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97
號、第5659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8500 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宇林自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陳啟仁(綽號「耀 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以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黃宇林與陳啟仁及其他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人頭帳戶持有人劉益銓、曾文 生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嗣陳啟仁即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黃宇林,由黃宇林自105 年11月20日20時53分 起迄翌日(即21日)止,分別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中清路 及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臺灣大道之全家便利超商、統一超商 內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由陳啟仁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 自動櫃員機,自該上開帳戶提領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 等款項全數交付陳啟仁。
㈡嗣因簡嘉萱、趙郁欣、邱雪迎及方智慧察覺有異,遂報警究 辦,乃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簡嘉萱、趙郁欣、邱雪迎及方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萱、趙郁欣、邱雪 迎、方智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9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宇林上述對告訴人簡嘉萱、趙郁欣、邱雪迎及方智 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4 罪,與陳啟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開4 罪,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被害人 所為,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俱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 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共犯以前述方式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紊亂社會經 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經濟安全,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第4 頁受訊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 ,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 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經查:本件
被告就各次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且每次都 有收到,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419 (計算式:(19985 +985 )*2%=419.4 ,小數點以 下捨去)元、420 (計算式:(20000 +1000)*2%=420 )元、322 (計算式:16123*2 %=322.46,小數點以下捨 去)元、113 (計算式:5655*2%=113.1 ,小數點以下捨 去)元,共計1274(計算式:419 +420 +322 +113 =12 74)元因均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就該等部分之金額,即 應依前述規定,在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00 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 之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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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匯款│詐騙方式 │帳號 │提領金額│犯罪所得│
│ │姓名 │)時間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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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嘉萱│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劉益銓太平│1 萬9985│419元 │
│ │ │20日21時9 │向被害人諉稱│永豐路郵局│元(起訴│ │
│ │ │分、同日21│網路購物重複│帳戶(帳號│書誤載為│ │
│ │ │時13分 │誤設定為12筆│:000-0000│1 萬9989│ │
│ │ │ │,需依指示取│0000000000│元,應予│ │
│ │ │ │消訂單,致簡│號) │更正) │ │
│ │ │ │嘉萱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 │985 元 │ │
│ │ │ │成員之指示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2 │趙郁欣│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劉益銓太平│2萬元 │420元 │
│ │ │20日21時54│向被害人趙郁│永豐路郵局│ │ │
│ │ │分、同日21│欣諉稱網路購│帳戶(帳號│1000元 │ │
│ │ │時58分 │物因賣家疏失│:000-0000│ │ │
│ │ │ │,將趙郁欣前│0000000000│ │ │
│ │ │ │次購物物刷為│號) │ │ │
│ │ │ │批發商之訂單│ │ │ │
│ │ │ │,將導致遭扣│ │ │ │
│ │ │ │款24筆,需依│ │ │ │
│ │ │ │指示解除設定│ │ │ │
│ │ │ │,趙郁欣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3 │邱雪迎│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曾文生平鎮│1 萬元 │322元 │
│ │ │21日19時12│以電話向被害│高雙郵局帳│6123元 │ │
│ │ │分 │人邱雪迎諉稱│戶(帳號:│ │ │
│ │ │ │因下單錯誤,│000-000000│ │ │
│ │ │ │需至自動櫃員│00000000號│ │ │
│ │ │ │機取消,邱雪│) │ │ │
│ │ │ │迎因而依指示│ │ │ │
│ │ │ │前往自動提款│ │ │ │
│ │ │ │機操作匯款。│ │ │ │
├──┼───┼─────┼──────┼─────┼────┼────┤
│ 4 │方智慧│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曾文生平鎮│5655元 │113元 │
│ │ │21日19時53│以電話向被害│高雙郵局帳│ │ │
│ │ │分 │人方智慧,諉│戶(帳號:│ │ │
│ │ │ │稱因網路購物│000-000000│ │ │
│ │ │ │作業人員疏失│00000000號│ │ │
│ │ │ │重複下訂單需│)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指示設定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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