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登豪
古坤助
黃泰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16793 、2177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曾登豪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六之一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古坤助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黃泰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為朋友。緣曾登豪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晚間,瀏覽臉書上書載輕鬆工作、薪水高、可晚上兼 差之廣告,即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為「細漢仔」之成年 男子聯繫,而自同年月15日起應允參與「細漢仔」所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從事為詐欺 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細漢仔」之指示 領取包裹,並持包裹內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細 漢仔」指定之人,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油資另計),而 藉此牟利。曾登豪並招募古坤助、黃泰瑋、蘇育德一同參與 該詐欺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上開4 人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 團之期間如附表五所示),擔任車手領款工作,由曾登豪在 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將部分金融卡分別交予古坤助、 黃泰瑋、蘇育德,或將金融卡透過黃泰瑋轉交予蘇育德,曾 登豪再將「細漢仔」之領款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轉知古坤助 、黃泰瑋、蘇育德,古坤助、黃泰瑋、蘇育德則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予曾登豪,由曾登豪 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細漢仔」指定之人,報酬 亦均為所領款項之1%(油資另計),而藉此牟利(蘇育德所 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蘇育德即與「細漢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傅怡潔、劉 依貞、林佩君、嚴英芳、黃啟睿、許嘉木、曾來富、簡秉翔 、康書柔、游貴芬、陳貞子、曾雅雯、張家綺、黃瑞瑛、黃 春滿、吳沛絨、蔡淑敏、唐玉玲、許淑慧、羅月敏、陳思瑋 、王昭凱、曾振皓、余則韋、劉雅珊、蔡雅君、朱敬瑜、陳 盈築、張荏程、黃妍家、林玥、劉因民、周昭宇、李佳峯、 陳德榮、林詩婷、戴欣浩、李志文、吳喬文等39人(下稱傅 怡潔等39人),致傅怡潔等3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匯出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細漢仔 」通知曾登豪款項已匯出後,再由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欄 所示之車手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蘇育德,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傅怡潔等39人遭詐欺陷於錯誤 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9 萬9000元得手。嗣經 警清查前揭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 年5 月26 日,對曾登豪等4 人執行拘提,而分別於曾登豪、古坤助、 黃泰瑋處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傅怡潔等39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七所示。
二、被告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下稱被告3 人)所犯係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辯護人之 意見,經被告3 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6 第4 至11、29至37頁、第 58至63、65至66頁,卷7 第19至20、22至23、25至26、11 3 至117 、123 至124 頁,卷8 第115 至120 頁,卷9 第 19至28、38至43頁、第86頁反面至91頁、110 至121 、12 9 至134 頁,卷15第39至43、56至65、72至76、78至80、 82至85、87至94、110 至114 、121 至122 頁反面、第12 4 至131 、162 至167 、174 至175 頁反面、219 至214 頁,卷5 第3 至7 頁反面、第20至25、42至45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61 至163 、165 至167 、169 至171 頁、本院 卷二第29頁)。核與被害人傅怡潔、嚴英芳、劉依貞、林 佩君、陳思瑋、曾來富、黃瑞瑛、張家綺、黃春滿、簡秉 翔、黃啟睿、許嘉木、蘇淑敏、陳貞子、游貴芬、吳沛絨 、康書豪、曾雅雯、許淑慧、唐玉玲、張荏程、黃妍家、 林玥、周昭宇、劉因民、李佳峯、陳德榮、李志文、林詩 婷、戴新浩、吳喬文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卷6 第102 至104 頁〈被害人傅怡潔〉、卷6 第117 至11 8 頁〈被害人嚴英芳〉、卷6 第132 至133 頁〈被害人劉 依貞〉、卷8 第66至69頁〈被害人林佩君〉、卷15第200 至204 頁〈被害人陳思瑋〉、卷2 第28至29頁、卷3 第86 至87頁〈被害人曾來富〉、卷2 第72至74頁〈被害人黃瑞 瑛〉、卷2 第96至99頁〈被害人張家綺〉、卷2 第120 至 122 頁〈被害人黃春滿〉、卷2 第139 至143 頁、卷10第 135 至139 頁〈被害人簡秉翔〉、卷2 第162 至163 頁〈 被害人黃啟睿〉、卷2 第171 至174 頁〈被害人許嘉木〉 、卷3 第1 至4 頁〈被害人蘇淑敏〉、卷3 第27至30頁〈 被害人陳貞子〉、卷3 第66至68頁〈被害人游貴芬〉、卷 3 第124 至126 頁〈被害人吳沛絨〉、卷10第146 至148 頁〈被害人康書豪〉、卷11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被害 人曾雅雯〉、卷11第204 至205 頁〈被害人許淑慧〉、卷 11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被害人唐玉玲〉、卷12第191 頁及反面〈被害人張荏程〉、卷12第196 至198 頁〈被害 人黃妍家〉、卷13第14至17頁〈被害人林玥〉、卷13第46
至48頁(被害人周昭宇)、卷13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 被害人劉因民〉、卷13第100 至102 頁〈被害人李佳峯〉 、卷13第113 至118 頁〈被害人陳德榮〉、卷14第12至14 頁〈被害人李志文〉、卷14第36至39頁〈被害人林詩婷〉 、卷14第62至65頁〈被害人戴新浩〉、卷14第82至85頁〈 被害人吳喬文〉)。並有以下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6 第12至16 頁)、現場照片(卷6 第21至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車主為被告古 坤助)、被告古坤助提款影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傅怡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嚴英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依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卷6 第38至41、44至53、64、 72至73、80、90至94、105 至115 、119 至126 、128 至 130 、134 至14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被害人傅怡潔)、被告曾登豪之臉書網頁畫面 翻拍照片(卷7 第96、99、100 、122 頁)、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資料( 卷8 第44至46、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卷8 第65、70至79、81至82、 98至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登豪、 黃泰瑋、古坤助)、被告曾登豪提款畫面(卷9 第29至31 、44至46、58至60、142 至14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古坤助提款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車手照片(卷 15第44頁及反面、第51至54、95至107 、115 至117 、13 2 、140 至161 、168 至17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思瑋轉帳 