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38號
TCDM,106,訴,1838,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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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盛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盛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梅盛開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NO」而自稱「呂義松」 之成年男子為從事詐騙民眾款項之人,仍於民國106 年1 月 初某日,透過手機臉書軟體與綽號「NO」之男子取得聯繫, 並同意該綽號「NO」之男子的邀約,負責擔任提領受騙民眾 款項之車手工作,進而與該綽號「NO」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某時 許,由該綽號「NO」之男子委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女子,假冒「陳淑慧」名義,以電話向許麗蓁佯 稱:因更換手機號碼,故以新的電話號碼聯繫許麗蓁,需借 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隔日即會歸還等語,致使許麗蓁 誤認係其之前授課的學生陳淑慧臨時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 ,而於106 年1 月9 日13時2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 萬元款項存入林麗英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而綽號「NO」之男子則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 9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山路「藍天白雲橋」附近,與梅 盛開會面,並交付以林麗英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且 告知提款卡密碼為567890後,該綽號「NO」之之男子並於同 日,以手機微信軟體通知梅盛開前往取款,梅盛開因而於同 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內,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許麗蓁 遭騙存入的5 萬元,提領一空,並將領得的5 萬元,於同日 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山路「藍天白雲」橋附近,全數 轉交予綽號「NO」之男子,該綽號「NO」之男子再從詐得款 項中,取出1 千元交付予梅盛開,作為報酬。嗣因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許麗蓁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梅盛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 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應綽號「NO」之男子的邀約,參與 擔任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車手工作,而夥同綽號「NO」之男 子對被害人許麗蓁詐得5 萬元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 查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照片4 張,以及106 年1 月1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106 年 1 月詐欺集團車手ATM 提領被害款項地點與時段統計表、10 6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轄內106 年1 月詐欺集團車手ATM 提領被害款項地點與時段 統計表、郵政存簿儲金他人代辦無摺存款單、林麗英名義申 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3 頁、第22頁、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NO」之男子間,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被害人所述,撥電話向其行騙者,乃一名佯稱為其學生陳 淑慧之女性(見偵查卷第13頁),則加計被告與招募被告擔 任車手之綽號「NO」之成年男子,被告參與的犯罪組織已達 3 人以上,堪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有所據。然被告雖坦承應綽號「NO」之男子的邀約 ,擔任車手之工作,但始終否認對綽號「NO」是否尚夥同其 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行騙,以及如何捏造不實情節,以向民 眾詐騙財物之手段,有所認識,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僅單純 負責持綽號「NO」之男子交付的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雖得認定與被 告共同從事詐騙之人員有三人以上,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 被告對於此部分,有所認識,依基於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 被告應僅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予以 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與綽 號「NO」之男子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並非擔任 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工作,但被告負責從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屬完成該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角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值非 難,且被告與綽號「NO」之男子假冒被害人學生的名義向對 被害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師 生之間的信任,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擔任倉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 頁),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付出任 何代價為賠償,而未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努力加 以彌補,以及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思慮容有未週,且被 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係聽從綽號「NO」之男子的指示



,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獲取的報酬為 1000元,業據被告供稱:「(問:你跟他約定,你幫他領這 伍萬元可以獲得多少報酬?)答:一仟元」、「(問:拿到 多少報酬?)答: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偵查卷第22頁反面),是綽號「NO」之男子交付予被告的 1 千元報酬,乃被告從事本件詐欺犯罪之所得,因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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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