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29號
TCDM,106,訴,162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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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鑫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檳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永鑫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 月24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案),復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月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案),前2案經本院於105年2 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於105 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03、52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第3案),甫於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富邦」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媒介薛平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竟仍與「富邦」應召站 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永鑫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 工作,負責接送小姐薛平鳳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 106年4月6日晚上9時許,薛平鳳接到「富邦」應召站通知要 上班,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呂永鑫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呂永鑫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薛平鳳前往臺 中巿東區振興路371巷8之6號之「怡達汽車旅館」211 號房, 由薛平鳳全裸為男客陳明宗從事全身按摩、以舌頭舔吻全身 、撫摸性器官之猥褻及口交(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 ,並由薛平鳳向男客陳明宗收取性交易之代價新台幣(下同 )1000元,約定由應召站抽取400元,薛平鳳實得600元,其 中200 元必須交給呂永鑫作為報酬。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 15分許,至「怡達汽車旅館」211 號房執行臨檢盤查,得知 薛平鳳有為陳明宗為性交易服務。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0



分許,在臺中巿東區振興路371巷8之6 號前,攔查呂永鑫所 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並當場在呂永鑫身上扣得SAMSUNG 廠牌銀檳色手機1支(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華碩廠牌白色手機1支(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呂永鑫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受應召女子薛平鳳之通



知,駕車搭載薛平鳳至「怡達汽車旅館」附近,讓薛平鳳下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受雇於 「富邦」應召站擔任馬伕,伊只是薛平鳳的朋友,當天伊要 去逛夜市,順路搭載薛平鳳過去,伊不知道薛平鳳要去從事 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6日晚上9時許,與薛平鳳相約在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薛平鳳前往臺中巿東區振興路371 巷8之6號之「怡達汽車旅館」附近,讓薛平鳳下車後,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巿東區振興路371 巷8之6 號前等待,嗣薛平鳳進入「怡達汽車旅館」211 號房,先向 男客陳明宗收取性交易之對價1000元,並與男客陳明宗完成 性交易結束後,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至「怡達汽車 旅館」211號房執行臨檢查獲,並循線在振興路371巷8之6號 前欄查被告,扣得被告用以聯絡薛平鳳之上開手機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及反面),核與 證人即應召女子薛平鳳、證人即男客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第65至67頁)大致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接送應召女子薛平鳳前去「怡 達汽車旅館」後離去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與應召女子薛平鳳互為通聯之手機翻拍 畫面4 張(見偵查卷第17頁及反面、第34至39頁),以及被 告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銀檳色手機1 支(內插入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其知悉證人即應召 女子薛平鳳當天前往「怡達汽車旅館」係從事性交易云云。 然被告前有4 件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擔任俗稱「 馬伕」之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薛平鳳前去指定之汽車旅 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為警當場查獲後,分別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先後經本院於104 年11 月2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 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03、105年度訴字第525號(追加起訴 部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明知證人薛平鳳係從事應召工作之