之交易明細、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卷9 第76至 77頁,卷15第198 至199 、206 至216 頁)、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曾來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張家綺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 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 持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黃啟睿提出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案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嘉木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陳報單(卷 2 第19至26、27、30至55、61至71、75至79、82至87頁反 面、第89、100 至107 、110 至119 、124 至125 、130 至138 、145 至147 、150 、152 至161 、164 、166 至 170 、175 至181 、186 至19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蘇淑敏之銀行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 第5 至7 、9 至 15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貞子之郵局、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卷3 第19至26、31至36、38至53頁)、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游貴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 第56、58至65、69、72至 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曾來富)(卷3 第78至85頁反面、第88至 113 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卷3 第116 至123 、128 至132 頁)、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卷3 第13 6 至13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曾登豪、古坤助、黃泰瑋)、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卷5 第8 至10頁反面、第15至18、26至36、46頁) 、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畫分局新 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康書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卷10第9 至13、85至95頁、126 頁反面至134 、142 至145 、149 、151 、154 至161 頁 )、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卷11第10至19、24至25、55、57至62頁)、現場照 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 卷11第74至78、99至105 、126 至127 、129 至130 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淑慧)、被害人許淑慧之 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1第165 頁及反面、第167 至169 、189 至192 、195 至203 頁、 第205 頁反面至213 頁、第215 至)、現場照片、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12第6 至11、13至14 、43至47頁)、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張荏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黃妍家)、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12第145 至148 、150 頁及反面、181 至186 、188 至190 頁反面 、192 至195 、199 、201 至203 頁)、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卷12第206 頁反面至 216 、218 、219 頁)、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3第5 至6 、9 至13、18至39頁)、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周昭宇)、被害人周昭宇之郵局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劉因民)、被害人劉因民提出之銀行存摺影 本(卷13第41、44至45、49至60、63至66頁反面)、現場 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13第69至75、77至78、80 至81、97至99、103 至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3 第110 至112 、119 至126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志文 )、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戴新浩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現場照片、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喬文) 、現場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卷14第6 至11、15至27、29至35、40至54、56至、59至 61、66至71、75至76、78至81、86至96、98至101 、103 至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卷14第10 7 至109 、116 至124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7 提領款項日期、時間為「日期:106.05.16 、時間:15:26、15:27」部分,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提領 之車手為被告曾登豪,然被告曾登豪於警詢時否認其為此 次之提領車手,有被告曾登豪之警詢筆錄可參(卷9 第25 頁反面),而本案165 警示帳號交易明細表(二)【卷12 第1 頁】則記載此次提領之人為「黃泰瑋」,且「無影像 」,是此部分是否確實為認定為被告曾登豪所提領,不無 疑問,且卷內既無相關提領車手畫面,檢察官亦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泰瑋所提領,是僅能認定提領之車手 為「不詳之人」。然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敘部分,被 害人曾來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分別與附表一編號7 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同,可見上開附表一編號7 提 領款項日期、時間為「日期:106.05.16 、時間:15:26 、15:27」部分之不詳提領車手亦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誤。再者,雖無法認定被告曾登豪為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述部分之實際提領車手,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 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
