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菁鵠
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林左彬
董叔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14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菁鵠(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左彬、董叔崢涉 有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 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6年(送達證書上誤蓋104年)8月2 日送達告訴人住所,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0日委任代理人吳文 虎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 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所有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業經被告林左彬、董叔崢合 謀於105年7月3日清晨拆除,不但有照片為證,被告2人亦供 認不諱,其2人毀損之事實及證據十分明確,檢察官認「該 地下室樓梯及上方之透明建材頂棚,並非合法,該樓梯不是 私人產權」、「拆除是為了方便搭鷹架」等論詞顯有不當。(二)檢察官並未實際參與訊問,對本案情並非瞭解。(三)被告林左彬於102年間,就日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告訴 人所經營之臺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請求拆除地上物(即本件 不銹鋼玻璃採光罩)等民事事件,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樓梯是 私人的,樓梯上的篷架結構物(即系爭地上物)也是私人的,
管委會對系爭地上物無權責也無義務管理維護等語,足證被 告林左彬當時已知該不銹鋼玻璃採光罩為告訴人所有,自不 容許其在本案中為了脫罪而反覆謂該不銹鋼玻璃採光罩為公 有之物,況該不銹鋼玻璃採光罩設有大門,鑰匙是由告訴人 保管中,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大門洞開任 人進出,亦有侵犯告訴人之居住權。
(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面積37平方公尺,其西 面距主體大樓有3.75公尺以上,並未妨害鷹架之搭設,且其 高度不高,依其施工技術若有不便施工之處,可將牴觸部分 架高即可,不須為拆除之行為。
(五)被告董叔崢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依合約標(四)1、2、3項目執 行拆除與復原,惟此3個項目並不能證明包括告訴人之採光 罩,故被告董叔崢辯稱有拆除後回復之記載,顯然是指告訴 人採光罩以外其他部分之公共設施而言。
(六)告訴人於7月3日發現採光罩被拆並正在拆除進行中,立刻找 華爾街資訊大樓總幹事王光輝詢問,總幹事王光輝當時大聲 指責說:「叫你們不要拆,你們為什麼要拆」等語(檢附拆除 現場錄影檔光碟),足證被告2人明知該採光罩非公有之物, 並經告知不能拆除,被告2人毀損意圖十分明確,為此請求 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 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 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左彬係臺中市○區○○○路000號、 303號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董叔崢係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承攬上 開社區大樓外牆修繕及環境改善等工程之專案經理,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3日上午9時 20分,趁執行上開工程之便,拆除告訴人所有之不銹鋼玻璃 採光罩(高2.5公尺、長7.2公尺、寬3.2公尺,市價約新臺幣 6、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菁鵠,因認被告2人涉 有毀棄損壞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被告林左彬辯 稱:伊是華爾街資訊大樓社區主委,因外牆要整修,有經過 區分所有人會員之決議,該採光罩所在位置在公共區域,事 先有通知告訴人林菁鵠,其有同意,但沒簽字,工程結束後 會再重新做新的復原,拆除只是方便鷹架搭設施工,沒有毀 損的故意等語;被告董叔崢則辯稱:伊是立欣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派駐華爾街資訊大樓修繕工程的專案經理,因為公共區 域的採光罩必須暫時拆除才能搭設鷹架做外牆施工,管委會 有同意施工,工程預算內有編列拆除採光罩與事後復原新作 的項目,伊是依合約執行,管委會與告訴人的內部事項伊不 清楚,沒有毀損的故意等語。經查:
1.管委會於104年1月23日舉行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決議大樓外牆整修等工程,有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又立欣公司與管委會簽署工程契約書,承攬管委會之上開 整修工程乙節,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 2.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四)1、2、3分別為廣場中央正 門雨庇玻璃屏新作工程、正面兩側雨庇新作工程、沿街廣場 與退縮地原設施拆除等情,有標單1份附卷可參,足認拆除 公共區域之採光罩係社區工程施工所需,且已編列預算於工
程完成後新作採光罩復原,難認被告2人執行合約有何毀棄 損壞之犯意,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臺中市○區○○○路000號、303號「華爾街資訊大樓」地下 室1樓前段,為告訴人之個人私人空間,設有階梯直通1樓廣 場,告訴人並於階梯上方加蓋透明建材之頂棚,以防雨水入 侵告訴人之地下室,階梯上方建有圍牆及出入門禁,告訴人 於地下室1樓私人空間置放多數傢俱及價值貴重之照相機物 品,被告林左彬、董叔崢拆除階梯上方四週圍牆及頂棚,任 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危及該住處以及財物之安全。告訴人並 未同意拆除該頂棚及圍牆,且發現被告等人之拆除行為之時 ,極力阻止仍無效。且被告董叔崢搭設之鷹架是在社區大門 附近,並非在渠等所謂採光罩拆除之地點,被告等人所辯為 方便搭設鷹架等語,顯係脫罪之詞。
2.被告董叔崢為實際行為之人,被告林左彬為教唆之人,原檢 察官未詳予查明,本件有發回續查之必要,為此聲請再議, 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其理由略以:
1.依原署案卷警卷第22頁以下所附現場照片以觀,該處大樓係 進行全棟外牆的整修,鷹架係搭設整棟大樓,告訴人指訴之 地下室1樓之階梯上方之圍牆及透明建材頂棚,係在該大樓1 樓前方空地處,與鷹架距離極為相近,而該大樓係進行外觀 之整修工程時,非僅是簡易小型之修繕,該圍牆及透明建材 之頂棚確會影響施工之進行,為施工之便利及安全,而有拆 除告訴人所搭建之地下室1樓階梯上方圍牆及透明建材頂棚 之必要,且依現場平面圖,告訴人除自該樓梯進行以外,尚 可從電梯通往地下1樓,是以該處樓梯並非通往地下室之唯 一通道。
