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心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61 、23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唯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育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4 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並介紹張家康(由 本院另行判決)加入該應召站,由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 子負責招攬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張育誠、張家康則負責駕 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嗣於104 年10、1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至4 月,詳後述),張育誠、 張家康均明知由代號3488-C10508B號之人(90年7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所介 紹加入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即代號3488-C10508 號之人(88年 5 月2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與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 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海哥」之 成年男子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男客,並於議定性交易地點 及價格後,以通訊軟體聯絡張育誠或張家康駕駛自行承租之 小客車搭載A 女至指定之汽車旅館,後即由A 女與不特定男 客於該旅館房間內為以男客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送至射精 之性交行為,並由A 女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4000元不等之代價,而A 女扣除其報酬後,餘則交由張育誠 或張家康轉交予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張育誠、張家
康即以前開方式與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等應召站成年 成員共同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共10次(其中張 育誠搭載A 女7 次,張家康搭載A 女3 次),且由張育誠搭 載A 女時,張育誠每次可賺取1000元之報酬,由張家康搭載 A 女時,張家康每次可賺取800 元之報酬,張育誠亦可抽取 200 元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牟利。
二、李唯心前因同為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旗下 之應召女子,因而結識A 女,詎李唯心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對外招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梁先生」之男客,並於議定性交易地點及價格後,聯絡 不知情之陳韋錞駕車搭載A 女至位於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67 號「金滿加大飯店」,後即由A 女與該男客於前開旅館房間 內為以男客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抽送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並 由A 女向該男客收取3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予李唯心,李唯心 即以此方式媒介A 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1 次,並於扣除A 女 報酬1000元及交予陳韋錞之油錢後,獲取1000元以牟利。三、案經代號3488-C10508A號之人即A 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育誠 、李唯心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證人即被告李唯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租車地點照片、性 交易地點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8至30、32 至34頁、105年度偵字第21561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 張育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張育誠雖於偵查中供稱證人A 女係自105 年1 、2 月 開始到3 、4 月間從事性交易,大約做了1 、2 個月等語。 起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張育誠與同案被告張家康係於105 年 1 月至4 月間共同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共10次,惟查: 就證人A 女究於何時加入前開應召站乙節,各該證人證述如 下:
⒈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是證人B 女介紹伊認識被告張育誠 ,被告張育誠才介紹被告李唯心、同案被告張家康給伊認識 ,印象中是伊母親住院後,大約105 年寒假開始從事性交易 ,所以伊應該是105 年1 、2 月間認識被告張育誠、同案被 告張家康,而被告李唯心是在跟被告張育誠吵架後,離開前 開應召站自己招攬客人,在105 年2 月寒假結束前也有媒介 伊從事性交易等語(參105 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 至 6 、35至38頁);後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是母親去世後 才認識被告張育誠,但伊是在與被告李唯心臉書對話前就已 經開始從事性交易,所以依照卷附伊與被告李唯心的對話紀 錄,伊應該是在母親去世前就已經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參 同上偵查卷第50至56頁)。
⒉證人B 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10、11月間某日晚間8 、 9 時許,被告張育誠打電話問伊有無朋友缺錢,要伊介紹給 被告張育誠,當時伊正好在證人A 女住處,想起證人A 女曾 提到缺錢,就約被告張育誠到證人A 女住處附近的超商和證 人A 女見面,而被告李唯心於104 年11、12月間曾主動加伊 臉書,問伊關於被告張育誠的事,伊聽朋友說被告李唯心是 被告張育誠的小三,後來105 年1 月,被告張育誠、李唯心 就吵架分手了等語(參警卷第14至17頁)。
⒊證人即被告李唯心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8 月中旬或8 月底透過被告張育誠認識A 女,當時是證人B 女介紹證人A 女認識被告張育誠,所以被告張育誠、張家康應該從那時就 開始媒介證人A 女進行性交易了,而當時伊也在前開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大約104 年10月間因與被告張育誠吵架而自己 出來外面做,後來偶爾會用臉書詢問證人A 女要不要一起出 來做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偵查卷第2 至6 頁) ;後於偵查中證稱:證人A 女比伊晚加入前開應召站,大概 104 年9 月才到前開應召站,伊則是從104 年8 月中上班上 到快9 月底,伊離開後,證人A 女好像就有時有做有時沒做 ,104 年11、12月時也曾介紹過1 次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 17至21頁);並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在離開被告張育誠後約 2 、3 個月才找證人A 女要一起跳槽,同案被告張家康在當 兵前有載伊和證人A 女,但伊沒有印象當兵後還有沒有載, 而伊是在同案被告張家康當兵後才離開前開應召站的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康於106 年2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伊自 104 年10月開始幫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工作,但只工 作幾星期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0至51頁);後於106 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4 年8 、9 月間駕車搭載小姐 上下班,伊於105 年1 月至5 月間已在鐵板燒工作等語(參 同上偵查卷第57至5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 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在前開應召站擔任司機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04頁)。
⒌經核渠等前開證述,雖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致各該證人就證 人A 女開始從事性交易時間之證述彼此不一,惟就證人A 女 係透過證人B 女介紹而認識被告張育誠,並於加入前開應召 站後認識被告李唯心、同案被告張家康,而被告李唯心於離 開前開應召站後,再邀約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乙節,渠等證 述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又證人A 女母親係於105 年2 月8 日過世,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參本 院卷二第72頁),而被告李唯心於105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 5 分許,曾傳送臉書訊息詢問證人A 女「有客人你要嗎」, 證人A 女表示:「不行我媽剛過世」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參105 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02 頁),亦足認 證人A 女證稱於母親過世前即已開始從事性交易,及證人即 被告李唯心證稱於104 年間即曾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等 情,均屬實在。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康證稱在前開應召 站工作時間為104 年9 月至10月、證人B 女證稱係104 年10 月介紹證人A 女認識被告張育誠而加入前開應召站、證人即
