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晴卉
代 理 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何坤林
陳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
第127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楊晴卉告訴被告何坤林、陳永明過失傷害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733 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1月8 日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及蓋有本院收狀 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坤林實有任意驟然 減速之過失、被告陳永明實有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均未詳查,而遽以引用有疏漏 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 ,原檢察官於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意見後,竟未開庭給予聲 請人當庭陳述之機會,率爾作成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不備 及未盡之情事,更未注意聲請人程序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 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坤林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 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 經同路段與福人街口時,被告何坤林因不明原因突然煞車 ,適被告陳永明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C 車),亦沿該路 段同向行駛至上址,適有聲請人之夫即被害人廖康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該路
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何坤林之後方,而被告陳永明駕駛之C 車行駛在被害人所騎之B 車右側,至上址時,被害人見被 告何坤林所騎之A 車突然煞車,致其騎乘之B 車煞避不及 而傾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底出血、疑 神經系統感染、急性呼吸衰竭併使用呼叫器、肺炎、左手 橈骨骨折、右側腦內出血併腦腫脹、到院前無心跳無呼吸 及腦幹受損,呈重度昏迷、無法言語之重傷害,因認被告 何坤林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陳永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偵查 結果認為:
1.被害人廖康豪騎乘B 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何坤林騎 乘之A 車、被告陳永明駕駛之C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被告何坤林、陳永明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74張等資料在卷可按 ,固堪認定。
2.本件送請車鑑會鑑定,經該會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車輛 行車紀錄器,結果分別如下:
⑴民間監視器:檔名「2017.01.10」,畫面時間17:10:33 C 車出現畫面左方,沿忠明南路右靠路邊停車格左側臨時 停車送貨,方向燈閃爍;17:13:00C 車稍微倒車,前車 輪朝左起步回正後往前直行;(17:13:11有案外機車由 C 車左側行駛而過)【()內之文字為車鑑會勘驗報告內 容所無,應係覆議委員會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所增,下同 】;17:13:13C 車沿慢車道右轉方向燈閃爍直行;17: 13:14(有一案外機車由C 車左側行駛而過,其案外機車 後方之)A 、B 車前後依序行駛於外快車道、C 車左側; 17:13:15A 、B 車間距逐漸縮短,B 車駛至A 車尾後右 偏行駛,17:13:16B 車右倒地。
⑵C 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A 」畫面 時間17:18:30C 車倒車後往左起步行駛,前方號誌為綠 燈;17:18:48C 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號誌轉為黃燈; 17:18:50鏡頭晃動一下,17:18:52號誌轉為紅燈。此 有該會106 年7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482號函附之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在卷可按。
依上開⑴民間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17:13:00時被告陳 永明駕駛C 車起步進入車道,於11秒及14秒過後,即分別 有案外機車從其左側行駛而過,足徵被告陳永明駕駛之C 車已經駛入車道,而迄至17:13:15被告何坤林騎乘之A 車與被害人廖康豪騎乘之B 車,2 車距離縮短,而於17: 13:16被害人廖康豪騎乘之B 車右倒地,易言之,被害人 廖康豪騎乘之B 車,於被告何坤林駕駛C 車起步後約16秒 後倒地。再參以⑵C 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何坤林駕 駛C 車起步行駛約18秒後,行駛至路口停止線,而號誌轉 為黃燈,再經過4 秒後,號誌轉為紅燈。易言之,被害人 廖康豪騎乘B 車倒地後2 秒,路口號誌即轉換為黃燈。從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研判,被告何坤林、被害人廖康 豪騎乘機車接近上開路口時,路口號誌即將轉換為黃燈, 而被告何坤林騎乘A 車在前,被害人廖康豪騎乘B 車在後 ,於民間監視器光碟顯示時間17:13:15時2 車距離縮短 ,除可能係前車被告何坤林欲減速通過路口,亦有可能係 被害人廖康豪欲加速通過路口。
3.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廖康豪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刑法上所 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關於交通事件過 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參與道路交通者 ,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倘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刑 事責任。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 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 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 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 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 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 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而本件被告何坤林、陳永明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信賴其
他駕駛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廖康豪未保持前後 兩車適當之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並無法預見及注意,且猝 不及防,是依前揭信賴原則,難令被告何坤林、陳永明負 何過失責任。
4.而本件經送請車鑑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均認被 害人廖康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撞擊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被告何坤林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上開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9 月18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060069422號函附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 見書1 份在卷足憑。另被告陳永明部分,上開鑑定意見書 雖認有「起步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永明已駛入車道行駛,已有 前後有2 輛案外機車自其左側行駛而過,而起步已經15秒 後,被害人廖康豪騎乘之B 車與前車即同案被告何坤林騎 乘之A 車縮短距離撞擊前行車而倒地,足見上開車禍發生 時,被告陳永明駕駛C 車已經進入車道行駛,應無「起步 行駛前」應注意車輛動態之問題,是上開鑑定所認與原本 事實不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陳永明之判斷,本部分應 以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告陳永明無肇事因素可採。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坤林、陳永明 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本件經原檢察官送請車鑑會鑑定,經該會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分別如下:
