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48號
TCDM,106,聲判,148,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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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舜云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李岱庭
      李婉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 告乙○○、丙○○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 偵字第20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30號審理,並經本院 於106 年12月27日宣判)。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嗣委任律 師於同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0號全卷核 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中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 ,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而言。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嫌附表所示之竊盜、業務侵占犯 行,與被告丙○○涉嫌於103 年7 月15日,竊取聲請人之出 貨單並以手寫方式登載不實出貨事項,而協助被告乙○○侵



占貨款新臺幣55,650元之業務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無非係出貨單、銷貨憑證係手寫,而聲請人嗣後未收 取該筆貨款,被告乙○○多次書寫切結書、悔過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以106 年度偵 字第209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 明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等文書,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 與聲請人間有因貨款不清協議處理之方式,然究係何時、 依何憑證判斷侵占數額,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相關帳冊資 料或會計人員,以供核對,是被告乙○○是否確有侵占切 結書等文書所示之數額,並非無疑。
⒉聲請人提出手寫銷貨憑證、出貨單等物,經證人即聲請人 前任倉管人員曲乃聖於偵查中證稱:伊離職前半年或1 年 內尚有看過手寫銷貨憑證,有時辦活動在外面就會用手寫 等語,是尚難僅憑銷貨憑單非電腦繕打,即據以判斷其為 虛偽,並遽認有侵占文書上款項之事實。
⒊證人周春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和甲○○一起去乙○○ 家中,看到有聲請人的產品,乙○○說是從倒閉幼兒園收 購來的等語,而被告乙○○亦於105 年8 月9 日悔過書上 載明教材係「向其他人購買方式」出貨,而被告乙○○自 承係透過其母親李鄒色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 支出購買,購買貨物有1 次支出1 、2 萬等語,經函詢結 果,上開帳戶確有於102 、103 年間1 次支出1 至3 萬元 之多筆紀錄,與被告乙○○辯稱大致相符,而聲請人除現 場查獲之貨物外,並無其它該等貨物係被告乙○○竊取之 積極證據,是難認該等貨物確屬竊取而來。
⒋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出貨給正一托嬰中心, 之款項係伊收取後未繳回公司,與丙○○無關等語,而證 人即正一托嬰中心代表洪秀雲於偵查中證稱:有得到出貨 單上之SOP 手冊等語,堪認本件應有依出貨單出貨,惟該 款項係遭被告乙○○所侵吞,且又證人即聲請人前任倉管 曲乃聖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會使用手寫銷貨憑證,有時 候伊休假會有代理人協助製表等語,是出貨單並非僅得由 倉管人員製作,且未必均為電腦繕打,故難認被告丙○○ 手寫製作出貨單即係竊取、偽造出貨單。
⒌此外,復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確有 上開犯行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被 告乙○○、丙○○均罪嫌不足。




㈡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處分書,認原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 敘明理由略以:
⒈被告乙○○前係受僱於聲請人擔任業務經理,利用職務持 有育音公司教材及授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便,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4 日侵占優生園音樂保姆托嬰 中心交付之加盟金等69,000元及於103 年7 月15日侵占正 一托嬰中心交付之貨款等55,650元;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8 月28日、102 年1 月24 日、102 年7 月25日及102 年8 月1 日等時間,偽造不知 情之育音公司倉管人員曲乃聖之簽名「聖」於銷貨憑單出 貨人欄處,再行使該偽造之憑單,致生損害於曲乃聖及聲 請人之管理。被告乙○○因涉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嫌,為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在卷可憑。
⒉就上開優生園音樂保姆托嬰中心交付之69,000元及正一托 嬰中心交付之55,650元部分,此據被告乙○○於105 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18日之悔過書中載明及坦認侵占屬實;另 被告乙○○雖於104 年5 月26日、104 年6 月1 日兩度簽 立切結書,並記載內容略以因與客戶發生款項及合約不清 問題,願以80萬元做為賠償等情,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 乙○○與聲請人間有因款項糾紛而協議以80萬元處理之方 式,故除前開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內容外,其餘切結書所載 金額究係何時、依何憑證認定,並未有相關帳冊資料等可 供核對,尚不得逕以該切結書中被告乙○○同意賠償之金 額逕認定即係被告乙○○業務侵占之金額。
⒊證人即聲請人前任倉管人員曲乃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 5 年10月離職,約工作11年。剛進育音公司是使用如告證 9 月銷貨憑單,約1 、2 年後改電腦列印,有時候也有手 寫。可能在外面辦活動時可以手寫,好像沒有明文規定手 寫之後回來要補登電腦,原則是伊製作出貨單才可以出貨 ,出貨單上伊會蓋製單人章,如果休假,代理人亦可製表 ,依規定代理人加蓋自己印章旁「代」,但也不是每個人 會確實寫,伊忘記如追加被告狀所附告證3 之「103 年7 月15日出貨單」所示當日是否由丙○○代理,告證9 所示 之銷貨憑單不是伊出貨之名稱,只能勉強知道所寫意思, 不知真正出貨是什麼東西等語,是尚難僅憑卷附銷貨憑單 非電腦繕打,即據以判斷其為虛偽(至於該等銷貨憑單上 有「聖」簽名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述),及 推認被告乙○○有侵占該等書面上所載款項之事實。



