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洪翊軒(原名:洪偉中)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黃宸齊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劉宏韋
蘇琮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
69號、第1072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3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洪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3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宸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3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宏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7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均沒收。
蘇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理由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附表三(除編號A-2 、編號C-1 、C-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承憲、洪翊軒(綽號小安)、黃宸齊(綽號啤酒)與其他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承憲於民國10 5 年3 月間某日前不久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 代價,向經營「淘寶網」店面之某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男性購入交互式語音回應系統(Interactive Voice Re sponse,下稱語音系統)之軟硬體設備,並由洪翊軒自105 年3 月某日起,以每月1 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10樓之1 房屋作為機房(下稱甲語音系統機 房),由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底某日止,在甲語音系統機房使用SKYPE 通訊軟體 ,以代號「興富發」與位在臺灣及境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所設 電信機房(下稱各詐欺機房)聯繫,並利用前揭交互式語音 回應系統與各詐欺機房合作,其合作方式如下: ⒈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詐欺機房安裝網路電話設備後, 撥打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各式詐術使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等詐欺其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為取信於該等被害人,並向被害人佯稱:該人頭帳戶係「 金融監督管理局」所用帳戶,被害人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 000 等線電話後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後確認匯款係存在上開官 方帳戶云云(實則該等門號業經前述語音系統綁定,用以取 信被害人,防止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後,該等人頭帳戶會遭 警方圈存匯款,造成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款項)。
⒉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在成功自前 述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前,即會將被害人之姓名、匯款金額、 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SKYPE 通訊軟體傳送給蔡承憲、洪 翊軒、黃宸齊,而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於收到前開資料 後,即使用電腦將上開資料登錄至語音系統,使上開被害人 撥打語音系統門號,並輸入帳號、密碼後,可聽到該語音系 統回應:「金融監督管理局您好,普通話請按1 ,廣東話請 按2 」、「您的帳號餘額為*** (即匯款數額)人民幣,接 管金額為*** 人民幣,您的帳號已凍結」之回答。 ⒊而在被害人撥打上開電話之同時,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 該段時間將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完畢 。
⒋嗣各詐欺機房再將使用語音系統之代價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蔡承憲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南慧】、【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永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永旭 】),再由黃宸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領出,將 所得款項交付給蔡承憲,蔡承憲扣除給黃宸齊每月4 萬5000 元之報酬及經營甲語音系統機房所需費用(電信費、租金、 水電費、管理費等),餘款再與洪翊軒均分。
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至少1 人)即以上開模式,自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時間,在甲語音系統機房與各詐欺機房共同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其中有關如 附表一編號1 部分,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某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與洪翊軒之女友即黃郁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黃郁芳操作電腦將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帳號、密碼、匯款金額建置 至語音系統,參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黃郁芳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另由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 ㈡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嗣於106 年1 月19日,將前述語音 系統設備自甲語音系統機房搬離後,蔡承憲、洪翊軒並於同 年2 月間某日分別以3 萬元至5 萬元及5 萬5000元之月薪招 募蘇琮傑、劉宏韋(綽號阿虎),劉宏韋並持洪翊軒交付之 6 萬元,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6 房 屋,作為語音系統之新機房(下稱乙語音系統機房),嗣蔡 承憲、洪翊軒、黃宸齊並於同年2 月27日,將前述語音系統 設備搬至乙語音系統機房。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蘇琮 傑、劉宏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附表一編號27至113 所示之時間,在乙語音系 統機房,以如上述㈠所示之方式,與各詐欺機房合作,由黃 宸齊教導蘇琮傑、劉宏韋透過SKYPE 軟體,以「興富發」代 號,接收各詐欺機房所傳遞之被害人資料,再輸入至語音系 統,與各詐欺機房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27至113 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蔡承憲並於106 年3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翊軒前往乙語音系統機房進行巡 視。於此期間,洪翊軒則透過黃宸齊交付6 萬9000元給劉宏 韋,蔡承憲則陸續交付12萬元給蘇琮傑,作為劉宏韋、蘇琮 傑之犯罪所得。
㈢嗣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3 月21日至附表 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 示之物品,復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扣押前述一㈠⒋所示蔡 承憲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餘款,乃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 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調查後,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 及蘇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 查報告、扣案電腦設備之數位鑑識報告、扣案筆記型電腦所 存電磁紀錄列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 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SKYPE 暱稱「興富發」與「蜂狂錢 進」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案系統機房內筆記型電腦所列 印之資料、扣案電腦設備所列印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南慧 )、交易明細表、黃宸齊於105 年9 月17日、105 年9 月19 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10月2 日、105 年10月3 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南慧)之提 款影像、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永閎)、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永旭) 、交易明細表、大陸地區肥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暨詢問筆
