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詠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1869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9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詠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詠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卓詠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 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卓詠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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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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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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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 │
│ │ │新臺幣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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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8日 │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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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5518號 │偵字第7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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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 │
│ │ │980 號 │831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10月5日 │106年9月1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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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 │
│ │ │980 號 │83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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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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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8137號 │字第18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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