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24號
TCDM,106,訴,1224,2018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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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69
號、第10722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指定國庫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扣案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除編號A- 2、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郁芳、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69號
106年度偵字第10722號
被 告 蔡承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洪翊軒(原名洪偉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現羈押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黃宸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現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陳慧玲律師(105年5月8日具狀陳報委任關係 終止)
被 告 劉宏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東勢區慶東街慶城三巷10之
1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蘇琮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郁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洪翊軒(綽號小安)、黃宸齊(綽號啤酒)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承憲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 之代價,向經營「掏寶網」店面之某成年男性,購入交互式 語音回應系統(Interactive Voice Response,下稱語音系 統)之軟硬體設備,並由洪翊軒自民國105 年3 月某日起, 以每月1 萬5000元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 下稱舊語音系統機房)作為據點。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 在舊語音系統機房使用SKYPE 通訊軟體,以「興富發」之代 號,與位在臺灣及境外之各詐欺集團所設電信機房(指安裝 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據點, 下稱各詐欺機房)聯繫。各詐欺機房先以網路電話聯繫大陸 地區被害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因所匯款項尚未從人頭帳戶領出,有被圈存之可能,故尚未 在各詐欺機房實力支配下),並向被害人佯稱該人頭帳戶係 「金融監督管理局」所用帳戶,被害人可撥打前述語音系統 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000 等線電話,接著輸入帳號及密碼 後,即可確認匯款係存在上開官方帳戶云云(實際上各詐欺 機房已著手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從人頭帳戶領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而訴請警方圈存匯款。各詐欺機房將被害人姓名 、匯款金額、帳號、密碼透過SKYPE 通訊軟體傳送給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則使用電腦將 上開資料登錄至語音系統,使被害人撥打語音系統門號,並 輸入帳號、密碼後,可聽到語音系統回應:「金融監督管理 局您好,普通話請按1 ,廣東話請按2 」、「您的帳號餘額 為○○(即匯款數額)人民幣,接管金額為○○人民幣,您



的帳號已凍結」之回答。各詐欺機房需將使用語音系統之代 價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蔡承憲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南慧)、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永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永 旭) 等帳戶,再由黃宸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將各詐欺機 房所存款項領出,所得款項交付給蔡承憲蔡承憲扣除給黃 宸齊之報酬(每月4 萬5000元)及經營舊語音系統機房所需 費用(電信費、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餘款與洪翊軒 均分。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以上開模式,自附表一編號 1 至26所示之時間,在舊語音系統機房與各詐欺機房共同詐 騙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與黃郁芳共同參與,詳後述)。又黃郁芳洪翊軒之 女友,與洪翊軒同居在舊語音系統機房,知悉語音系統機房 之作業方式,因洪翊軒無暇輸入被害人資料,竟與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及某詐欺機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親自操作電腦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帳號 、密碼、匯款金額建置至語音系統,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 被 害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舊語音系統機房因故於105 年12月底停止運作後,洪翊軒於 106 年2 月初,經由「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劉宏韋(綽號阿 虎),表示可提供1 份含住宿、月薪5 萬5000元之工作,並 交付6 萬元(月租金2 萬元及押租金2 萬元)給劉宏韋,請 劉宏韋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作為語 音系統之新據點(下稱新語音系統機房)。蔡承憲則於106 年2 月底聯繫蘇琮傑,表示可提供月薪3 至5 萬元之工作。 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先於106 年1 月19日,從舊語音系 統機房搬走相關設備,再於106 年2 月27日,將相關設備搬 至新語音系統機房。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蘇琮傑、劉 宏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一編號27 至113 所示之時間,在新語音系統機房,循舊語音系統機房之運作 模式,由黃宸齊教導蘇琮傑劉宏韋透過SKYPE 軟體,以「 興富發」代號,接收各詐欺機房所傳遞之被害人資料,再輸 入至語音系統,與各詐欺機房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27至113 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蔡承憲並於106 年3 月14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翊軒前往新語音系統 機房進行巡視。新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洪翊軒已透過黃 宸齊交付6 萬9000元給劉宏韋蔡承憲則陸續交付12萬元給 蘇琮傑,假借款名義作為劉宏韋蘇琮傑之犯罪所得。三、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3 月21



