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詠蓉
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上聲議字第256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李詠蓉(原名:李惠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 維哲(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6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月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後,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及本院收發室戳章屬實,是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渠等父 親李瑞男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過世前,即因罹患膽囊惡性腫 瘤,身體精神狀況較差,詎被告竟利用李瑞男精神狀況不好 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經李瑞男及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下,於104年1月5日,先盜蓋李瑞男之印章及 偽簽李瑞男之署名而虛偽申領得李瑞男之印鑑證明(下稱系 爭印鑑證明)後,再持以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李瑞男」 之印章及檢附李瑞男之印鑑證明,而佯以贈與名義,向草屯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為李瑞男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 址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辦理 過戶登記至其自己名下,使草屯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經形 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贈與而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5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如下: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持其父親李瑞男之印鑑 證明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至其名下事宜之事實,然堅決否
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因父親李瑞男表示 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經取得李瑞男之授權同意下,由李 瑞男在委任書上親自簽名,委任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及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當時李瑞男之意識清楚等語, 並說明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李詠蓉雖指其父親李瑞男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因罹患 膽囊惡性腫瘤,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兩星期 後又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故李瑞男於104 年1月5日當時身體精神狀況都很不好,被告係在李瑞男身 體精神狀況不好時,趁機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胞姊李妙琪於偵查中所證 稱:李瑞男過世前身體精神及意識狀況都很好,因為伊住 處距離娘家即李瑞男生前在草屯鎮玉屏路之居所較近,伊 每隔3、4天都會回去探望李瑞男,李瑞男當時之意識狀況 都很正常,只是一天天消瘦,甚至李瑞男病危當天早上意 識都很正常,還叫伊先回去幫忙丈夫工作等語,除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姊妹李安琪、李婉君及母親張淑敏於 偵查中所證稱之情形及被告上開所辯當時李瑞男之意識清 楚等語大致相符外,參酌卷附由告訴人所提供李瑞男過世 前(即103年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均未見有任何李瑞男於出院時意識狀 況仍屬不清之記載等情為斷,則李瑞男於104年1月5日被 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時,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意 識不清情事,即尚屬有疑。
㈡再依證人張淑敏於偵查中所證稱:李瑞男名下土地,在其 生前就已決定要依照家族傳統過繼給家中唯一的兒子也就 是被告,李瑞男生前就有如此表明並告知伊與子女們,伊 記得先前還有一次係伊與李瑞男一起去辦理農地贈與過戶 給被告事宜,系爭土地亦同,李瑞男生前就已決定和表明 要給被告等語;以及證人李安琪、李妙琪、李婉君於偵查 中所證述:伊等父親李瑞男生前就有表達要把其繼承而來 之土地,均贈與給家中唯一的兒子李維哲,伊等均知道這 件事等語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所辯李瑞男生前確有意要將 系爭土地贈與給伊等語並非無稽。且經向南投縣草屯戶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5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之相關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並據以向南投縣草 屯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 書,再於偵查中提示卷附之上開資料供證人張淑敏、李安 琪、李妙琪、李婉君檢視結果,渠等均證稱:該印鑑證明 委任書中「李瑞男」之簽名,確為李瑞男之字跡,只是李