2.管委會於104年1月23日舉行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決議大樓外牆整修等工程,有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告訴人亦出席該次會議,知悉該次會議決議工程大樓外牆 修繕、環境改善等整修工程,且工程費高達新臺幣5000萬元 ,確屬複雜之大型修繕工程,有該大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影本1份附原署卷可參。且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臨 時動議:. . .議題二:B1提出:地下出口樓梯上方加蓋之採光 罩,是否可申請合法化。」之提議。可見告訴人所搭建之透
明建材頂棚等設施,並非合法,屬違章建築設施,益徵被告 林左彬陳稱,該樓梯上方不應有採光罩,該樓梯不是私人產 權,因為方便告訴人出入,而且存在很久,之前主委沒有處 理,所以趁這次拉皮要重新做一個採光罩等語,堪信為真實 。告訴人並提案發當日之社區總幹事與工作施工人員之對話 ,經本署勘驗,兩造言談內容對於拆除與否仍屬有爭執、質 疑之口氣,尚難因此可以作為被告等認定該頂棚設施為告訴 人所有、可自主處分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拆除地下室樓梯出入 口上方之圍牆及透明建材頂棚之證據。
3.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毀損犯行而為不起 訴處分,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聲請為無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客觀上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具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 。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即無由成立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經查:
1.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並非本件華爾街資訊大樓建築及使用 執照上所規劃興建之地上物,應係華爾街資訊大樓興建完成 後所增建之地上物,告訴人於95年間購買該大樓4346建號建 物時,即由前手承受而占有使用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被 告就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不銹 鋼玻璃採光罩已占用屬華爾街資訊大樓共用部分之樓梯上方 及部分土地,乃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 95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2.又告訴人於再議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採光罩樓梯下去是註 明開放空間,是屬於公眾使用,所以樓梯上面不該有採光罩 ,之前的主委也沒有處理,所以趁這次拉皮要重新做1個採 光罩,這部分告訴人也清楚。因為拉皮案有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的會議,當時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秀出拉皮後整個大 樓外觀的3D圖,所以告訴人應該知道等語(上聲議卷第16頁 正反面)。而告訴人於再議偵查中亦陳稱:「(在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秀出完工後大樓外觀3D圖嗎?)有…當時秀出來的3D 圖採光罩有改過」等語(上聲議卷第16頁反面)。則告訴人於 出席104年1月23日舉行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 已知悉該大樓外牆修繕、環境改善等整修工程將拆除上開不 銹鋼玻璃採光罩,如告訴人當時不同意拆除,理應立即提出
並要求列入會議紀錄,惟觀之當時會議記錄就告訴人提議部 分僅記載「議題二:B1(即告訴人)提出:地下出口樓梯上方加 蓋之採光罩,是否可申請合法化」等文字,並無隻字片語記 載告訴人曾反對拆除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就告訴人當時 發言內容「地下出口樓梯上方加蓋之採光罩,是否可申請合 法化」等語以觀,堪認告訴人開會當時對於該大樓整修工程 將拆除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一節,主觀上應已知悉,且於 知悉後希望施工後復原所加蓋之採光罩可以申請合法化,堪 認告訴人亦有同意該大樓整修工程拆除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 罩,再新作採光罩復原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林左彬於偵 查中供稱:「事先有通知林菁鵠,只是沒有書面簽字,原本 他有同意,…為何他事後會提告我也不瞭解」等語,應堪採 信。
3.綜上,被告林左彬、董叔崢拆除告訴人上開採光罩之毀損行 為,告訴人既曾同意在先,且被告2人係依據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管委會與立欣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之 承攬約定而為,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憑 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2人有毀損之犯行。
4.至聲請意旨雖請求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卷宗 ,及傳喚總幹事王光輝訊問及傳喚告訴人到庭為必要之補充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綜核上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核與毀棄損壞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 又告訴人於本件聲請狀中並未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 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部分,僅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處分之認定加以指摘,然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 分之理由,均對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內容有所論駁,並據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 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 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 ,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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