日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物品。本署檢察官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 定,扣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南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永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張永旭)之餘款。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承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與犯罪事實相符之 供述(B1 卷頁1-21、A2卷頁389-398 、A3卷頁165-169 ; A2卷頁295-309 、A2卷頁386-388 、A3卷頁196-198)。被 告蔡承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A2 卷頁 309)
(二)被告洪翊軒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與犯罪事實相符之 供述(B1 卷頁22-36 、A3卷頁92-96 ;A2卷頁303-312 、 A3卷頁120-122、133)。
(三)被告黃宸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B1 卷頁41 -58 、A2卷343-347 ;A2卷頁302-312 、A2卷頁373-375) 。被告黃宸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A2 卷頁309-310、A3卷頁135)
(四)被告劉宏偉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B1 卷頁59 -72 ;A2卷頁295-312)。被告劉宏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作證之證詞(A3卷頁132-133)。(五)被告蘇琮傑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B1 卷頁73 -78 ;A2卷頁296-312)。被告蘇琮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作證之證詞(A3卷頁134)。
(六)被告黃郁芳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與犯罪事實相符之 供述(B1卷頁37-40;A2卷頁308-312、A3卷頁130)。(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A1 卷頁5-30)。(八)警方於105 年8 月23日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 0 號查獲詐欺機房後對扣案電腦設備所製作之數位鑑識報 告(A2 卷頁353-371)。
(九)自新語音系統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列印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資料(A2 卷頁377)。
(十)警方自105 年12月5 日至105 年12月22日對門號00000000



00000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所製作之譯文(A3 卷頁142 -156)。
()SKYPE 暱稱「興富發」與「蜂狂錢進」之對話紀錄(A3 卷 頁191-194)。
()警方於106 年3 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 之2 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B1 卷頁99-102) 、警方於106 年3 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6 即新語音 系統機房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B1 卷頁103-113)、警方於 106 年3 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執行 之搜索扣押筆錄(B1 卷頁114-119)、警方於106 年3 月22 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執行之搜索扣押筆 錄(B1 卷頁120)。
()警方於106 年3 月21日從新語音系統機房內筆記型電腦所 列印之資料(編為供被告黃宸齊指認之附件一,B1卷頁20 9-214 )、警方於105 年8 月23日在宜蘭縣○○鄉○○路 0 段00巷000 號查獲詐欺機房後,從現場電腦設備所列印 之資料(編為供被告被告黃宸齊指認之附件二,B1卷頁 215-2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李南慧)之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3 月1 日至 105 年9 月1 日之交易明細表(編為供被告黃宸齊指認之 附件三,B1卷頁220-22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南慧)自105 年9 月15日至 105 年10月12日之交易明細表( 編為供被告黃宸齊指認之 附件四,B1卷頁230-232)、被告黃宸齊於105 年9 月17日 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南慧)金融卡提款之影像(編為供被告黃宸齊指認之 附件五,B1卷頁233-234 )。
()被告黃宸齊於105 年9 月17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 9 月21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 月2 日、105 年10月3 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南慧)金融卡提款之影像( B1卷頁235-243)
()警方於106 年3 月21日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照片(A2 卷頁 185-191)、警方於106 年3 月21日在新語音系統機房執行 搜索之現場照片(A2 卷頁192-197)、警方對舊語音系統機 房進行蒐證之照片(A2 卷頁198-208)、警方對新語音系統 機房進行蒐證之照片(A2 卷頁209-219)、警方對新語音系 統機房所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2 卷頁221-233)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許永閎)之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1 日之交易明細表(A3 卷頁4-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永旭) 之開戶資料及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A3 卷 頁31-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李南慧)之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1 月1 日至 106 年4 月19日之交易明細表(A3卷頁75-91)。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蔡承憲洪翊軒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新語音系統 機房之經營。被告黃郁芳於偵查中固承認有在舊語音系統 機房輸入資料,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這樣會構成 詐欺取財罪云云。另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為被告洪翊軒 辯護,略以:被害人透過語音系統查詢時,其金錢已遭取 得,故在電腦進行被害人資料之輸入,並非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洪翊軒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二)惟查:
1、被告蔡承憲洪翊軒係提供新語音系統機房押租金之人, 並分別與被告蘇琮傑劉宏韋聯繫,表示可提供工作,被 告蔡承憲洪翊軒並將舊語音系統機房之設備移置新語音 機房,被告黃宸齊於新語音系統機房運作後,有領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永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 永旭) 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蔡承憲,被告蔡承憲並 於106 年3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洪翊軒前往新語音系統機房進行巡視等情,業經被告 蘇琮傑劉宏韋黃宸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可供參考,足見 被告蔡承憲洪翊軒仍有參與新語音系統機房之運作。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 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所示,新、舊語音系統機房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局」