瑞男當時因為生病手比較沒有力,但還是看得出來是李瑞 男之筆跡等語觀之,益徵被告確實應係在取得李瑞男之授 權同意下,受委任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及據以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過戶之相關事宜。自不足認被告就此有何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等犯行。
㈢至告訴人雖另指被告有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過戶至其名下 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除證人張淑敏、李安琪、李妙琪 、李婉君於偵查中均證稱:門牌地址為南投縣○○鎮○○ 路000○0號之系爭建物並非李瑞男所有,應該是玉屏路16 4之2號才是包含李瑞男在內之兄弟所共有,且應該還沒有 分割等語外,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 亦回覆略以:門牌為草屯鎮玉屏路164-1號之建物,坐落 基地為新永安段59號土地等語,並檢附該建物謄本(建號 為新永安段10建號,所有權人為吳秀霞,且從未過戶登記 至被告名下)為佐,有該所106年4月6日草地一字第106 0001463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 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有所誤會。
㈣綜上,本件被告既係在李瑞男之同意及授權下,持李瑞男 親簽之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辦印鑑證明,再持以至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實難認被告有何告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五、臺中高檢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256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之理由略以如下:
㈠聲請人李詠蓉雖指其父親李瑞男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因罹患 膽囊惡性腫瘤,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兩星期 後又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故李瑞男於104 年1月5日當時身體精神狀況都很不好,被告係在李瑞男身 體精神狀況不好時,趁機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 。然觀諸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姊李妙琪於偵查中所證 稱:李瑞男過世前身體精神及意識狀況都很好,因為伊住 處距離娘家即李瑞男生前在草屯鎮玉屏路之居所較近,伊 每隔3、4天都會回去探望李瑞男,李瑞男當時之意識狀況 都很正常,只是一天天消瘦,甚至李瑞男病危當天早上意 識都很正常,還叫伊先回去幫忙丈夫工作等語,除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姊妹李安琪、李婉君及母親張淑敏於 偵查中所證稱之情形及被告上開所辯當時李瑞男之意識清 楚等語大致相符外,參酌卷附由聲請人所提供李瑞男過世
前(即103年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均未見有任何李瑞男於出院時意識狀 況仍屬不清之記載等情,則李瑞男於104年1月5日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時,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意識不 清情事,即屬有疑。
㈡依證人張淑敏於偵查中所證稱:李瑞男名下土地,在其生 前就已決定要依照家族傳統過繼給家中唯一的兒子也就是 被告,李瑞男生前就有如此表明並告知伊與子女們,伊記 得先前還有一次係伊與李瑞男一起去辦理農地贈與過戶給 被告事宜,系爭土地亦同,李瑞男生前就已決定和表明要 給被告等語;以及證人李安琪、李妙琪、李婉君於偵查中 所證述:伊等父親李瑞男生前就有表達要把其繼承而來之 土地,均贈與給家中唯一的兒子李維哲,伊等均知道這件 事等語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所辯李瑞男生前確有意要將系 爭土地贈與給伊等語並非無稽。且經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5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 相關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並據以向南投縣草屯 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 ,再於偵查中提示卷附之上開資料供證人張淑敏、李安琪 、李妙琪、李婉君檢視結果,渠等均證稱:該印鑑證明委 任書中「李瑞男」之簽名,確為李瑞男之字跡,只是李瑞 男當時因為生病手比較沒有力,但還是看得出來是李瑞男 之筆跡等語觀之,益徵被告確實應係在取得李瑞男之授權 同意下,受委任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 贈與過戶之相關事宜。自不足認被告就此有何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等犯行。