⒋另證人周春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和甲○○一起去乙○ ○家中,有看到聲請人的產品,乙○○說是從倒閉幼兒園 收購來的等語,而被告乙○○亦於105 年8 月9 日悔過書 上載明教材係「向其他人購買方式」出貨,而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其庫存產品數量及何時遭竊短少產品數量、金額等 之積極證據,是尚難認該等貨物確為被告乙○○竊盜取得 。至聲請人以被告乙○○私自買回聲請人之產品再銷售營 利涉嫌背信,然該等產品既經出售,已非聲請人所有,被 告乙○○因直接接洽客戶而取得客戶轉售該等產品之訊息 ,被告乙○○低價買入再行銷售,難認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
⒌另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103 年7 月15日有出 貨給正一托嬰中心,惟款項係伊收取後未繳回公司,與丙 ○○無關等語,而證人即正一托嬰中心代表洪秀雲於偵查 中證稱:乙○○外派至台北經過竹南時就會帶貨品給正一 托嬰中心,會指導伊等使用,有收到出貨單上之貨品等語 ,堪認此部分應有依103 年7 月15日出貨單出貨之事實, 惟該款項係遭被告乙○○所侵吞;又證人曲乃聖已證稱出 貨單並非僅得由伊製作,且未必均為電腦繕打等語,故難 認被告丙○○手寫製作出貨單即係竊取、偽造出貨單,而 被告乙○○未繳回系爭款項,亦難逕自認定被告丙○○與 被告乙○○間有竊盜、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之 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自承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取走聲請人即將銷毀之舊版教材等語,主張被告乙 ○○確有其他竊取聲請人之貨物,然於被告乙○○家中尋得 聲請人之教材,係被告乙○○自其他幼教單位購回乙節,已 據原偵查檢察官調查認定明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採擇亦 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 請人均未提出其庫存產品數量及何時遭竊短少產品數量、金 額等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乙○○曾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陳述,驟為不利之認定。
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復以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自承:要 直接出貨給客戶要填出貨單,伊就填倉管給伊的出貨單等語 ,主張被告乙○○確有其餘侵占犯行,然除業經檢察官起訴 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處罪刑所認定被告乙○ ○偽造部分銷貨憑單上倉管人員曲乃聖之簽名,及侵占部分 貨款、加盟金外,被告乙○○究有無偽造何等銷貨憑單或於 銷貨憑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之舉,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為認定



之銷貨憑證、帳冊資料等積極證據,原偵查檢察官綜合證人 曲乃聖之證述而認被告乙○○偽簽倉管人員姓名之銷貨憑單 相關交易難認係虛偽,且無從進而推認被告乙○○有侵占該 等書面上所載款項之事實,甚至推認被告乙○○有偽造其他 虛偽不實交易之銷貨憑單,或侵占各該交易之款項,此一事 實認定、證據採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㈢至聲請人以被告李婉容與被告乙○○私交甚篤,主張被告李 婉容應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然被告乙 ○○就本件原不起訴所認聲請人指訴如附表所示竊盜、侵占 犯行已不足認定有何犯罪嫌疑,況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亦 自承其所為犯行均與被告李婉容無關,則縱然被告李婉容與 被告乙○○私交甚篤,亦無從據此臆測被告李婉容對於被告 乙○○所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 以被告李婉容、乙○○私交甚篤而認其等為共同正犯,亦嫌 速斷。
㈣此外,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其餘理 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而對於聲請人前 開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均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乙○○、丙○○罪嫌不 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 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 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以被告乙○○、丙○○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 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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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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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竊盜育音資訊科技有限│
│ │104 年4 月21日│路315 號育音資訊│公司(已售出)教材(│
│ │ │科技有限公司 │售出價額177,5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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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間起至105 │同上 │侵占育音資訊科技有限│
│ │年3 月間止 │ │公司貨款3,145,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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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8 月間 │同上 │竊盜育音資訊科技有限│
│ │ │ │公司價值245,625 元之│
│ │ │ │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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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