錄、贛洲市公安局章貢區立案告知書暨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及蘇琮傑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被 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及蘇琮傑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對如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113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部分, 各共113 罪;被告劉宏韋、蘇琮傑部分各共87罪)。 ㈡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機房就 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蔡承憲、洪 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機房 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 固認本件被告亦可能成立幫助犯(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5 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亦 非前往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人,然本件被告設置前述語音 系統,將被害人資料輸入前述語音系統,並在被害人撥打電 話進入前述語音系統後,以前述語音系統之互動式語音與被 害人互動,使被害人更加相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內容 ,可見本件被告之行為內容並非類似提供金融帳戶等單純幫 助他人實施詐術之幫助行為,而已屬電話詐欺整體共犯結構 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理當以詐欺犯罪之共犯論之,而尚難論 以幫助犯,併此說明。
㈢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就其等所犯 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
宸齊部分,各共113 罪;被告劉宏韋、蘇琮傑部分各共87罪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認為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或應以同一天所為行為均屬一罪之方式論 之(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然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第1027號、102 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及蘇琮傑上開所為 詐欺取財各次行為,均係於不同之時間,在各詐欺機房以Sk ype 通訊軟體通知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帳號、密碼、匯款金 額等資料後,分別基於不同犯意,將上開資料建置至語音系 統,且係在不同被害人撥入電話後,分別以前述互動式語音 系統對被害人為前述詐術,而為各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所侵 害之被害法益均不相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其各 次之犯行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接續犯適用之 餘地,是其各次行為自應回歸刑法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 罰之。
㈣累犯部分:
查被告蘇琮傑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於104 年8 月21日入監執 行,至105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5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 、蘇琮傑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 貪圖己利,共組詐欺系統機房,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 物,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獲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等受有 前述財物損害,破壞人我之間信任關係,嚴重戕害司法機關 威信;並考量被告等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分工情形:被告 蔡承憲、洪翊軒擔任主導地位,而被告黃宸齊、劉宏韋、蘇 琮傑則獲取固定月薪;然念及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蔡承憲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翊軒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黃宸齊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宏韋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琮傑待業中、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 第1 頁、第22頁、第41頁、第59頁、第73頁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本件 被告蔡承憲、洪翊軒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以上,固非 無見,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刑罰之目的,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參照。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附表三 (除編號A-2 、編號C-1 、C-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 承憲、洪翊軒、黃宸齊、劉宏韋、蘇琮傑所有(如附表二、 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均為被告等為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 之工具,俱應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所 犯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三編號A-2 、編號C-1 、C-3 )雖亦 屬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件為本案犯罪 之工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車輛1 臺,雖係被告蔡承憲
所有,作為前往乙語音系統機房之交通工具,為本件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規定參照,而前述車輛並非本件被告從事前述語音機房 之營運之必要工具,僅屬被告代步之用,若予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不併予就該車輛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承憲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 甲語音系統機房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至50萬元,依據罪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時期之犯罪所得共為40萬元,又 被告蔡承憲於此時期所犯罪數應為26罪,已如前述,則因其 各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即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之必要,審酌被告從事犯 行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處理之被害人筆數而定,本院 爰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均分配,是其於此時期各罪( 共26罪)犯行之報酬前25次應各為15384 元(計算式:4000 00 /26=15384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最後一次( 第26次)之報酬則應計為154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5 =15400 )。至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於乙語音系統機 房運作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經查其於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永閎)、(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永旭) 內仍有款項存入
