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黃介仁
即 具保人
受 刑 人 田鸛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田鸛豪犯詐欺等案件(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3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黃 介仁出具保證金10萬元。嗣聲請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並於 臺北監獄執行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 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其住、居 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聲請人 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而受刑人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受刑人已逃匿為 由,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黃介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 聲字第3600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 以沒入,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在卷為憑 ,上開裁定於105年9月8日送達具保人黃介仁位在嘉義市○ ○路00○00號4樓之1居所、於105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具保人 黃介仁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具保人黃介 仁抗告最後屆滿日為105年9月30日;另於105年9月10日寄存 送達受刑人田鸛豪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於1 05年9月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田鸛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居所,受刑人抗告最後屆滿日為105年9月30日,而受 刑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於10
5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3600號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卷、10 5年度執他字第2784號卷核閱屬實,有各該裁定與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而本案受刑人係於105年12月17日始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並非於本院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以前到案。從而,聲請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確定且執行後,聲請發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即屬於 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