷2 第171 至174 頁〈被害人許嘉木〉、卷3 第1 至4 頁〈被害人蘇淑敏〉 、卷3 第27至30頁〈被害人陳貞子〉、卷3 第66至68頁〈 被害人游貴芬〉、卷3 第124 至126 頁〈被害人吳沛絨〉 、卷10第146 至148 頁〈被害人康書豪〉、卷11第55頁反 面至56頁反面〈被害人曾雅雯〉、卷11第204 至205 頁〈



被害人許淑慧〉、卷11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被害人唐 玉玲〉、卷12第191 頁及反面〈被害人張荏程〉、卷12第 196 至198 頁〈被害人黃妍家〉、卷13第14至17頁〈被害 人林玥〉、卷13第46至48頁(被害人周昭宇)、卷13第60 頁反面至61頁反面〈被害人劉因民〉、卷13第100 至102 頁〈被害人李佳峯〉、卷13第113 至118 頁〈被害人陳德 榮〉、卷14第12至14頁〈被害人李志文〉、卷14第36至39 頁〈被害人林詩婷〉、卷14第62至65頁〈被害人戴新浩〉 、卷14第82至85頁〈被害人吳喬文〉)。並有以下證據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卷6 第12至16頁)、現場照片(卷6 第21至2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車主為被告古坤助)、被告古坤助提款影像、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影像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傅怡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嚴英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依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卷6 第38 至41、44至53、64、72至73、80、90至94、105 至115 、 119 至126 、128 至130 、134 至146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傅怡潔)、被告曾 登豪之臉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卷7 第96、99、100 、12 2 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未 印摺交易詳情資料(卷8 第44至46、6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 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卷8 第65 、70至79、81至82、98至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曾登豪黃泰瑋古坤助)、被告曾登豪提款



畫面(卷9 第29至31、44至46、58至60、142 至143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登豪古坤助、黃 泰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古坤助提款影像畫面、現場 照片、車手照片(卷15第44頁及反面、第51至54、95至10 7 、115 至117 、132 、140 至161 、168 至17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陳思瑋轉帳之交易明細、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 案照片(卷9 第76至77頁,卷15第198 至199 、206 至21 6 頁)、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來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家綺之銀行帳戶存摺存 摺影本、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竹市警持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啟睿提出之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許嘉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 德派出所陳報單(卷2 第19至26、27、30至55、61至71、 75至79、82至87頁反面、第89、100 至107 、110 至119 、124 至125 、130 至138 、145 至147 、150 、152 至 161 、164 、166 至170 、175 至181 、186 至192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蘇淑敏之 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卷3 第5 至7 、9 至15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 貞子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3 第19至26、31至36 、38至53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現場照片、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游貴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 第56 、58至65、69、72至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來富)(卷3 第78 至85頁反面、第88至113 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3 第116 至123 、12 8 至132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現場照片(卷3 第136 至13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5 第8 至10頁反面、第15至



18、26至36、46頁)、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畫分局新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康書豪)、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卷10第9 至 13、85至95頁、126 頁反面至134 、142 至145 、149 、 151 、154 至161 頁)、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1第10至19、24至25、55、 57至62頁)、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現場照片(卷11第74至78、99至105 、126 至12 7 、129 至130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淑慧 )、被害人許淑慧之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卷11第165 頁及反面、第167 至169 、189 至19 2 、195 至203 頁、第205 頁反面至213 頁、第215 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羅 月敏)(卷11第227 至238 、242 頁)、現場照片、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12第6 至11、13至 14、43至47頁)、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張荏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黃妍家)、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12第14 5 至148 、150 頁及反面、181 至186 、188 至190 頁反 面、192 至195 、199 、201 至203 頁)、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卷12第206 頁反面 至216 、218 、219 頁)、、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 出所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余則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12第6 至 11、13至14、43至47、49至53、58、61至65、68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2第72至74頁、第86至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昭凱)、現場照片(卷12第 99至102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107 、109 至111 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 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 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朱敬瑜)(卷12第113 至120 、 124 至129 、131 至1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2第134 、139 至143 頁)、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卷13第5 至6 、9 至13、18至39頁)、現 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昭宇)、被害人周昭 宇之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因民)、被害人 劉因民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卷13第41、44至45、49至60 、63至66頁反面)、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 13第69至75、77至78、80至81、97至99、103 至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3第110 至112 、119 至126 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志文)、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戴新浩提出之銀行存摺 影本、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吳喬文)、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14第6 至11、15至27、29至 35、40至54、56至、59至61、66至71、75至76、78至81、