⑴民間監視器:檔名「2017.01.10」,畫面時間17:10:33 C 車出現畫面左方,沿忠明南路右靠路邊停車格左側臨時 停車送貨,方向燈閃爍;17:13:00C 車稍微倒車,前車 輪朝左起步回正後往前直行;(17:13:11有案外機車由 C 車左側行駛而過);17:13:13C 車沿慢車道右轉方向 燈閃爍直行;17:13:14(有一案外機車由C 車左側行駛 而過,其案外機車後方之)A 、B 車前後依序行駛於外快 車道、C 車左側;17:13:15A 、B 車間距逐漸縮短,B 車駛至A 車尾後右偏行駛,17:13:16B 車右倒地。 ⑵C 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A 」畫面 時間17:18:30C 車倒車後往左起步行駛,前方號誌為綠 燈;17:18:48C 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號誌轉為黃燈; 17:18:50鏡頭晃動一下,17:18:52號誌轉為紅燈。此
有該會106 年7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482號函附之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在卷可按。
而被告何坤林所騎之A 車於民間監視器畫面時間17:13: 14時,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時其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 內、外側車道分道線處,離路口尚有將近20公尺之距離, 當時其機車煞車燈已亮起,一直至17:13:16被害人所騎 B 車開始倒地時,均未熄滅,而B 車則於17:13:14緊隨 於A 車後方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當時其機車煞車燈亦亮 起,2 機車相距約1 台車身之距離,並保持一直線往前行 進,惟因B 車速度較快,一路與A 車距離越來越近,行至 路口停止線前,於17:13:16時,B 車自後撞擊A 車後方 而開始向右傾倒,撞擊處則在C 車左後車尾處,距離C 車 左後車尾仍有相當距離,嗣被害人即人車倒地往自C 車左 後車底滑去,機車並越過停止線而停止等情,亦經該署檢 察官勘驗民間監視器前揭錄影檔畫面屬實,並制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車禍確係被害人騎乘B 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A 車 ,並跌入被告陳永明所駕C 車左後車底而遭碾傷,而被告 2 人於車禍當時均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前方,對於後方被害 人未保持前後兩車適當之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並無法預見 及注意,且猝不及防,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過失,應認其等 罪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2.依該署檢察官勘驗民間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何坤林所騎 A 車進入民間監視器畫面時,距離路口尚有將近20公尺之 距離,當時其已煞車減速持續進入路口,被害人所騎B 車 隨後進入畫面時亦已煞車減速,並保持在A 車後方一直線 前進,至撞及A 車止,期間均未見被告何坤林有何急停煞 車之動作,並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驟然減速之情形。而 被告陳永明所駕C 車自路邊起步後,即沿路跨越外側車道 邊線欲右轉往福人街行駛,亦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有跨 越快慢車道行駛之情形,且被害人與被告何坤林所騎A 車 碰撞處係在被告陳永明所駕駛C 車左後方,被告陳永明於 右轉時僅須注意右側後方之來車動態即已盡其注意義務, 實難要求被告陳永明同時須注意其左後方之來車動態,聲 請再議意旨以此指摘,難認有理。
3.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 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何坤林有何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被告陳永明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觀諸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理由,實與其聲請再議之理 由大致相同,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 ,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主張本件被告何坤林確有驟然減速之過失,車鑑會 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所採之基礎事實即有錯誤,應有補充 鑑定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等情。然 觀諸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均已將聲請人 陳稱:A 車在綠燈時,不知為何緊急煞車等語作為其鑑定 之佐證資料,是聲請人陳稱鑑定所採之基礎事實有錯誤云 云,已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況本件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官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於該監視器顯示106 年1 月10日17時13分14秒,被告何坤林所騎A 車進入畫面 內時,雖其煞車燈亮起,然其前方約3.5 個機車車身距離 有另一機車行駛在前,有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可憑,參以 前述覆議委員會勘驗結果,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 13:00時(即C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17:18:30時 ,二畫面顯示之時間差距約5 分30秒),C 車倒車後往左 起步行駛,而C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17:18:48( 相當於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17:13:18)時忠 明南路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則被告何坤林雖於抵達該路口 前即已煞車,難謂其係任意驟然減速,原駁回再議處分亦 已敘明其基於勘驗結果而認被告何坤林並無驟然減速之情 形,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2.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永明違規停車於慢車道上在先,於右轉 彎時又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並跨越慢車道及外側外車道 違規行駛,實有跨越車道行駛之疏失,原不起訴處分對此 並未詳查,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而存有 調查不備之處等情。然被告陳永明於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17時13分0 秒起即已起步駛入車道,是被告陳永明縱 有違規停車之情,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無關連。又本件車 禍確係被害人騎乘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及被告何坤林所騎A 車,並向前滑行進入 被告陳永明所駕C 車左後車底,被告陳永明對此實無從預 見,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 之措施,致無法避免碰撞及被害人,自難認被告陳永明有 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 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何坤林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陳永明有何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 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