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或收取詐欺所得之 人,2 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曾登豪坦認其依「細 漢仔」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其餘被告之人,並 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現金,藉此賺取佣金,可知本案係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先後推由被告曾登豪及其餘被告 依指示而前往約定地點,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被 告曾登豪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在短短約一週左右之 期間內,以環環相扣之詐欺手法,陸續詐騙被害人,其集 團成員彼此角色分工,或交叉掩護,或彼此監控,不一而 足,被告曾登豪若非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實 無法擔任集團中重要「車手」工作。縱使被告曾登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 中之提領款項部分,惟其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曾登豪於其 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起訴事實更正部分:1.附表一編號4 由被告古坤助提領20 000 元、10000 元部分,其提領之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乙節,業據被告古坤助供述在卷 ,並有卷附被告古坤助提領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卷6 第37 、45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提領地點之記載顯然有誤。2. 附表一編號11關於被告曾登豪於106 年5 月17日12時49分 、12時51分各提領2 萬元部分,被告曾登豪於警詢時供稱 :提領地點是在大甲區中山路一段1085號統一超商等語( 卷7 第115 頁),與卷附165 警示帳戶資料明細表㈡所載 並無不符(見卷12第2 頁),是起訴書附表關於此部分之 記載應為有誤。3.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黃泰瑋於106 年5 月16日14時15分許所提領之款項為10000 元,此有卷 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卷2 第17頁), 是起訴書附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亦屬有誤。4.附表一編號 9 關於被告曾登豪於106 年5 月16日22時15分提領之金額 金額應為20000 元(見卷2 第130 頁帳戶交易明細表), 而非起訴書附表記載之10000 元。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之 記載均顯然有誤,偵查檢察官均未予詳查,茲予更正。(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 人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 人本案 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 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以本案而言,依被告3 人、同案被告蘇育德及被害 人所述情節,無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騙集團,均核與該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 條亦於10 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 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 第1 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 條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3 人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106 年4 月19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 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 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 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 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三)核被告曾登豪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9 、11、13、16、17、18、19、21、29、30、32、 33、34、35、36、37、3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古坤助如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4 、11、12、
13、31、38、3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泰瑋如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7 、10、14、1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曾登豪部分漏 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惟其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載明曾登豪並邀集黃泰瑋、蘇育德、古坤助一 同參與「細漢仔」所操縱、指揮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事 實,是就被告曾登豪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雖本院就 被告曾登豪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盡形式 上之罪名告知程序,然在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 曾登豪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方式,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於審判庭,命表示意見, 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上開罪名,亦不影響被告 曾登豪權益及本院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經查:1.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蘇育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 詐術行騙,被告曾登豪依「細漢仔」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金融卡交予被告黃泰瑋、古坤助 ,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蘇育德再分別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被告3 人各就其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由其等各自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各次 犯行,係與「細漢仔」、同案被告蘇育德及所屬詐欺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分工各擔任打電話實施詐術、領取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任務,其等犯 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2.而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蘇育德 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如附表五所示)分別為:被告曾登 豪:106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5日、被告古坤助:10 6 年月17日至106 年5 月25日、被告黃泰瑋:106 年5 月 15日至106 年5 月19日、同案被告蘇育德:106 年5 月16 日晚上至106 年5 月24日乙情,業據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 蘇育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55頁、第62頁反 面、第47頁〈被告蘇育德〉之訊問筆錄)。3.足認被告3 人就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各次犯行, 在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與「細漢仔」、 同案被告蘇育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縱非實際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仍應就其等各自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 3 人就其等3 人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各次 犯行,與附表一各該次「提領車手/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被告、綽號「細漢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登豪參與本案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 招募被告古坤助、黃泰瑋及另案被告蘇育德加入,其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又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3 人就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各次犯行,有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 者,各係接續以同一金融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 項,而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