81、86至96、98至101 、103 至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卷14第107 至109 、116 至124 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蘇育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7 關於被告蘇育德於106 年5 月17日00時20分 許起所提領之款項部分,被害人曾來富匯款之日期應為10 6 年5 月16日(參卷12第13頁交易明細表),而非起訴書 附表記載之19日。茲予更正。
(三)⑴附表一編號4 ,車手提領款項時間為「106.05.23 、23 :10」之部分,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提領之車手為被告蘇育 德,然被告蘇育德於警詢時否認其為此次之提領車手,同 案被告曾登豪則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此次之提領車手,有其 等2 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卷9 第27頁、第72頁),而本案 165 警示帳號交易明細表(二)【卷14第3 頁】亦記載此 次提領之人為「曾登豪」,且「無影像(起訴書附表亦記 載無提領影像)」,是此部分無從認定為被告蘇育德所提 領,且卷內既無相關提領車手畫面,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為同案被告曾登豪所提領,是僅能認定提領之車 手為「不詳之人」。⑵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同案被告 曾登豪於警詢時供稱:此2 部分提領之車手是伊本人等語 (見卷7 第114 頁),與被告蘇育德於警詢時供稱:是曾 登豪提領等語一致(卷15第179 頁),而本案165 警示帳 號交易明細表(二)【卷14第3 頁】亦記載此次提領之人 為「曾登豪」,且「無影像」,是此部分難以認定為被告 蘇育德所提領,亦僅能認定為不詳之人所提領。⑶然關於 上開⑴附表一編號4 及⑵附表一編號22、23所敘部分,被 害人嚴英芳、王昭凱曾振皓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分別與 附表一編號4 、編號24至26相同,可見附表一編號4 、22 、23之不詳提領車手亦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誤。⑷再 者,雖無法認定被告蘇育德為上開⑴附表一編號4 及⑵附 表一編號22、23所述部分之實際提領車手,惟: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 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或 收取詐欺所得之人,2 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蘇 育德於偵查中供承:是曾登豪要伊幫忙提領現金,伊可以 賺取佣金,是抽成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伊提款後將款項 交給曾登豪等語(卷9 第69頁、第73頁反面),可知本案 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先後推由被告蘇育德及同案被 告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等3 人(下稱曾登豪等3 人) 依指示而前往約定地點,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被 告蘇育德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在短短約一週左右之 期間內,以環環相扣之詐欺手法,陸續詐騙被害人,其集 團成員彼此角色分工,或交叉掩護,或彼此監控,不一而 足,被告蘇育德若非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實 無法擔任集團中重要「車手」工作。縱使被告蘇育德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 中之提領款項部分,惟被告蘇育德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 過程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蘇 育德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育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蘇育德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 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蘇育德本案行為後,上 開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 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 案而言,依被告蘇育德及同案被告曾登豪等3 人及被害人 所述情節,無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騙集團,均核與該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 條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 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第 1 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蘇 育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核被告蘇育德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如附表一編號 4 、7 、17、20、21、22、23、24、25、26、27、28、3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
(三)查1.被告蘇育德及同案被告曾登豪等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 人施詐術行騙,同案被告曾登豪依「細漢仔」之指示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金融卡交予同案被告黃 泰瑋古坤助,並由同案被告曾登豪黃泰瑋分別將金融 卡交予被告蘇育德,被告蘇育德及同案被告曾登豪3 人再 分別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可見被告蘇育德各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由其負 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各次犯行,係與綽號「細漢仔」、同 案被告曾登豪等3 人及所屬詐欺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 ,分工各擔任打電話實施詐術、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 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2.而被告蘇育德與同案被告曾登豪等3 人參與本案犯 罪之期間(如附表五所示)分別為:同案被告曾登豪:10 6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5日、同案被告古坤助:106 年5 月17日至106 年5 月25日、同案被告黃泰瑋:106 年 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19日、被告蘇育德:106 年5 月16 日晚上至106 年5 月24日乙情,業據被告蘇育德及同案被 告曾登豪等3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55頁、 第62頁反面、第47頁之訊問筆錄)。3.足認被告蘇育德



同案被告曾登豪等3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犯行,在其等如附表六所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期間內,與「細漢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非實際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仍應就其等如附表五所示各自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期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4.是以,被告蘇育德就如附表 一編號4 、7 、17、20、21、22、23、24、25、26、27、 28、35所示其各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與附表一各該 次「提領車手/ 共同正犯」欄所示「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 」、綽號「細漢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蘇育德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 、7 、17 、20、21、22、27、28、35所示各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