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675號
TCDM,106,聲,5675,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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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惇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惇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惇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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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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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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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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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2日12時50分 │105年1月28日 │104年12月25日 │
│ │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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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105年度偵字第3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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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日 │105年9月20日 │106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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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4日 │106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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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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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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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