㈢聲請人雖另指被告有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之 偽造文書犯行,然除證人張淑敏、李安琪、李妙琪、李婉 君於偵查中均證稱:門牌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00 ○0號之系爭建物並非李瑞男所有,應該是玉屏路164之2 號才是包含李瑞男在內之兄弟所共有,且應該還沒有分割 等語外,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亦回 覆略以:門牌為草屯鎮玉屏路164-1號之建物,坐落基地 為新永安段59號土地等語,並檢附該建物謄本(建號為新 永安段10建號,所有權人為吳秀霞,且從未過戶登記至被 告名下)為佐,有該所106年4月6日草地一字第106000146 3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 。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在李瑞男之同意及授權下,持李 瑞男親簽之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辦印鑑證明,再持以至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實難認被告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足認被告有何上揭偽造文書 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據原檢察 官查明無訛。
㈤聲請人於再議聲請中提出:⑴聲請人李詠蓉之父李瑞男所 有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98年、104年皆被代理過戶,聲請人 從戶政單位找出2份委託書,顯見並非李瑞男自行過戶給 被告。⑵聲請人之母張淑敏患有輕度失智症,其有求助過 衛生局。⑶本案開庭時,聲請人及證人李瑩君皆未出庭, 無法就本案提出說明等意旨。然依聲請人指稱證人張淑敏 患有輕度失智,縱然屬實,然證人張淑敏於偵查中作證時 ,能清晰完整陳述案情(偵字卷第52頁),且其證述內容 ,與李瑞男之其他繼承人即證人李安琪、李妙琪、李婉君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原檢察官認定證人張淑敏證詞真 實可採,並無違誤。本案李瑞男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 經李瑞男委託被告辦理過戶移轉相關手續,被告並無冒領 李瑞男印鑑或明何偽造文書情事,本件案情巳明,聲請人 經原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具有未調查證據,且認定事實、法律均有違誤: ㈠證人張淑敏、李安琪、李妙琪及李婉君於被告辦理印鑑證 明及過戶登記時,均未在場見聞,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逕以證人之證言,認李瑞男確有贈與系爭土 地之真意並委任授權被告辦理相關事宜,即有可議。且上 開證人未明確證述其等知悉李瑞男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之具體時間、情況等,抑或僅係單純聽聞張淑敏之意見 ,其等證言,實不足採。
㈡證人張淑敏私下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給被告等語,張淑 敏所言即有偏頗;且張淑敏曾多次陳稱李瑞男生前在家養 病期間,即強力反對被告處分其財產,此為李瑩君夫婦所 知悉。
㈢證人張淑敏、李安琪、李妙琪及李婉君並非親眼見聞李瑞 男簽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則上開文件中李瑞男之 簽名,是否確為本人親簽或被告所偽造,仍有鑑定之必要 。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並據
以行使,尚須傳喚李瑩君夫婦,並將相關筆跡送鑑定比對 ,始可釐清。而證人張淑敏本有偏坦被告之情形,證人李 安琪、李妙琪及李婉君並非親眼見聞李瑞男簽署印鑑證明 申請書、委任書,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仍片面 採擷上開證人之證詞,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㈤被告有偽造李瑞男之署名而虛偽申領取得李瑞男之印鑑證 明之事實:
1.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李瑞男生前移轉不動產之相 關資料,查得李瑞男於98年間尚有委任被告申辦印鑑證 明以處分不動產,惟比對該98年間之委託文件(見聲證 4)、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見聲證5)及李瑞男於98年間 所親簽之初診資料表(見聲證6),李瑞男於98年間之簽 名筆跡、書寫方式與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顯有不同,李 瑞男於98年間身體較為硬朗,且意識清楚,則98年間之 簽名係其真正意思表示而屬真正,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李瑞男之署名,應係被告所偽造。
2.李瑞男生前飽受病痛所苦,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至12 月3日、同年12月17日至20日、同年12月24日至30日、 104年1月13日至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 基督教醫院開刀,可見李瑞男於該段期間身體及精神狀 況極差,李瑞男是否仍有精力於104年1月5日分配財產 而同意被告辦理過戶,即為可疑。
3.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偽造李瑞男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 偽造李瑞男之車輛過戶登記書,將李瑞男所遺車輛過戶 至自己名下,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50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可證(見聲證8),堪認被告確有侵吞 李瑞男遺產之意圖。
七、本院審查如下:
㈠本案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持其父親李瑞男之印鑑證明, 申辦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至其名下之情,然堅詞否認有前述偽 造文書之犯行,並以其因父親李瑞男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其,李瑞男經其簽名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並委由其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其名下,當時其父親意識清楚等語置辯 。