,合計為62萬200 元(計算式:17萬3000元+44萬7200元= 62萬200 元),依同上理由,被告此時期各罪(共87罪)犯 行之報酬,前86罪應各為7128元(計算式:620200/87 =71 2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第87次則應為7192元(計 算式:000000-0000*86=7192)。從而,被告蔡承憲就本案 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金額共為0000000 元(計算式:400000 +620200=0000000 )。上開金額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前述 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被告洪翊軒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洪翊軒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 甲語音系統機房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至50萬元,其於本院審 理時則亦認此部分之金額以偵查中所示為準,依據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時期之犯罪所得共為40萬元。又被 告洪翊軒於此時期所犯罪數應為26罪,已如前述,則因其各 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即有依據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之必要,審酌被告從事犯行 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處理之被害人筆數而定,本院爰 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均分配,是其於此時期各罪(共 26罪)犯行之報酬前25次應各為15384 元(計算式:400000 /26=15384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最後一次(第 26次)之報酬則應計為154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 5 =15400 )。上開金額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前述規定,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被告於乙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所獲得之報酬部分,因共 同被告蔡承憲就此部分尚未與被告洪翊軒拆帳,此部分即無 宣告沒收之餘地。
⑶被告黃宸齊部分:
被告黃宸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期間所得報酬,依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每月從共同被告蔡承憲處獲取4 萬5000元,依據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自 105 年4 月至11月(不計入105 年3 月、12月),領取每月 4 萬5000元,合計36萬元(計算式:45000*8 =360000)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黃宸齊於此時期所犯罪數應為26罪,已如 前述,則因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 ,本院即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之必要,審 酌被告從事犯行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處理之被害人筆 數而定,本院爰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均分配,是其於 此時期各罪(共26罪)犯行之報酬,前25次應為13846 元( 計算式:360000/26 =1384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最後一次(第26次)之報酬則應計為13850 元(計算式:00
0000-00000*25 =13850 ),從而,被告黃宸齊就本案犯罪 所得應併執行之金額共為360000元。上開金額均未經扣案, 俱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於乙語音系統機房運作期間,因 被告黃宸齊尚未獲得報酬,此部分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⑷被告劉宏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其自共同被告 洪翊軒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C-1 所示之6 萬9000元,又 被告劉宏韋於此時期所犯罪數應為87罪,已如前述,則因其 各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即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之必要,審酌被告從事犯 行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處理之被害人筆數而定,本院 爰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均分配,是其於此時期各罪( 共87罪)犯行之報酬,前86次應為793 元(計算式:69000/ 87=793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最後一次(第87次) 之報酬則應計為802 元(計算式:00000-000*86=802 ), 從而,被告劉宏韋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金額共為6900 0 元。
⑸被告蘇琮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其自共同被告 蔡承憲處所取得之12萬元,又被告蘇琮傑於此時期所犯罪數 應為87罪,已如前述,則因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之 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即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估算之必要,審酌被告從事犯行之報酬,依據常情應係以所 處理之被害人筆數而定,本院爰認定各筆報酬之金額應予平 均分配,是其於此時期各罪(共87罪)犯行之報酬,前86次 應為1379元(計算式:120000/87 =1379,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最後一次(第87次)之報酬則應計為1406元(計 算式:000000-0000*86=1406),從而,被告蘇琮傑就本案 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金額共為120000元。上開金額均未經扣 案,俱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㈦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為起訴範 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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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犯罪成員 │犯罪時間 │大陸地區被害人│左列被害人│備註 │
│ │ │ │姓名或其所用電│遭詐欺取財│ │
│ │ │ │話 │之金額(單│ │
│ │ │ │ │位:人民幣│ │
│ │ │ │ │) │ │
├──┼──────┼───────┼───────┼─────┼───────┤
│1 │1.蔡承憲 │105 年3 月某日│謝培柱以外之某│1元 │從最有利黃郁芳│
│ │2.洪翊軒 │起至105 年11月│位成年人 │ │之方式認定其犯│
│ │3.黃宸齊 │30日止之期間 │ │ │罪時間及被害人│
│ │4.黃郁芳 │ │ │ │遭詐欺取財之金│
│ │5.某詐欺機房│ │ │ │額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2 │1.蔡承憲 │105 年5 月間某│謝培柱 │528,882 │自SKYPE 對話認│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5 │ │ │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6 日 │ │ │ │
│ │4.skype 暱稱│ │ │ │ │
│ │ 蜂狂前進之│ │ │ │ │
│ │ 詐欺機房( │ │ │ │ │
│ │ 至少1 名成│ │ │ │ │
│ │ 年成員) │ │ │ │ │
├──┼──────┼───────┼───────┼─────┼───────┤
│3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136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4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309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5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405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6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200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0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7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97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4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8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414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9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167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
│ │3.黃宸齊 │月15日 │ │ │ │
│ │4.某詐欺機房│ │ │ │ │
│ │ (至少1 名│ │ │ │ │
│ │ 成年成員) │ │ │ │ │
├──┼──────┼───────┼───────┼─────┼───────┤
│10 │1.蔡承憲 │105 年12月間某│0000000000000 │24500 │自通訊監察譯文│
│ │2.洪翊軒 │日起至105 年12│ │ │認定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