小姐,其先前曾因載送薛平鳳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而 遭本院先後4次判決有罪確定,最後一次甫於105年1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106年4月6日晚上9時許,於接獲 薛平鳳之通知後,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9 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平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秒數11秒,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 000 號),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 路口附近,搭載薛平鳳前往振興路371 巷8之6號之「怡達汽 車旅館」附近,讓薛平鳳自行下車步行進入旅館後,被告於 同日晚上9時37分許,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薛平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 秒數14秒,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樓頂 ),顯係確認薛平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有無遭男客打槍 (即確任該女子可為性交易對象),經確認薛平鳳未被打槍 後,再駕車至振興路371 巷8之6號前等候,隨後薛平鳳於同 日晚上9時43分許,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秒數57秒);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被告再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平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秒數84秒),應係聯繫性交易完成後接送之地點 及方式,且最後兩通電話,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亦即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 附近,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如被告係順路搭載薛平鳳至「怡 達汽車旅館」,即自行開車要去逛夜市,何需於薛平鳳下車 步行進入旅館後,又主動撥打兩通電話予薛平鳳,且薛平鳳 亦回撥一通電話予被告,顯見被告知悉其搭載薛平鳳前往「 怡達汽車旅館」之目的,係要讓薛平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 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再者,證人即男客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當天是伊和朋友一起到汽車旅館,小姐是伊朋友打電話 叫的,旅館費用也是伊朋友一起付的,伊進去房間後,就將 全身脫光,只穿一件內褲躺在床上等,約過20分鐘後,小姐 薛平鳳就進來房間,問伊要作半套還是全套,伊跟她說要作 半套,薛平鳳就說1000元,伊將1000元交給薛平鳳薛平鳳 請伊將內褲脫掉,薛平鳳也脫光衣服,全裸幫伊按摩全身, 還用舌頭舔伊全身及生殖器,並且幫伊口交,後來櫃檯打電 話上來說樓下有警察,伊和薛平鳳才趕緊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核與證人薛平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當天去「怡達汽車旅館」與男客陳明宗進行半套性 交易,伊和陳明宗的全身都脫光,伊有幫陳明宗按摩全身, 也有用嘴巴舔陳明宗全身,包含生殖器,還有幫陳明宗進行 口交,費用是1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足認證人薛平鳳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怡達汽車旅館」之目的係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無訛。
㈣至於證人薛平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當天是被告說要聯絡 朋友去逛夜市,伊想說是順路,才請被告幫忙載伊過去,被 告不知道伊要去從事性交易,伊在旱溪路口就下車,過橋就 是「怡達汽車旅館」,伊下車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是請 被告去夜市幫伊買糖炒栗子,伊原本要貼給被告200 元的油 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反面)。然查,證人薛平鳳於 警詢中證稱:伊當天晚上接到公司的LINE通知要上班,伊告 訴被告地點後,與被告約在北區五權路上車,伊坐在副駕駛 座,上車後公司有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詳細的地點、房號、 收多少錢,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載伊去從事性交易。伊跟公司拆帳的方式,是每次性交易所 得1000元,伊實拿600元,公司抽取400元,因為伊請被告載 伊過去,所以還要再給被告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 頁)。嗣證人薛平鳳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當天被警察查獲, 所以沒有給被告200 元,伊之前有交易成功,就會給被告貼 補油錢1500元,但不是每次都給,沒有交易就沒有給他等語 (見偵查卷第67頁)。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前 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薛平鳳,於薛平鳳在其車內之副駕 駛座上,接到應召站之電話通知薛平鳳有關性交易之地點、 房號及價格後,即已知悉薛平鳳係要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 易,被告仍搭載薛平鳳至「怡達汽車旅館」附近下車,讓薛 平鳳進入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雖該次性交易為警查 獲後,證人薛平鳳並未交付200 元之報酬予被告,仍不影響 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具有共同媒介薛平鳳與男客從事性交、 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是證人薛平鳳證述:被告於上揭時 、地,係順路搭載伊前往「怡達汽車旅館」附近,並不知道 伊要從事性交易云云,乃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又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謂(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富邦」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薛平鳳、陳明宗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在「怡達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同 時有進行全裸按摩之猥褻行為及口交(即俗稱「半套」)之 性交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第64頁 ),故被告與「富邦」應召站所媒介性交易之內容非僅有猥 褻之行為,而係包括性交(口交)之行為,惟因兩者均屬同 條、項之法條內容,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亦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2案),前2案經本院於105 年2月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於105 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03、52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案) ,甫於105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共 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之犯行,影響社 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獲 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加 工、月薪約4 萬元、小孩均已成年、仍需扶養其父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銀檳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卡1張),係作為被告與應召女子薛平鳳聯絡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前述通聯紀錄 及手機翻拍照片可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華碩廠牌白色手機1 支(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據被告否認 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 犯罪所生之物,揆諸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性 交易所得1000元,係由男客陳明宗交付予薛平鳳取得,且被 告尚未取得其應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是本案性交易犯罪所得 ,難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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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