之身分,與各詐欺機房相互配合,以合同之意思共同對被 害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各 詐欺機房尚未取得「實體財物」,僅取得對人頭帳戶之提 領權,被害人可向大陸地區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圈存 匯款,負責從人頭帳戶領現之犯罪成員亦有可能遭查獲, 實難認為存在人頭帳戶款項已完全在各詐欺機房之實力支 配下,而達詐欺取財之既遂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806 號判決理由可供參考),此亦為各詐欺機房 需要使用語音系統,拖延被害人報警時間之重要原因,故 被告等人在新、舊語音系統機房進行被害人資料之輸入, 自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蔡承 憲、洪翊軒黃郁芳所辯,不足採取。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黃郁芳對附表一編號1 之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承憲、洪 翊軒、黃宸齊黃郁芳與某詐欺機房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各詐欺機房對附表一編號 2-26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 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各詐欺機房就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各詐欺 機房對附表一編號27-113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 琮傑、各詐欺機房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所犯各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以被害人為單位,對 1 被害人犯該罪即論以1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被告蘇琮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 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四、沒收:
(一)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舊語音系統機房之犯罪所



得為40-50 萬元,採對被告蔡承憲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舊 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被告蔡承憲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 。另新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106 年3 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許永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戶名:張永旭) 等2 帳戶仍有款項存入,合計 為62萬200 元(張永旭帳戶存入17萬3000元,許永閎帳戶 存入44萬7200元)。爰認定被告蔡承憲之犯罪所得合計 102萬200元。
(二)被告洪翊軒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舊語音系統機房之犯罪所 得為40-50 萬元,採對被告洪翊軒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舊 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被告洪翊軒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 (新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被告蔡承憲尚未與被告洪翊 軒拆帳)。
(三)被告黃宸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月從被告蔡承憲處獲取4 萬 5000元,新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尚未獲取報酬。採對被 告黃宸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其自105 年4 月至12月,領 取每月4萬5000元,合計36萬元之犯罪所得。(四)被告劉宏韋之犯罪所得認定為其自被告洪翊軒處所取得之 6 萬9000元。
(五)被告蘇琮傑之犯罪所得認定為其自被告蔡承憲處所取得之 12萬元。
(六)前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附表二、三所示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
│附表一(本表金額單位為人民幣) │
├──┬──────┬───────┬───────┬─────┬───────┤
│編號│犯罪成員 │犯罪時間 │大陸地區被害人│左列被害人│備註 │
│ │ │ │姓名或其所用電│遭詐欺取財│ │
│ │ │ │話 │之金額 │ │
├──┼──────┼───────┼───────┼─────┼───────┤
│1 │1.蔡承憲 │105 年3 月某日│謝培柱以外之某│1元 │從最有利黃郁芳




│ │2.洪翊軒 │起至105 年11月│位成年人 │ │之方式認定其犯│
│ │3.黃宸齊 │30日止之期間 │ │ │罪時間及被害人│
│ │4.黃郁芳 │ │ │ │遭詐欺取財之金│
│ │5.某詐欺機房│ │ │ │額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2 │1.蔡承憲 │105 年5 月間某│謝培柱 │528,882 │自SKYPE 對話認│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5 │ │ │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6 日 │ │ │ │
│ │4.skype 暱稱│ │ │ │ │
│ │ 蜂狂前進之│ │ │ │ │
│ │ 詐欺機房( │ │ │ │ │
│ │ 至少1 名成│ │ │ │ │
│ │ 年成員) │ │ │ │ │
├──┼──────┼───────┼───────┼─────┼───────┤
│3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136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4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309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5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405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6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200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0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7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97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4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8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414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9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167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0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245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6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1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120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6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2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1082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0000000000000 │ │認定被害人。因│
│ │3.黃宸齊 │月16日 │ │ │左列電話號碼撥│
│ │4.某詐欺機房│ │ │ │打至舊語音系統│
│ │ (至少1 名│ │ │ │機房所用861501│
│ │ 成年成員) │ │ │ │193742電話時,│
│ │ │ │ │ │均輸入194026帳│
│ │ │ │ │ │號,故認定為同│
│ │ │ │ │ │一被害人,2 來│
│ │ │ │ │ │電電話所輸入之│
│ │ │ │ │ │金額亦予以合併│
│ │ │ │ │ │計算。 │
├──┼──────┼───────┼───────┼─────┼───────┤
│13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1090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6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4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245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6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5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00000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7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6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249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7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7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414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7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8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245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7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9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 │1299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0000000000000 │ │認定。因左列電│
│ │3.黃宸齊 │月18日 │ │ │話號碼撥打至話│
│ │4.某詐欺機房│ │ │ │務機房所用8615│
│ │ (至少1 名│ │ │ │000000000 電話│
│ │ 成年成員) │ │ │ │時,均輸入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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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