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寬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查受刑人張正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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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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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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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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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09月14日至 │105年09月20日 │
│ │105年09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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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494號 │偵字第250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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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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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
│ │ │1171號 │62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1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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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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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 │
│ │ │1171號 │62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09月05日 │106年11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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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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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5620號( │執字第18941號( │
│ │已執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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