被告李唯心證稱係於同案被告張家康當兵後才離開前開應召 站,並在前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月餘等證述,佐以本院所調 閱同案被告張家康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所任職吉品鐵 板燒關於其各月薪資明細,同案被告張家康於104 年9 月仍 為計時工讀,上班時間258 小時,於104 年10月並無支領薪 水,於104 年11月僅上班10日,其中於104 年11月2 日至13 日入伍服役(參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71頁),堪認被告李 唯心應係於104 年9 月間始加入前開應召站,而證人A 女則 係於104 年10月加入前開應召站,並從事性交易約1 、2 個 月,後始改由被告李唯心媒介從事性交易,是本件犯罪時間 即應認定為104 年10、11月間,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並不 影響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三)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改證稱:被告張家 康搭載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時可分得報酬200 元,只有搭載 同案被告張家康自行帶過來的小姐才可以抽800 元等語(參 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確供稱:同案被告張家康每趟可分得1000元,但要給 伊抽200 元,所以同案被告張家康實拿800 元等語(參105 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本院卷一 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家康委由辯護人於106 年10月3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稱:每次接送被告李唯心收入原可取 得1000元,但同案被告張家康因係聽任被告張育誠發派工作 ,需再給被告張育誠200 元,而實拿800 元等情相符(參本 院卷一第80頁),是被告張育誠嗣後翻異前詞尚無可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誠犯行堪以認定。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李唯心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韋錞於警詢、偵 查中,及證人林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1頁、 105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02至115頁、105年度偵字第 21561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李唯心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唯心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育誠、李唯心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 第2 項,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 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 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行為態樣增加「招募」,修正後之 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張育誠、李唯心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 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 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而證人A 女為88年5 月2 日生,有彌封證物袋內兒少性交易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於被告張育誠、李唯心為前開 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張育誠、李唯心亦 坦承知悉證人A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事實,則渠等明知 此情,仍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 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誠及同案被 告張家康係擔任駕車搭載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 款項交回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之工作,業據前述,渠 等雖未必知悉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實際媒介性交易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渠等與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間顯係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完成,被告張育誠實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媒介性交易目的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張育誠與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同 案被告張家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育誠之辯護人辯稱僅構 成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之幫助犯,尚不足採。(四)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 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觀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及內涵,並無將多 次媒介犯行包括定為一罪之意思甚明,自非「集合犯」之規 定。是被告張育誠前開10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唯心於為前開犯行 時年僅20歲,尚就讀高中夜間部,且為低收入戶,母親領有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其弟妹亦均因智能障礙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經濟壓力實難謂輕,成長過程亦 因父親勉持家計難以獲得妥適教養,有前開證明卡、證明書 可稽;而被告張育誠於為前開犯行時亦年僅18歲,學歷為高 中肄業,被告張育誠、李唯心雖明知證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渠等為圖私利,未考量證人A 女身心是否已發展 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張育誠、 李唯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及本案係肇因證人A 女因家庭經濟狀況而主動表示願意從事性交易,渠等並未使 用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法使證人A 女為性交易,犯罪 手段尚非極其惡劣,與所謂人蛇集團或強逼從事性交易有別 等情,認被告張育誠、李唯心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渠
等因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就被告張育誠 、李唯心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渠等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育誠、李唯心明知渠等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 易時,證人A 女未滿18歲,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 各該犯行,影響證人A 女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惟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 渠等犯罪時之年齡、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育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復查:被告張育誠、李唯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張育誠緩刑5 年、被告李唯心緩刑 4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2 人為本案圖 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法治及勞動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育誠、李唯心應各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張育誠、李唯心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張 育誠、李唯心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八)末按被告張育誠、李唯心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 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 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 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同案被告張家康載證人A 女 10次中,同案被告張家康約載3 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頁 ),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搭載證人A 女每次可分1000元,同案被告張家康每趟也可分得1000元, 但要給伊抽200 元,所以同案被告張家康實拿800 元等語( 參105 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一 第50頁),是被告張育誠共獲得7600元報酬(計算式:1000 元×7 次+200元×3 次=7600元);另被告李唯心亦供稱: 該次扣除給證人A 女、陳韋錞各1000元後,伊取得1000元之 報酬等語。是此部分性質分別屬於被告張育誠、李唯心之犯 罪所得,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