㈡經查,被告及聲請人之父親李瑞男已於104年1月14日死亡, 而李瑞男之配偶為張淑敏乙節,此為聲請人陳稱明確,並有 李瑞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按。另被告於上開時 地,擔任其父親李瑞男之委託人名義,持其父親李瑞男印鑑 證明,以增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其名下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亦經聲請人指訴明確,復有南投縣草屯鎮 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草地一字第1060001463號函暨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被告與李瑞男之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佐,堪認屬實。 ㈢另查,李瑞男於生前曾向渠配偶及子女明確表明渠要將所有 系爭土地過給(即贈與)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張淑敏及證人 即李瑞男女兒李安琪、李妙琪及李婉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此據原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於處分書載明甚詳;又上開證人 皆為李瑞男之被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權外,依法均有繼承權 無疑,則李瑞男是否曾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攸關繼承 人之繼承財產範圍,影響彼等繼承權益至鉅,倘如李瑞男生 前未處分或表明系爭土地要贈與過戶給李維哲乙節,上開證 人之繼承權無非同遭侵害,又豈會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參 諸證人張淑敏更證稱:李瑞男生前就有決定按照家族傳統將 渠名下系爭土地過給家中唯一兒子(指被告),其有與被告 一起去辦農地過戶等語,此與我國固有傳統不動產繼承觀念 ,即宗佻繼承之「傳子不傳女」,家族耕作土地不予分予女 兒,以免土地流入外人之手之觀念、作法相符,益見李瑞男 生前既有此傳統繼承觀念,則渠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渠子被 告,乃符合渠繼承觀念意旨與實踐。縱如聲請人指稱,上開 證人等人未明確證述其等聽聞李瑞男表達贈與系爭土地之時 間、具體情況云云,然李瑞男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且 證人張淑敏已證述李瑞男有家族傳統繼承觀念,則上開證人 證述李瑞男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亦吻合該經 驗法則,益足認李瑞男應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是 聲請人率爾指訴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乃欠缺憑證 而屬臆測之詞,自嫌率斷。
㈣復查,系爭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簽名「李瑞男」看得出係李 瑞男之筆跡,因當時李瑞男生病,渠手比較沒力乙情,已經 證人張淑敏、李安琪、李妙琪及李婉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經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於處分書理由所載明。而上 開證人與李瑞男曾有多年共同生活經驗之至親,對李瑞男書 寫之簽名字跡之型態、筆觸等特性,理當熟悉而具一定辨認 能力,上開證人既具結證稱系爭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載「李 瑞男」簽名,既為李瑞男所親簽,則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且按個人簽名本可能因年紀增長或心情、健康體力等狀況 ,而影響其書寫方式、力道控制及字體態樣,乃屬正常之情 。本院審閱偵查卷附李瑞男之病歷資料,確認李瑞男自103
年11月間至104年1月14日止,因患有膽囊惡性腫瘤併肝轉移 、腹膜轉與膽管侵犯併阻塞型黃疸等病症,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並開刀治療,且其就醫前 即患有有糖尿病史、腎功能缺損,就醫前三個月之體重減輕 4、5公斤等情,健康狀況本非良好;就醫開刀後,其體能勢 必耗損,且其體重亦減輕,則此定會影響手足四肢,包含雙 手之力道,故上開證人證述李瑞男所簽之筆跡,是因當時手 部較無力一情,並無與事實相悖,且李瑞男生前既表明欲將 系爭土地過給被告之意,進而由其簽署系爭印鑑證明委託書 ,交由被告辦理移轉過戶事宜,亦非不合情理之事。聲請人 以上開證人未親見李瑞男簽署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 為由,逕認上開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云 云,要無所憑,自屬推測之詞。
㈤第查,證人李妙琪於偵查中證稱:李瑞男過世前,身體、精 神及意識狀況都很好、很清楚,因我住處距離娘家即李瑞男 生前在草屯鎮玉屏路之居所較近,我每隔3、4天都會回去探 望爸爸(李瑞男),他(李瑞男)當時之意識狀況都很正常 ,只是一天天消瘦;(李瑞男)病危當天早上,我陪我父親 、我弟弟(被告)及我媽媽(張淑敏)一起去醫院,我爸爸 意識都很正常,還叫我先回去,結果當天晚上我父親就過是 了等語;證人李安琪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李瑞男)病危當 天早上,我到醫院看他,他的意識都很正常,可以跟我對話 等語,核與證人李婉君、張淑敏於偵查中均證稱他(李瑞男 )過世前之精神意識都很正常,只是吃不下身體很虛弱等語 相符,參酌卷附由聲請人所提供李瑞男過世前(即103年底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均未見有任何李瑞男於出院時意識狀況仍屬不清之記載等 情,此已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詳述綦詳,並無聲請 人所稱李瑞男之身體、精神狀況極差,無法於104年1月5日 分配財產或同意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是以聲請人 前揭指摘,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咸屬無據,不足為採。 ㈥又查,被告於李瑞男身故後,於104年1月22日,在車輛過戶 申請書上偽造已死亡李瑞男之簽名及蓋用李瑞男之印章,將 遺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此業經 原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5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惟證人張淑敏於偵查中證稱:李瑞男往生後,我想說 這台車沒人用,就叫被告把車子過戶至其本人名下,後來聲 請人跟我爭取,我就叫被告把車子過戶到聲請人名下等語; 被告偵查中供述:媽媽(張淑敏)說爸爸(李瑞男)過世了 ,該車如果還在爸爸名下,將來使用怕會有問題,所以要我
先去辦過戶,當時我姐姐她們也都同意,我沒有多想就去辦 理過戶,後來聲請人跟我媽媽說她要那台車,其他姐姐都沒 意見,所以就把車子過戶到她名下,是我自己去辦過戶的, 因為我看登記書上要寫原車主名稱,所以我就按照原來行照 上的記載寫上我父親的名字,因為爸爸已經往生,不可能代 他簽名等語,核與證人李安琪、李妙琪及李婉君之認知相符 。由上,被告過戶登記系爭車輛,無非聽從證人張淑敏之建 議及徵得證人李安琪、李妙琪及李婉君之同意後,始自行決 定辦理過戶登記,而在過戶登記書上書寫李瑞男名字及用印 於其上;又車輛車籍登記乃監理機關為便利管理稅籍、車輛 管制等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如不動產係以移轉登記於名義人 時,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生效要件,且俟後被告亦聽從其 母張淑敏之意見,將系爭車輛再次過戶登記予聲請人名下, 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可憑,設若被告有心獨吞 李瑞男財產,豈未於李瑞男生前一併移轉?或豈會將系爭車 輛再移轉過戶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據以指摘被告有侵吞 李瑞男遺產之意圖乙節,不無牽強、妄斷;且聲請人指稱被 告前揭所述李瑞男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情為不實等語 ,核與前揭事證不合,要屬猜測之詞,難為可採。 ㈦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中未傳喚其及證人李瑩君到庭作 證,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聲請人即為告訴人之身分 ,與被告處於關係相對、利益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被害內 容及過程,已有前揭不全或瑕疵存在,屬於虛偽危險性較大 之供述證據,縱使傳喚聲請人作證,並以預防規則命聲請人 具結作證,仍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仍需有補強證據,以資 相互應證其告訴之實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5 號判決意旨)。又原偵查中,檢察官已傳喚證人張淑敏、李 安琪、李妙琪及李婉君等人具結作證,且該等證人與聲請人 間,為母女或姐妹之親屬關係,對被繼承人李瑞男生前如何 處分生前財產之始末,亦與該等證人間有利害關係,自應有 相當瞭解,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已 足判斷聲請人指訴之實虛。況檢察官同時傳喚聲請人及證人 張淑敏、李安琪、李妙琪、李婉君及李瑩君等人,於106年9 月18日到庭應訊,除聲請人及證人李瑩君2人未按時到庭外 ,其他證人均如期到庭應訊,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存卷可查 ,又本案既經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後,爭點已足以釐清,且事 證亦為充足,檢察官認已無再傳喚聲請人及證人李瑩君作證 之必要,程序上,難謂有何違誤。
㈧末查,聲請人自106年1月5日向檢察官提告時起至106年9月
28日為不起訴處分為止,未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其後,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證據(即李瑞男於98年6月20 日委任被告請領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並聲請對李瑞男之筆 跡鑑定等情,均非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證據調查事項, 前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交付審判中,自不得逕予調查 或蒐集之。縱聲請人事後所提之上開證據,無從可認聲請人 前揭指訴事實為真實無疑。倘如聲請人認為該等證據之提出 或聲請調查,認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另行主張之。 ㈨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本案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 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本院細譯全部偵 查卷證,認為原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 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處分並非不當。故本院認本案全部偵查卷內所既 存之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罪 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